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7民初1349号
原告: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
被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苑小区711号。
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19号华宇公馆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东区商业步行街C64号。
负责人:叶某。
原告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时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地笼(底座)3302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6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销体育设施的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属于远房亲戚关系。2022年5月期间,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约定向原告购买一批体育设施用于**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运动场基础设施的安装。**区一期基础设施工程某丙公司具体建设。经过被告***与原告多次微信协商后,2022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订货单,明确向原告定制购买的体育设备货物包含有:(1)规格4x95铜线电缆450米,单价310.00元/米,合计139500.00元;(2)规格3x6铜线电缆2900米,单价19.00元/米,合计55100.00元;(3)4套25米灯杆(规格6-6-8mm,单价45000.00元/套,合计180000.00元):(4)38条一头灯杆(规格3mm,单价1460.00元/条,合计55480.00元);(5)11条四头灯杆(规格3mm,单价2780.00元/条,合计30580.00元),前述货物费用合计460660.00元,已包含运费、13点税票发票,不含卸车费、安装费。2022年6月16日,被告***催促原告赶紧发货,原告为此向南宁某甲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订购货物设备,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了YJV4x95铜线电缆(上海起帆)450米,单价310.00元/米,合计139500.00元;YJV3x6铜线电缆2900米,单价17.00元/米,合计49300.00元;25米高杆灯(8*800W)4套,单价41500元,合计166000元,合计350300元,约定需原告向南宁某甲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后原告于6月18日向南宁某甲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分二笔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将定购情况及支付定金凭证发送给被告***。2022年6月16日,被告***催促原告赶紧发货,原告为此向南宁某甲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订购货物设备,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了相应货物,球场灯8米1*400瓦,38套,单价1600元合计60800元。8米4*400瓦,11套,单价2850元,合计31350元。以上两项总计92150元,并约定支付30000元定金。2022年6月20日,按被告采购要求的四只25米高杆灯地笼(底座)、49只8米球场灯地笼(底座)运抵约定地点,被告***签收后,被告将所有的笼(底座)安装于运动场地内。2022年7月初,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进一步签署合同,但因国际铜价的市场价格下降(由原5月份的7000多元每吨下降至5000多元),被告某丙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明确通知原告,所有铜电缆不再向原告购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对接人员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某丙公司再次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使用的共计53个地笼(底座)的货款,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并于2022年8月10日后,两被告均拒接原告电话,不再回复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货物,且实际使用了部分原告的货物设备后,因市场原因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及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我自己好心提供交易信息给某甲公司,既没有从中牟利,也不是采购方,某甲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实际提供了货物,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我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三、某甲公司把本人扯进来,纯粹是出于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不当考虑。综上,一方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在明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仍然把***扯进来搞乱管辖的行为不当,因此,请求贵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是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也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委托他代表我公司被原告对接材料购买事宜,他与原告的聊天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从聊天内容看购销合同并未签订,货物也未发出,且涉项目的材料我公司已楼区邹区某某灯具厂购买,并签订了合同。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原告亦当提供与我公司有关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没有体现出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购买材料,其与原告的行为只能代表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及事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代表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底开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球场灯杆、灯具等照明设施并于6月15日向***发送了订货清单,向原告订制购买共计460660元的照明设施,经***多次要求,原告与南宁市某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原告将订购的底座送至被告施工场地,被告已使用事实;
2、《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照明设备后,经被告的要求与案外人南宁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南宁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实;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接职工***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订购照明设备后,被告***要求原告与某乙公司的职员直接联系,并协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发送被告已安装使用的底座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
4、《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对接职员***发送了《江苏扬州某甲灯具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底座及运费合计33020元,***并未否认的事实;
5、《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员工***于2022年6月20日签收了一个送达的高杆灯地笼(底座)4个,8米球场灯地笼(底座)49个的事实;
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安装地笼(底座)后,被告***到现场拍摄了部分照明发送给原告,被告已将原告送达的地笼(底座)安装使用完毕的事实;
7、《照明》一张,证明被告订购的电缆,已经发货到了南宁,但因国际铜价下降,被告拒绝履行订购行为,不要电缆,该电缆仍然存放在南宁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我无异议,我只是叫原告去与某乙公司谈拢这个事情,我只是介绍人,工地要什么货我发给你,但是任何采购材料是不经我手的,其他都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
1、***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裁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接职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裁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所谓的***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同时并未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4、《送货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送货单上没有具体的地址、项目名称、送货单位,收货单位也不是我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有我公司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5、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并没有注明地址项目名称,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照片的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某乙公司向钟楼区某某灯具厂购买整套灯杆(含地笼等配套材料),由其供货,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请求法庭追究其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1日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当中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8月1日,本次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8月20日,另外两次提交的购销合同当中的金额,也不一致,2023年9月1日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金额是156750元,本次提交购销合同采购金额100100元,所以请求法庭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如果被告制作伪证请求法庭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为被告提交的真实性已经不予认可,所以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辩解认为因为时间太仓促了拿错了证据,我公司与钟楼区某某灯具厂签订了两份合同,现在向法庭提交的是LED灯的购销合同,庭审后向法庭正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是不变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销体育设施的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识。因***在被告某丙公司**区工地务工,并知道该工地需要购买篮球场灯光安装等设备,便在2022年5月通过微信与***联系协商购买设备相关事宜。2022年6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报价单》,2022年6月17日***转给***、南宁某乙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灯具货款100000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把高杆灯地笼4个、8米球场灯地笼49个发到**区工地,该货物系挂靠某丙公司务工的***的工作人员***签收。虽然原告已发货,并因***与***对合同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而未签订合同至今。为此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地笼(底座)33020元;赔偿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698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但系公司工地的务工人员。因该公司工程建设灯光球场所需材料***向原告某甲公司的法人发出要约,虽然某甲公司最终未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对于原告所发出的高杆灯地笼4个、8米球场灯地笼49个已被***接收,对该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对地笼的价格,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江苏扬州某乙灯具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江苏扬州某乙灯具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地笼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6980元,因原、被告并未达成买卖合意,也未签订采购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广西南宁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