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337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佳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谢长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辉,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号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第11栋第2层第16-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卫。
第三人:陈学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佳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公司)、第三人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陈学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被告佳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安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一公司、陈学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4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燃气管道安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只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公司有钱就通过被告委托管理的天一公司法人把工资转账至原告账号。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南宁市管道燃气做管道燃气施工过程中被楼上坠物砸伤左眼角,受伤住院就医。伤愈后,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直到原告申请仲裁后才支付了拖欠工资69621.9元,但是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口头提出辞职,随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分包工程项目给天一公司是违法,天一公司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而且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保险。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天一公司只是被告委托其管理原告等劳动者的一个单位。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天一公司发生的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天一公司、陈学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等。天一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
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曾小卫、甘彩明、郑阳俊支付原告报酬。
2016年5月19日,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2016年5月19日出险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付:意外伤害医疗险11346元、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550元。
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人)以佳迅公司为被申请人,天一公司、陈学锋为第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工资69621.9元,并支付拖欠工资69621.9元25%的经济补偿金17405.5元。2017年3月1日,在仲裁委庭审时,***请求撤回第二项请求中要求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工资69621.9元的请求。2017年3月1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进度(预付)款审批表,第一栏记载工程名称:同乐村26号,第三栏记载: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本期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次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___元,请审批。***于2016年6月2日在第三栏处签名。原告称这是受伤时工作的地点,地点在同乐村项目工程处。2、***付款明细表,明细表由天一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显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曾小卫、甘彩明、郑阳俊向原告付款共计20次,最后四栏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39622元,合计284297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面三行金额1万元、2万元、39622元是原告申请仲裁之后才支付的,上面所有款项都是原告班组里面的工资,班组里面有两三个人,包括原告,如果工多就去外面请一两个人回来帮忙,班组其他人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收到款项前已经垫付。3、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系佳迅公司(甲方)与陈学锋(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从总包施工单位(辽阳中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分包的南宁市区内的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管道燃气工程交由乙方具体实施,承包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陈学锋,陈学锋是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工程。4、证明书,系天一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记载:兹证明曾小卫、甘彩明、郑阳俊、陈学锋是我公司员工,郑阳俊、陈学锋任公司项目经理,郑阳俊、陈学锋在佳迅公司工地承接的工程实际上是公司承包。被告认可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被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陈学锋,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证明,系2017年1月17日由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本人为贵公司是施工班组组长,为贵公司进行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所有燃气施工工程款结算合计234675元,经本人确认,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确保本班组各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未结清,责任由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其中抬头“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为手写。原告认可是其签名,但称他签名时“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手写字是没有的。2、银行转账记录,曾小卫、甘彩明、郑阳俊共向原告转账19次。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系天一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佳迅公司向陈学锋转账,陈学锋再向曾小卫转账,被告认为其支付给陈学锋的部分发包款项虽然摘要名称不同,但都是发包合同里的工程款项。证据2及证据3均证明工程款是天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的,付款的人员与被告均无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天一公司、陈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仅凭购买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并不是从被告处获得;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是曾小卫、甘彩明、郑阳俊,其中曾小卫是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甘彩明、郑阳俊是被告的员工及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进度(预付)款审批表中抬头是“广西天一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接受了被告的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该条款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40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