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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3486号 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185.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25185.5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鹭湾广场项目二期燃气管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00742.21元,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首先支付总价款的75%,然后待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如最终工程量没有超出预算工程量的,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付款,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5月14日取得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另于6月21日将所有工程款发票开具予被告。但至2021年8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75556.66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而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摘录):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金鹭湾广场二期燃气管道工程,合同总造价(含税)暂定价为3300742.21元(合同价含设计费,不含总包服务费、报建费等行政主管部门收费);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暂定价)的75%即2475556.66元;2.所有庭院管、楼栋盘立管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同时提交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给甲方后,若最终工程量没有超出预算工程量的,则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按合同总造价(暂定价)金额进行结算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25%即825185.55元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未付工程款;乙方收款(现金转账)时需提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原告方进场施工。 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就案涉管道工程签订5份《交工验收证书》,确认该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开工,至2021年5月14日竣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 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5日、2021年6月2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分别开具四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300742.21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2021年6月21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手写备注“6.25”。 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款催收联系函》,表示到2021年8月5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5556.66元,并向被告催收欠付工程款425185.55元。202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鹭湾广场二期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尾款情况属实,并承诺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最晚在2022年9月20日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确认案涉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于《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5185.55元。被告对款项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既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25185.55元,确实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18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518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185.55元以及利息(以42518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4.56元,减半收取4052.28元(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4052.28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052.28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