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2539号
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青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通公司”)、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某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通公司向某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0370元及逾期利息34307.11元[逾期利息以390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其余利息按上述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24677.11元;2.判令某迅公司在欠付某通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青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通公司因“江门市某会区某中公路(江门大道—睦州大道)市政中压燃气工程”工程需要,与某青公司签订《水平定向钻机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某青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穿越山体、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发生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单价为1300元/米,工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经某通公司验收并确定某青公司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684.9米,因此,根据合同工程结算价应为890370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某通公司只向某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剩余39037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清偿,某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某迅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青公司承担责任。
某通公司辩称,一、某通公司与某青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为当时工期要求比较紧,一共有三段工程,某通公司无法独自完成,于是交由某青公司施工其中一段大约七百米的工程,实际施工长度为684.9米。某通公司从某迅公司处的承包价为强风化1000元/米,中风化1500元/米,全风化(即普通土质)150元/米。某通公司按照上述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合共649212元。某通公司与某青公司口头约定中风化承包价位1300元/米(某通公司赚取200元/米的差价),其他强风化和普通土质的按照原承包价转包给某青公司。若按照某青公司主张全部按1300元/米计算工程款高达890370元,该转包价超出某通公司的承包价241158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二、某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青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指的是在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承包人可以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某通公司与某青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或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故某青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某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青公司也无权向某迅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三、某青公司的工程款按照最终的结算结果为强风化76.46米,工程款为76460元;中风化388.90米,工程款为505570元;普通土质219.54米,工程款为32931元。上述工程款合共571432元,某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71432元未支付。某通公司收到某迅公司的工程款只有642681.35元,在此情况下,某通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青公司,按照工程款收款的市场规则,某通公司没有违约,且垫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给某青公司。
某迅公司辩称,一、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不影响保定某青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水平定向钻机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的效力。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的分包合同和某青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某青公司与某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通公司应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契约的精神,积极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某通公司已向某迅公司确认某青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施工总量,并通过验收合格。三、某通公司已出现诚信危机,某迅公司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某青公司。某通公司现在已经人去楼空,且在法院涉案,已经出现了履行不能。某迅公司拖欠某通公司的工程款如果直接支付给某通公司,某迅公司面临农民工闹事及政府信访压力,故为社会稳定及农民工利益,愿意在未支付给某通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某青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
某迅公司中标承接江门某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部分标段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给某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综合单价(不含税)为:“全风化”地质段为150元/米、“强风化”地质段为1000元/米、“中风化”地质段为1500元/米。后某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其中一段岩石穿越工程转包给某青公司,某青公司声称双方为此签订《水平定向钻机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施工固定综合单价按“穿越山体段中风化岩石1300元/米”来结算,但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某通公司则称双方未曾签过该合同。2019年9月17日,某青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语音信息称“已经定下来的,且已经谈好了,还有什么好谈的呢”,***则回复称“大概方向是这样,1300元1米,但具体要同甲方商量,甲方那个合同还没定下来”。2019年10月8日,***再向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信息称:“老板,明天工地验收,请派人到场”“请提前预备50%的工程款,40万左右”。***回复:“好”。2019年10月9日,某通公司的验收负责人***在《工程量验收单(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长度为684.9米,并于2019年10月22日在该验收单手书“经检测,打压通球,复测合格”的验收意见。2019年10月11日,***又向***发送微信信息:“距离684.9米乘1300”“共计890370元”“可以付款了,百分之50”,***语音回复称:“我知道长度是测出来了,还需要复检查和验收”“找李经理沟通,找到甲方张经理一起,让甲方验收,验收出来钱才能拿到,拿到钱了我们才好出钱给你们,我们都垫了几十万给你们的吧”。某青公司确认某通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具体为2019年10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16日,某青公司以某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9037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某迅公司未结清上述《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某通公司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8292.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三、某迅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迅公司中标承接江门某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部分标段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某通公司,某通公司再分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某青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青公司与某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某青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单价各执一词。某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固定综合单价为1300元/米。某通公司则主张双方曾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全风化”土质段为150元/米、“强风化”土质段为1000元/米、“中风化”土质段为1500元/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某青公司所提供的《水平定向钻机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为复印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单价的依据,但某青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双方对涉案工程单价磋商和对工程量的核对以及某青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其中***在2019年9月17日表示涉案工程单价的大概方向按1300元/米计,其在2019年10月8日对***关于“请提前预备50%的工程款,40万左右”的说法表示同意,且在2019年10月11日对***关于“距离684.9米乘1300”“共计890370元”“可以付款了,百分之50”的说法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单价为1300元/米、工程量为684.9米、工程款合计890370元。鉴于某青公司确认某通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00000元,故某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390370元。某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单价为“全风化”土质段为150元/米、“强风化”土质段为1000元/米、“中风化”土质段为1300元/米,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通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单价按固定价格1300元/米计算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一般交易常识,工程层层转包,则单价层层递减。某通公司作为某迅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其再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某青公司时,单价理应有所递减。但实际上,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浮动单价(“全风化”土质段为150元/米、“强风化”土质段为1000元/米、“中风化”土质段为1500元/米),在具体工程量待定的情况下,某通公司选择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向某青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既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属于其自主商业决策,并不违反常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理应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故某青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0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390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迅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发包方即案外人江门某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某迅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某青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某迅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尚欠某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某青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由于某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某青公司无权请求某迅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青公司诉请某迅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03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0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1.26元,合共10311.42元(已由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保定某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1.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共10311.4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