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5485号
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通公司”)与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迅公司立即支付某通公司工程款62829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61282.05元);2.由某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由某通公司分包某迅公司承接的新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部分标段燃气管道定向穿钻越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会华润经营三江镇。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分段计算,强风化1000元每米,中风化1500元每米,全风化150元每米。现场工程有三个标段,第一段: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强风化76.46米、中风化388.90米、普通土质219.54米,按约定某迅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6.46×1000+388.90×1500+219.54×150=692741元(在2021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时,因笔误,把强风化与中风化单价混淆,误统计为536521元);第二段: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强风化4.65米、中风化110.75米、普通土质321.10米(93+228.10),按约定某迅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4.65×1000+110.75×1500+321.10×150=258940元(在2021年11月12日程结算时,因笔误,把中风化44.65米误计为46.65米,误统计为260910元);第三段:2021年11月12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强风化195.25米(163.75+31.50)、中风化37.50米、普通土质451.95米(146.05+172.40+133.50),同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19292.50元。上述三段工程款合计1270973.50元,某迅公司共付款642681.35元,至今尚欠某通公司工程款628292.15元未付。某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
某迅公司辩称,一、某通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趣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某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迅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系***未经某迅公司同意,违法分包转包签署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某迅公司于2019年就涉案工程与***签署《项目部承包合同》,由***组建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门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二)保定新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新青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某迅公司及某通公司,要求某迅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新青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某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新青公司施工,可以证明新青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其无权要求某迅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某通公司有权要求某迅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金额也应为1116753.6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474052.25元。(一)虽《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D250PE管定向钻穿越安装全风化综合单价150元/米、强风化1000元/米、中风化1500元/米,但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单价以甲方的地质报告为结算依据”,也就是说前述单价并非固定不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正是因为这样,双方在各段工程完工,确定工程量后,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再单独签署《工程结算单》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定。况且各《工程结算单》上“***”均系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因此涉案工程总金额应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为准,即工程总金额为1116753.60元。(二)某通公司在另案(2022)粤0705民初1817号中对工程总金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自认,故涉案工程总金额应为1116753.6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47405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某通公司在(2022)粤0705民初1817号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均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116753.6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4052.25元,并且在该案庭审中也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116753.6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4052.25元,可以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阶段对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一致确认,因此涉案工程总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金额1116753.60元为准。(三)某迅公司无需向某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据某迅公司的江门项目部人员所述,其一直都有通过各种方式催促其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手续,但某通公司一直不配合过来办理,项目部未支付工程款系因某通公司怠于办理手续所致,故产生利息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某迅公司需向某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诉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即使法院认定某迅公司应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应直接用于支付某通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新青公司的工程款。新青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某迅公司及某通公司,要求某迅公司在欠付某通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从新青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某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新青公司施工,尚欠工程款390370元。新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某通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保护实际施工人角度出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迅公司欠付某通公司的工程款应直接用于支付某通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新青公司的工程款,而这也并不会实际损害某通公司的利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
某迅公司中标承接江门新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部分标段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给某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分别加盖某迅公司项目部和某通公司公章),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单段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按综合单价乘以单段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其中综合单价(不含税)为:“全风化”土质段为150元/米、“强风化”土质段为1000元/米、“中风化”土质段为1500元/米。涉案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共分三段(分别为“穿山段”“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穿山出钻点-世昌纸业临供站段”),某通公司将其中的“穿山段”分包给案外人保定新青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三段工程竣工后,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及2021年11月12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统计后形成3份《内部结(结)结算工程量统计表》,分别载明“穿山段”工程量684.90米(强风化76.46米、中风化388.90米、普通土质219.54米),“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工程量476.50米(强风化44.65米、中风化110.75米、普通土质321.10米),“穿山出钻点-世昌纸业临供站段”工程量684.70米(强风化195.25米、中风化37.50米、普通土质451.95米)。2021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形成3份《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分别载明“穿山段”工程款合计536521元(150元/米×219.54米+1000元/米×388.90米+1500元/米×76.46米),“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工程款合计260940元(1000元/米×46.65米+1500元/米×110.75米+150元/米×321.10米),“穿山出钻点-世昌纸业临供站段”工程款合计319292.50元(150元/米×451.95米+1000元/米×195.25米+1500元/米×37.50米)。上述3份《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累计工程款1116753.50元,某迅公司已支付其中的642701.35元。2021年12月21日,某迅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经理”向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信息称:“你好钟老板,结算流程已经走完请尽快来我公司办理收款手续。不要到时我们公司放假了就没人处理付款这些问题了。”***语音回复(概意):“新青公司不同意我方提出的金额,而是要求九十多万元,如果按照这个金额那我方就亏大了,既然新青公司不同意,那我方不如不结算了。”2022年2月21日,某通公司向本院提起(2022)粤0705民初1817号民事诉讼,请求某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7405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某通公司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2022年7月11日,某通公司重新起诉,要求某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829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三、某迅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涉案《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迅公司中标承接江门新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部分标段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某通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三段工程的工程量,但对“穿山段”“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等两段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某通公司主张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把“穿山段”工程中“强风化”土质和“中风化”土质的单价混淆了,导致该段工程款误算为536521元(150元/米×219.54米+1000元/米×388.90米+1500元/米×76.46米)。同时,把“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中的“中风化”土质工程量44.65米误写作46.65米,导致该段工程款误算为260940元(1000元/米×46.65米+1500元/米×110.75米+150元/米×321.10米)。某迅公司则抗辩主张涉案《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经其工作人员和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名确认,且某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自认,其仅确认某通公司第一次起诉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某通公司与某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单段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按综合单价乘以单段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全风化为150元/米、强风化为1000元/米、中风化为1500元/米”计算。从“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穿山出钻点-世昌纸业临供站段”的《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记载可看出,双方实际上的确系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单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在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通过对比“穿山段”的《内部结(结)结算工程量统计表》和《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可发现,《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明显将“强风化”土质和“中风化”土质的单价混淆了。具体如下:
“穿山段”《内部结(结)结算工程量统计表》(节选)
工程量
备注
684.90米
强风化76.46米、中风化388.9米、普通土质219.54米
“穿山段”《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节选)
单位
单价
竣工工程量
结算金额
元/米
150.00
219.54
32931.00
元/米
1000.00
388.90
388900.00
元/米
1500.00
76.46
114690.00
合计
536521.00
即“穿山段”《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错将“中风化”土质的单价(1500元/米)与“强风化”土质的单价(1000元/米)调转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段的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共计692741元(详见下表)。
“穿山段”实际工程款
土质
单价
竣工工程量
结算金额
全风化(普通土质)
150.00元/米
219.54米
32931.00元
强风化
1000.00元/米
76.46米
76460.00元
中风化
1500.00元/米
388.90米
583350.00元
合计
692741.00元
某通公司主张“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的“中风化”工程量为44.65米,并主张该段《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中记载的46.65米系笔误,此说法与《内部结(结)结算工程量统计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中开高速桥底-接驳口段”的实际工程款应为258940元(1000元/米×44.65米+1500元/米×110.75米+150元/米×321.10米)。
综上所述,涉案三段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270973.50元(692741元+258940元+319292.50元),双方一致确认某迅公司已支付其中的642681.35元,即某迅公司仍应向某通公司支付628292.15元。
三、关于某迅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理应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据查明的事实,某迅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经理”曾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流程已经走完,并催促请尽快办理收款手续,但***并未予以肯定答复,此后亦未向某迅公司催讨,故应视某通公司拒绝受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综上,某通公司主张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起按LPR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某通公司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8292.1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0347.87元(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61元,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8.26元。原告中山市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9428.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西某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9428.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