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1号办公楼11层整层。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28591.40元;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2389.85元【计算方式: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72859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3.5%)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利息为42389.85元;往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上1-2项合计770981.25元;3.判令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发包方)将其承建的钟山县粮食储备中心库项目劳务施工交给原告(承包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范围为主体劳务部分,具体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为: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正负零以下部分:正负零以下部分不付预付款,待正负零以下完成后,劳务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发包方按经审核确定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地上部分:按月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发包方供应材料超出部分及本合同约定发生的各项罚款费用每月结算全额扣除;工程完工后,按已完工程款进度款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28天内办理完劳务费用结算手续,经工程发包方审核最终确认的结算报酬总额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762.6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8023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0万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万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万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万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3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5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0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万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5万元。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劳务款总额为5355584.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4626992.60元,被告尚欠劳务款728591.40元。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款从结算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为盼。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4911405.90元,尚欠工程款为444178.29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也并未举证其实际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那么被告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金额及时间,从起诉之日起按最新的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签订《钟山县粮食储备中心库项目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钟山县粮食储备中心库项目交给***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结构类型、建筑面积:检化验楼与职工倒班楼为框架结构,平仓房为砖混结构,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5066.76平方米,(暂定,以结算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管理费、措施费、利润、赶工费、加班费、雨季施工费、社会养老统筹、失业、风险费、成品保护、安全及劳保用品、随手工具、机具、补贴、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治理及采取措施、上交各项管理费和地方证件费、暂住费、计划生育费、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竣工后的维修等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它费用。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劳务部分。工程价款支付: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正负零以下部分:正负零以下部分不付预付款,待正负零以下完成后,劳务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发包方按经审核确定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地上部分:按月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发包方供应材料超出部分及本合同约定发生的各项罚款费用每月结算全额扣除;工程完工后,按已完工程款进度款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28天内办理完劳务费用结算手续,经工程发包方审核最终确认的结算报酬总额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劳务施工队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5355584.19元。经被告庭后核实,被告已支付了475923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96354.19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签订的《钟山县粮食储备中心库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的结构类型、建筑面积、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原告包工包料等内容,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依与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且已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经过双方2021年12月20日结算确认后,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5355584.19元,目前尚欠596354.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28591.40元,本院仅支持596354.19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72859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自双方结算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后即从2022年1月21日起,以59635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96354.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6354.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相关执行内容: 在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