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44号附7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07MA5U6N957J。 法定代表人:李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三建公司***泰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1月5日的租金费用441517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6月27日起,以租金441517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限为4415174.36元的2%,即88303.49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泰公司返还盘扣180.69978吨,工字钢43.52553吨,连接板58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可要求三建公司按盘扣5500元/吨,工字钢3500元/吨,连接板8元/个的标准作价返还,合计金额为1146652.15元;三、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2023年1月6日起租赁物资的占用损失,鑫锐泰公司与三建公司按盘扣9.5元/吨/天、上拖0.1元/个/天、下托0.1元/个/天、工字钢7元/吨/天、立杆基座0.1元/个/天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由双方均摊,三建公司承担341157.6元。四、本案上诉费由鑫锐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无误,但认定相关责任时没有严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考虑合同实际履行导致的情势变更情况。首先,一审判决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款的2%。一审判决未设置违约金上限,与双方约定不符,且鑫锐泰公司已经从未退租赁物的占用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不应当任由欠付租金款项无上限计息,使得鑫锐泰公司从租赁物占用损失费与违约金双重受益。其次,一审判决酌定按盘扣6000元/吨,工字钢4000元/吨,连接板10元/个的标准作价返还没有依据。合同签订时间系2020年10月1日,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鑫锐泰公司作为重庆的公司,向柳州地区提供租赁物,成本必然较高,所以鑫锐泰公司主张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疫情后,房地产行业的持续低迷,也影响到了其他行业,酌情认定返还标准时,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案涉租赁物二手市场价。三建公司认为应当以盘扣5500元/吨,工字钢3500元/吨,连接板8元/个的标准作价返还,合计金额为1146652.15元。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鑫锐泰公司负有减损义务。按照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停工损失计算的期限为停工之日起的6个月,超出部分的停工损失以及租金不应得到支持。案涉项目新园路因业主单位欠付三建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付,三建公司于2022年5月收到业主停工通知,停工后案涉施工现场工人都已离岗。2022年6月,下雨导致案涉项目下穿通道被泡水,租赁物也被泡在水里无法及时返还。***泰公司在此期间只是向三建公司催收租金,并未提出返还租赁物和解除合同的请求。三建公司系由于客观条件违约,不具有可罚性。鑫锐泰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亦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依据公平原则,损失应当由双方均摊,截止2023年10月24日损失为341157.6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锐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鑫锐泰公司、三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泰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月5日的租金4415174.36元。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284706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泰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全部租赁物资:盘扣180.69978吨,工字钢43.52553吨,连接板58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盘扣7000元/吨,工字钢4800元/吨,连接板15元/个进行赔偿,赔偿额合计为1474691元;五、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泰公司立即支付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盘扣155.54918吨、立杆基座2300个、工字钢43.52553吨、上托1830个、下托1413个,按盘扣9.5元/吨/天、上托0.1元/个/天、下托0.1元/个/天、工字钢7元/吨/天、立杆基座0.1元/个/天计算)。六、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鑫锐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XSJ-2020-01-14-GG-ZG-002-0307),就柳州市新园路(一期)项目的钢管扣件租赁有关事宜约定:鑫锐泰公司为三建公司提供租赁材料,租赁起止时间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租赁材料的清单“数量”处仅**“详见清单附件1”,附件1“盘扣支架租赁清单”中,**:1.横杆150吨,租用含税单价10.64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582540元;2.立杆150吨,租用含税单价10.64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582540元;3.斜杆150吨,租用含税单价10.64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582540元;4.基座5000个,租用含税单价0.11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200750元;5.上托2800个,租用含税单价0.11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112420元;6.下托2800个,租用含税单价0.11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112420元;7.工字钢100吨,租用含税单价7.84元/天,预计租用期限365天,预计租金金额286160元;8.运费599.73吨,租用含税单价340元/天,预计租金金额203908.2元,备注:运费单价仅含返程,以上清单共计599.73吨;9.装卸费599.73吨,租用含税单价30元/天,预计租金金额17991.9元,备注:装卸费单价含上车、下车费用。以上9项合计预计租金金额为2681270.1元;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收货人为***,甲方只对指定收货人在发货签收单上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单价执行;租金的计算方式:租赁钢管扣件按批进、退场,分批计算起租、停租日。结算依据:以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单据结算,单据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开具发票方式:乙方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甲方自租用钢管扣件之日起,应当承担妥善保管和使用的责任,甲方如丢失材料,应按退料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钢管扣件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失去使用功能的,应按退料时的市场价扣除当废品处理的价钱后进行赔偿。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合同第十条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需方在租赁期间出现扣件丢失及不同程度损坏的,需方须按照Φ60盘扣系列维修、改制及附件赔偿费用标准表单价进行赔偿(标准表详见附件2),理论重量表详见附件3。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之后,鑫锐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陆续向三建公司发货,双方还签订了12份《租赁物资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签字确认。期间双方还进行多次结算并签订了多份《租金结算单》。三建公司***泰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鑫锐泰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1月5日,三建公司欠付鑫锐泰公司租赁费4415174.36元,三建公司对此无异议。鑫锐泰公司已向三建公司开具10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建公司已签收,一审庭审时,鑫锐泰公司又向三建公司当庭交付了4052405.1元的发票。***泰公司、三建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1月5日,三建公司尚未***泰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资为:盘扣180.69978吨,工字钢43.52553吨,连接板58个。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鑫锐泰公司、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泰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此该院认为,三建公司长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鑫锐泰公司的这一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泰公司主张的租金费用,三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故三建公司***锐泰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月5日的剩余租金4415174.36元。关***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三建公司在使用完租赁物后未付款,构成违约,***锐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鑫锐泰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建公司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据此约定,鑫锐泰公司应先向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后,三建公司才有义务***泰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3月11日,鑫锐泰公司只向三建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发票,鑫锐泰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即2023年6月27日才向三建公司交付完毕,故鑫锐泰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上限2%,对此该院认为,该约定过分低***泰公司所受损失,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鑫锐泰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三建公司欠款时间等因素,支持鑫锐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27日起,酌情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鑫锐泰公司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鑫锐泰公司主张的返还剩余租赁物,鑫锐泰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1月5日,三建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为:盘扣180.69978吨,工字钢43.52553吨,连接板58个,三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鑫锐泰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该院予以支持。若三建公司不能归还,鑫锐泰公司主张按盘扣7000元/吨,工字钢4800元/吨,连接板15元/个进行赔偿,赔偿额合计为1474691元,***泰公司未能就标准来源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三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赔偿价格过高,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综合租赁物数量和类别,对鑫锐泰公司主张的单价酌情予以调整,对***泰公司主张上述租赁物在不能返还时,酌情按盘扣6000元/吨,工字钢4000元/吨,连接板10元/个的标准作价返还的标准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分别为:盘扣180.69978吨×6000元/吨=1084198.68元,工字钢43.52553吨×4000元/吨=174102.12元,连接板58个×10元/个=580元。合计金额为1258880.8元,对鑫锐泰公司主张超出此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鑫锐泰公司主张的2023年1月6日之后的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盘扣155.54918吨、立杆基座2300个、工字钢43.52553吨、上托1830个、下托1413个),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之后三建公司未返回的租赁物实际给鑫锐泰公司造成的是物资占用损失,关于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鑫锐泰公司主张按盘扣9.5元/吨/天、上托0.1元/个/天、下托0.1元/个/天、工字钢7元/吨/天、立杆基座0.1元/个/天计算,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1“盘扣支架租赁清单”约定:横竿、立竿、斜竿租用单价均为10.64元/吨/天、上托、下托租用单价均为0.11元/个/天、工字钢租用单价7.84元/吨/天、立杆基座租用单价0.11元/个/天,鑫锐泰公司主张的租赁物的租用单价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内,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锐泰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以鑫锐泰公司起诉之日作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金、占用使用费应否由双方当事人分摊;二、如何认定租赁物的赔偿单价;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否适用合同约定的数额上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租赁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锐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从合同签订后,每批钢管扣件自甲方材料员验收合格在租赁材料使用交接单上签字的第2天开始计算此批租期,此批量退还时双方在租赁材料退回交接单上签字之日为当批租赁期结束。”第6.2条约定:“为了不影响甲方退租,甲方退租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2天验收和办理退租手续,否则,以书面通知退租之日为结算日。”本案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鑫锐泰公司退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金应计至租赁材料返还之日。经查,双方均认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三建公司应当***泰公司返还租赁物。如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租用单价标准***泰公司计付2023年1月6日之后的物资占用损失至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部分款项性质认定有误,实际应当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指正。由于占有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确定,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建公司主张应由双方均摊2023年1月6日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自租用钢管扣件之日起,应当承担妥善保管和使用的责任,甲方如丢失材料,应按退料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钢管扣件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失去使用功能的,应按退料时的市场价扣除当废品处理的价钱后进行赔偿。”第10.2条约定:“若需方在租赁期间出现扣件丢失及不同程度损坏的,需方须按照Φ60盘扣系列维修、改制及附件赔偿费用标准表单价进行赔偿(标准表详见附件2),理论重量表详见附件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三建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如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无法返还的,三建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单价,一审法院综合租赁物数量和类别,酌情认定租赁物在不能返还时的赔偿单价为盘扣6000元/吨,工字钢4000元/吨,连接板10元/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建公司主张上述赔偿单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建议,如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还可以考虑以承租人返还同规格数量、质量相当的租赁物替代物的方式处理履行租赁物返还义务及租赁物赔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上限应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上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限数额作出特别约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均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者,对租金支付义务履行的风险有一定预见,难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对当事人该特别约定,一般应当予以尊重。故三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适用逾期利息上限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在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的基础上,本院进一步确认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88303.49元(4415174.36元×2%)。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3、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月5日的租金费用441517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6月27日起,以租金441517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上限为88303.49元]; 四、驳回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36元(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32元,由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鑫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邹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