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4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7层8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四路高科广场D座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大道中段。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浩瀚公司)、陕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河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汉新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一、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在诉讼中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已经随之终止,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在诉讼中主体不适格,本次一审判决即(2021)陕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未查明公司注销及清算事实,也未依法追加当事人,系程序严重违法。二、陕西省高院生效裁定已经确认**和***系实际施工人,故法院应当重点查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量,以此确定涉案工程款金额。本案中,**、***主要施工范围为雨水污水管道、电力管道及路基工程,涉及隐蔽工程,一审判决在审理中未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未能查明**、***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隐蔽工程施工范围和施工量未能查明,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履行各自义务情况没有查明,只是简单的通过结算单否定**和***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与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顶管施工队伍结算汇总单》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涉案工程上投入了人力、材料及机械的相关证据,并驳回**、***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四)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等事实未予查明,径行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五)**、***向被申请人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480万元,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认定**、***向中阔浩瀚西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5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六)被申请人中阔浩瀚公司西安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中阔浩瀚公司、广西三建、华新公司、**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判决中阔浩瀚公司、广西三建、华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三、本案从立案至今已历时五年半,仍然处于事实没有查清的状态。综上,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秦河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与中阔浩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及***之间达成的任何约定对答辩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或提起上诉又撤回(包含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35号裁定书载明“因**、***未交纳上诉费且申请缓交、减交的事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情形,本院向**、***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2023)陕民终35号裁定认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救济途径,应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现**、***提出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