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5NKDJJ8U。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叠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建公司支付叠彩经营部货款1062984.17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所欠货款的0.01%);2.本案上诉费由叠彩经营部货款承担。庭审时明确第1项上诉请求为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金额更正为1062984.17元即减去30442.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的结尾处加上但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0.01%。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将贺州市和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向三建公司供货的钢材款30442.5元计入本案结算货款中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20年12月15日,三建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虽然供货标的物相同,但供货主体不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应当根据各自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不应混淆在同一法律关系处置。本案中,三建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为30442.5元供货金额显示供方为和盛公司,供货主体并非叠彩经营部,但叠彩经营部却将该金额计入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结算款中并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错误。一审中三建公司提供了与和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一审法院仅凭和盛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否认与三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以和盛公司自认叠彩经营部已向和盛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为由,支持叠彩经营部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三建公司与和盛公司真实供货情况下,将和盛公司实际供货给三建公司的货款错误计入叠彩经营部结算货款中,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三建公司已将涉案货款30442.5元支付给和盛公司,一审法院却又判决三建公司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叠彩经营部,造成三建公司重复支付,严重损害三建公司合法权益。涉案金额为30442.5元(牌号、规格为:HRB400E8#、10#)销售清单对账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2022年7月1日,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与和盛公司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7月1日,三建公司尚欠和盛公司货款1014287.35元,其中,结算单显示截止上期盘螺8#、10#金额累计为241104.83元,该结算对账金额已包含涉案30442.5元货款。2022年9月14日,三建公司通过云信方式已向和盛公司支付结算货款1014287.35元,故三建公司已将涉案金额30442.5元货款支付给了和盛公司,在三建公司已支付给和盛公司该笔货款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笔货款重复计入叠彩经营部货款并判决三建公司支付,造成重复支付。 ***系叠彩经营部经营者,也系和盛公司股东,和盛公司与叠彩经营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和盛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金额为30442.5元货物系叠彩经营部向和盛公司购买,并确认和盛公司与三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因和盛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三建公司亦按照结算对账金额支付了和盛公司钢材款共计1014287.35元,和盛公司与三建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和盛公司否认与三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有悖事实,系虚假陈述。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系叠彩经营部经营者,也系和盛公司股东,和盛公司与叠彩经营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叠彩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询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扣减30442.5元货款,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裁判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叠彩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向叠彩经营部支付货款1353092.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53092.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320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叠彩经营部(供方、乙方)与三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叠彩经营部向三建公司承建的【钟山县钟山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二期)—碧水湖景建设】项目供应钢材,供货期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474920元。合同第3.2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钢材进场时必须由需方指定的接货人温兰州验收并开具收条(或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由项目负责人温兰州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3.3条约定每批钢材从需方指定接货人验收并开具收条后起算,需方在30天内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单价结算合同货款;若超30天付款,从第31天开始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合同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无论需方何时付款,供方均认可需方所承担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货款的0.01%。合同第3.4条约定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交的,需方有权延期付款。 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新增含税金额1047760元,新增采购部分供应期限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22年5月1日,双方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新增含税金额165194.50元,新增采购部分供应期限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叠彩经营部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月期间向三建公司供货,并制作多份《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需方处签字人员均为彭级其、***。2022年9月5日,叠彩经营部制作《材料总对账结算单》,载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总计供货金额为2687873.55元,已支付货款为107164.84元,未支付金额为2580708.71元。彭级其、***在该结算单上“项目合作者”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现叠彩经营部以三建公司未能支付完毕货款,经其追索未果为由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叠彩经营部自认三建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487282.04元,三建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和盛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1月8日,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由于仓库备货不足,指示本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钟山县钟山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二期)—碧水湖景建设工地供应钢材,钢材金额为30442.50元,该批货物系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向本公司购买,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已将货款支付给了本公司,本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叠彩经营部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叠彩经营部已依约向三建公司供货,三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材料总对账结算单》载明叠彩经营部已累计供货2687873.55元,与《钢材购销合同》及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叠彩经营部应向三建公司供货总价2687874.50元基本一致,且《材料总对账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材料总对账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材料总对账结算单》,截止2022年8月31日,叠彩经营部总计向三建公司供货2687873.55元,已支付货款107164.84元,未支付货款2580708.71元,叠彩经营部认可三建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再支付货款1487282.04元,故三建公司尚欠叠彩经营部货款为1093426.67元,叠彩经营部诉请的货款1353092.77元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应计入欠付货款数额,故叠彩经营部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建公司主张货款30442.50元的货物为和盛公司供应,该笔货款不应计入本案货款的问题。虽然三建公司提供了其与和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但因和盛公司已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该笔货物系叠彩经营部指示其向三建公司供应,其与三建公司并不存在该笔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叠彩经营部已向其支付了该笔货款,故叠彩经营部可向三建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如三建公司已向和盛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其可另行向和盛公司主张,故三建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接货人员为温兰州,每批钢材从需方指定接货人验收并开具收条后起算,若超30日付款,从第31日开始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合同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因叠彩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人员为彭级其、***,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接货人温兰州,故叠彩经营部依据《销售清单》记载的时间及货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结算依据应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总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日期是2022年9月5日,故三建公司应于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现三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22年10月5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为按月息2%计算,上限为应付未付货款的0.01%,现叠彩经营部认为该标准过低,主张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院认为,若三建公司持续拖欠叠彩经营部货款,势必会扩大叠彩经营部的损失,约定资金占用费上限为应付未付货款的0.01%确实过低,故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089.29元,叠彩经营部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叠彩经营部货款1093426.67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089.29元,之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叠彩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3元(叠彩经营部已预交),由叠彩经营部负担1724元,三建公司负担6909元。 三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一审另查明部分的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30442.5元为叠彩经营部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实际上是和盛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货款,三建公司已结算并实际支付给和盛公司,故应当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中,三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三建公司与和盛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合同关系。 证据2.2022年6月材料月/预/总对账结算单,拟证明和盛公司向三建公司供应钢材的客观事实,且经2022年7月1日结算对账,包括截止上期盘螺8#、10#即涉案金额为30442.5元在内,三建公司欠付和盛公司1014287.35元的事实。 证据3.付款承诺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三建公司于2922年9月14日通过云信方式已向和盛公司支付结算货款1014287.35元的事实。 证据4.和盛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系叠彩经营部经营者也系和盛公司股东,和盛公司与叠彩经营部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证据5.销售清单来源若干张,合计金额为1038706.95元。数额之所以大过前述总对账结算单的数额2万余元,应是当时计算有误即加少了2万余元,从三建公司提交的这些销售清单来看,其中一张30442.5元的销售清单与叠彩经营部提交的和盛公司的销售清单的清单号、货物种类、金额等是完全一致的,之所以落款处签名及时间有些一些出入应是当时重复结算了,实际上是同一笔货款,故要求在本案中扣除30442.5元。 对于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叠彩经营部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扣减30442.5元货款,故本案的尚欠货款应更正为1062984.17元(1093426.67元-30442.5元),据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0.01%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货款的0.01%,但本案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今,其金额远超尚欠货款的0.01%,故三建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的0.01%明显小于叠彩经营部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一审不采纳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0.01%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叠彩经营部在二审中同意扣减30442.5元货款,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货款1062984.17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062984.1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3元(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负担1851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叠彩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