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230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