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8民初39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王家镇团聚村6组3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龙河村4组22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
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2111359050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大新镇大旺村新联屯1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5********,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乐业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51028669717919Y。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发展和改革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乐业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乐业发改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中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7000元,并要求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上述款项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乐业县发展和改革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三建、无锡中粮公司承接了被告乐业发改局发包的《乐业县中心粮库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原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每月工资10000元,后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于2022年6月7日在《***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工资全部付清,可是原告经过多次追款,被告仅在2023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给被告后就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无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三建辩称,广西三建承接案涉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原告对广西三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三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西三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劳务管理,更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与***共同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主张广西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西三建的诉请。
被告乐业发改局辩称,发改局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关系,我们只是和广西三建有合同关系,其他的我们一概不管。本案案涉工程是通过正式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无锡中粮公司和广西三建同时中标,中粮公司负责设计,三建公司负责建设。
被告***、无锡中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乐业县中心粮库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三建、无锡中粮公司承接了被告乐业发改局发包的《乐业县中心粮库建设项目》后,无锡中粮公司负责设计,三建公司负责建设。后广西三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即聘请原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每月工资10000元。后经***与原告结算,***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于2022年6月7日在《***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工资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无建筑和用工资质,被告广西三建还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后产生本起劳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三建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锡中粮公司仅负责设计,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故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业发改局是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三建承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即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承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