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源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源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08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RR577T。
经营者:***,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源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4)桂02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三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改判三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租赁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与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针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申请表》,仅仅关注载明业务范围及内容,对“请款方处有***签字并加盖租赁部公章,商务经理处有***签字,项目责任人处有潘X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中的人员身份未认定,亦未查明为何进行签字。而这些人并非三建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均是潘X自行聘请的人员,《支付申请表》能够证明租赁部的请款手续均是向潘X提出的,三建公司只是依据潘X的委托指示向租赁部代付款,与租赁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潘X,同时可证明租赁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知道且同意其合同相对方是潘X的。2.本案证人***自认其是租赁部的授权代表,也是案外人南宁市淇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鹏公司)的授权代表,租赁部自认其提交的证据《结算汇总表》中有一部分费用属于案外人淇鹏公司的,而***为何能够代表两家公司进行签字?这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认定,同时《结算汇总表》中包含了“合同内人工费、合同外人工费”等除租赁费之外的费用,再结合***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由***个人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提供钢管材料本就是***的义务,可见三建公司需要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不存在。3.一审法院因三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故不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结算汇总表》同时包括了人工费和租赁费。但人工费的计取依据以及协商过程,租赁部及***均未出示相关计取依据,该承包合同在***和潘X手上持有,并非由三建公司持有。租赁部或者***避而不谈人工费的计取方式,并通过分开诉讼的方式来掩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事实。(2)《结算汇总表》中人工费和租赁费的计取方式是一模一样的,并且是人工费在前、租赁费在后。如果本案是真实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本无需与人工费捆绑结算,也无需参考人工费的相关数据。(3)证人***陈述,其是包工包料做的工程。该陈述与本案的所有证据相辅相成,本案确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租赁部或者***在本案中这种操作方式,在建筑行业中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本案确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欠付租赁部租金2106338.0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包含进退场费、运输费、装卸费、过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指定项目负责人***和材料员***按合同约定提取、返还租赁钢管扣件,只对其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扣件的提取、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钢管扣件运输、装卸等费用单据上的签字给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超期费用、零星材料费用以及如何计算,而《结算汇总表》中却加入了合同内外架超期费用、合同内外零星材料租赁费的内容,同时超期费的备注中显示“超期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包干65万元整结算、商业E超期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包3干4.6万元整结算”;零星材料租赁费的备注中显示“671011#一楼装修满堂架搭设费用,补偿费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3万元整、7#商铺外架11#楼屋面楼中楼装修满堂架搭设费用,补偿费用为包干3万元整、7#11#6#8#9#10楼钢管切割费用为14610元,项目承担百分之70,劳务承担百分之30、此部位负一二层回顶面积约150m,按7000元包干结算”,这些内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也不属于***的权限范围,***无权代表三建公司直接确认包干价,更无权对外私自为三建公司设立债务。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在《结算汇总表》中的签字效力及于三建公司,亦应该把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费用共计1212911.6元予以扣除。2.《结算汇总表》中显示争议部分金额为47835元,属于应当要扣除的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认定并在总价予以扣除。3.租赁部自认《结算汇总表》中包含案外人淇鹏公司的部分费用350万元,但是租赁部提交的《淇鹏公司任务单台账明细》显示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31日淇鹏公司的租赁费总额为5798386.49元,这与三建公司和淇鹏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18年5月是对应的,而三建公司与租赁部于2019年5月12日才签订合同,租赁部提交的《源发公司任务单台账明细》显示租赁部是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进场,则《结算汇总表》中属于淇鹏公司的租赁费应为5798386.49元,而并非350万元。4.淇鹏公司的说明为“后因开具发票的考虑,我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50万元。”由此可见,淇鹏公司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结算均不清楚,淇鹏公司明显就是一个走账的公司,其背后的实际操控人就是***,淇鹏公司的说明仅是为了配合***或者租赁部进行诉讼,说明的情况与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案就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性质,***通过淇鹏公司和租赁部的账户收取工程款。5.假如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那么,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10406338.06-3500000-4800000”是错误的,还需要扣除以下费用:(1)合同外费用1212911.6元;(2)争议金额47835元;(3)属于淇鹏公司的剩余租赁费2298386.49元,故三建公司已经超付1452795.03元,并不欠付租赁部任何款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租赁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106338.1元;2.判令三建公司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05316.9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租赁部签订《【“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因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平金海路以北的“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需要向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为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租赁合同总价为2745000元;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和材料员***按合同约定提取、返还租赁钢管扣件,只对其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扣件的提取、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钢管扣件运输、装卸等费用单据上的签字给予认可,非经甲方书面授权,其它人员签认的单据对甲方无法律效力;甲方只对指定材料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本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3日前乙方须按照甲方的用料计划把钢管、扣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每批钢管扣件自甲方材料员验收合格在租赁材料使用交接单上签字的第2天开始计算此批租期,此批量退还时双方在租赁材料退回交接单上签字之日为当批租赁期结束;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租赁钢管扣件按批进、退场,分批计算起租、停租日;结算依据为以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单据结算,单据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使用其他计价方式可签订补充协议)结算,乙方须按甲方请款制度提前提交付款申请;支付方式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2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每月的25日前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个周期的租金付清,收款方必须是本合同出租方,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如乙方不按时与甲方办理上个周期结算手续的,则以甲方的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对甲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批租金前、或者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乙方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拒付剩余租金,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一次结算乙方须提前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出单位必须是本合同租赁单位;若甲方延期付款7天以上,每延期1天将承担所欠租金款的0.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违约总金额不得超过所欠租金款总金额的5%;合同还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及租用单价,验收方法及标准,租赁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3月10日,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租赁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就“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项目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于项目建设需要新增含税金额为2768850元钢管材料;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当业务实际发生金额超过总约定计划量的10%,需在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款项。协议还对材料名称、型号、数量、租金及金额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三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淇鹏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因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平金海路以北的“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需要向淇鹏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暂定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租赁合同总价暂定为5574060元。2020年淇鹏公司再次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5月1日就“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项目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合同签订金额为5574060元,由于项目建设需要,本协议减少金额为2074060元,变更后总金额为3500000元;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间的《外脚手架开架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等,其上记载了案涉项目各楼栋各单元具体楼层的外脚手架开架及拆除时间。同时租赁部还提交了《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一份,其上记载了案涉项目各楼栋各单元具体楼层的外脚手架开架及拆除时间,与《外脚手架开架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等的记载基本一致,***在项目经理处、***在生产经理处、***在劳务队组处签名。
编制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的《建工程7号地项目6#7#8#9#10#11#楼、商业EFG、地下室内外架结算汇总表一》中载明,案涉项目合同内费用共计14077316.86元,其中人工费共计4187890.40元、材料租赁费共计9193426.46元、外架超期费共计696000元;合同外费用共计1735334.06元,其中人工费共计1218422.46元、零星材料租赁费共计516911.60元;争议部分合计-47835元,其中派工扣款争议-47465元、罚款争议-370元。该汇总表的“劳务班组”处有***签字、捺印,“预算员”处有***签字,“商务经理”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租赁部主张该表中载明的合同内材料租赁费、合同外零星材料租赁费系租赁部与淇鹏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材料应得租金,其中3500000元为淇鹏公司所有且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系租赁部应得租金。为此租赁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表中的租赁费部分系由***代表租赁部及淇鹏公司就租金与三建公司进行的结算。
三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9月4日、11月1日、12月2日、12月25日,2020年1月22日、5月8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16日、11月2日,2021年5月10日分别向租赁部支付3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共计4800000元,附言处有建工城内外架租金、建工城内外架租赁费等字样。租赁部已向三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800000元,三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26日、11月30日,2019年1月4日、2月1日、5月6日、5月24日、9月5日分别向淇鹏公司支付5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0元,附言处有建工城项目外架租金、建工城7号地项目外架租金等字样。2024年4月10日,淇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8年5月1日与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当时我司的委托经办人是***;该合同签订金额为5574060元。后因开具发票的考虑,我司与广西三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50万元。且我司的委托经办人***,在与三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确认单》中,对我司合同款350万元也包含在了“合同内-材料租赁费”中一并进行了汇总结算。至此,我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已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签约、履约、结算、付款等全部义务。
另查明,三建公司南宁分公司与潘X签订《“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潘X按照“自筹资金、规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对案涉项目进行承包经营。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部向三建公司申请付款的《支付申请表》,载明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外架租金”,请款方处有***签字并加盖租赁部公章,商务经理处有***签字,项目责任人处有潘X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再查,***于2024年2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其履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三建公司向租赁部承租脚手架等设备,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租赁部依约向三建公司提供租赁物,三建公司亦已向租赁部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已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三建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签订相关合同仅是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走账。但从租赁部提交的《外脚手架开架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等可知案涉项目确实存在脚手架进出场的情况,有合同指定结算人***签字确认的《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上记载的楼栋、单元、楼层的开架、拆除时间与《外脚手架开架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等基本对应,而三建公司亦多次向租赁部支付款项,并均备注了“建工城内外架租金”“建工城内外架租赁费”,各种结算、请款材料中均载明费用是外架租金、材料租赁费等。三建公司抗辩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而《建工程7号地项目6#7#8#9#10#11#楼、商业EFG、地下室内外架结算汇总表一》载明的结算项目分为人工费和材料租赁费等,材料租赁费项目中亦载明了各楼栋租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由此可知双方确实对租赁部分进行了单独结算而非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各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三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
关于尚欠租金金额。《建工程7号地项目6#7#8#9#10#11#楼、商业EFG、地下室内外架结算汇总表一》中载明合同内材料租赁费为9193426.46元、外架超期费为696000元、合同外零星材料租赁费为516911.60元。该汇总表中有***签字、捺印及合同指定结算人***签字予以确认。三建公司抗辩称该表上虽有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签字,但***的签字仅是履行总包单位的监督义务,不代表三建公司给***作出的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双方租赁合同确认的有租金结算权限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汇总表的签字可代表三建公司对租金金额的确认,三建公司抗辩称其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不作为结算确认仅为履行总包单位的监督义务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建公司抗辩称无法明确租赁部所对应的租金数额,但又无法合理解释其上各项结算对应的具体项目及对应的权利人,且三建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脚手架等材料均是由***提供,***也认可其系代表租赁部、淇鹏公司与三建公司进行的租赁费结算,现租赁部、淇鹏公司及***均认可该结算表中所载明的租赁相关费用包括了租赁部及淇鹏公司的租金费用,***在该表上签字系代表租赁部及淇鹏公司对租金进行的结算,淇鹏公司亦认可其中属于其的租金350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剩余部分应为属于租赁部的租金。该结算表上明确载明了合同内材料租赁费、外架超期费、合同外零星材料租赁费共计10406338.06元(9193426.46元+696000元+516911.60元),租赁部、淇鹏公司、***均认可其中3500000元为淇鹏公司应得租金且该部分已支付完毕,剩余6906338.06元(10406338.06元-3500000元)为租赁部应得租金,三建公司已支付4800000元,剩余2106338.06元(10406338.06元-3500000元-4800000元)为三建公司欠付租赁部的租金。综上可知,三建公司尚欠租赁部的租金为剩余2106338.06元(10406338.06元-3500000元-4800000元)。
关于违约金。三建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结算租赁部应先提供相应发票,若三建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延期1天将承担所欠租金款的0.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租赁部,违约总金赔不得超过所欠租金款总金额的5%。现双方均认可租赁部已开具4800000元的发票,剩余部分未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如在租赁部开具发票后的相应期间内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尚欠租金的5%即105316.9元为上限,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向租赁部支付租金2106338.1元,该款于收到租赁部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还应以应付未付款项的5%即105316.9元为上限,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93元(租赁部已预交),由三建公司负担23327元,租赁部负担11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三建公司与租赁部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三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租赁部与三建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2020年3月分别签订了《【“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案涉钢管、扣件租赁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三建公司对由***个人包工包料进行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租赁部已依约向三建公司承建的“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三建公司也依据与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租赁部支付了4800000元租金,租赁部向三建公司开具了对应的4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部和三建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尚欠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且系派驻案涉“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建工城”7号地房地产项目(中国-东盟信息港南宁核心基地智慧生活民生工程)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三建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对其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钢管扣件的提取、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钢管扣件运输、装卸等费用单据上的签字给予认可,即其有权对租金的结算签字予以认可。其次,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对于所欠的租赁费用,租赁部除了提交有***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外,还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形成的每栋楼不同单元的外脚手架开架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结算汇总表、劳务队组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专业分包结算单详细结算单等,在上述租赁期间陆续形成的详细确认单、汇总表中,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均签名确认。且从上述表中可以看出三建公司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中存在使用了零星材料以及超出合同期限使用建筑材料的事实。再次,三建公司对***在上述各种表(包括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三建公司提交的租赁部向其申请付款的《支付申请表》可看出,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在该《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两人在租赁部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确认单等各种单据中,也同样以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让租赁部相信***可以代三建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字。***是三建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汇总表、劳务队组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外脚手架确认单汇总表、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效力及于三建公司,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三建公司应向租赁部支付结算汇总表上确认的租赁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代表租赁部、淇鹏公司与三建公司进行租赁费结算,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扣除淇鹏公司已取得的3500000元租金后其余部分为租赁部应得租金,一审法院已进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并没有进行处理,也并未加入或扣减相应租金。如三建公司对双方争议的罚款等数额有争议,可与租赁部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