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494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为507.1元;以6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3月8日为1798.51元;以3069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至2024年9月3日为1619.26元;以30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性能抗裂膨胀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高性能抗裂膨胀剂,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原告第一个月供货,原告在第二个月10日前拿回执联与被告财务对账结算,被告在第四个月的月底前把第一个月的货款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以此类推;第七条第7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进行供货。2021年12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45692元,已付货款为0元。2024年1月17日,双方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45692元,已付货款为115000元,尚欠30692元。结合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一个月的款应在第四个月底前付款。因双方是对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的总对账,并于2021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则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剩余货款30692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7点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为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01%,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上限,且原告并未就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分担,各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性能抗裂膨胀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高性能抗裂膨胀剂。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以最终结算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实际采购数量或采购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计划数量或计划金额的,需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则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超过合同约定计划数量或计划金额部分货物的货款债权,且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结算以原、被告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被告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洪某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被告第一个月进货,原告在第二个月10日前拿回执联与被告财务对账结算,被告在第四个月的月底前把第一个月的货款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产品的,则须在15天内(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算起)将余款付清。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开始办理付款手续。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01%。此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在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45692元的货物,欠付货款145692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23年3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115000元。2024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结算,并形成《材料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共计121.41t,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费用总计145692元,累计已支付费用115000元,尚欠费用3096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1月21日开具金额为80400元增值税发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292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69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共计向其提供金额为145692元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000元的货款、剩余30692元的货款未支付等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06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点的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则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01%,但被告尚欠的货款为30692元,且欠款时间较长,该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调整至1%。又因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才向被告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25日起计算。综上,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69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不超过307元(30692元×1%)。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货款3069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69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但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不超过307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