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1971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某。
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系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及广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7,514.83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221.87元(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7,51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宣传方案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委托原告对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工程宣传方案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金额为1,383,000元。原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为:隧道口雕塑一《善美之城》、隧道口雕塑二《红色文化》、隧道墙面上漆4000㎡。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施工项目为:隧道墙面上漆1353㎡、三和隧道景观用电、隧道顶上雕塑(汕尾高新区),金额为225,688元、31,177元及161,190元。工程合计项目总金额为1,844,114.8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作,竣工后,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向被告发送《工程变更单》及《变更的费用总报价单》等文件,并于4月17日邮寄至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处。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项976,600元,仍欠付工程款867,514.83元。原告多次催讨,广西某汕尾分公司都不予理睬。因广西某汕尾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4,455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58.91元(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4,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施工的制作安装内容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通常说的“甲指分包”),原告施工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指令进行,待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后,扣除总包管理费14%后,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现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广西某汕尾分公司仍于2021年1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结算(任务单)、专业分包请款单,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工程价款1,383,000元,双方签订的《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宣传方案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四4.2条约定“甲方收取本项目工程总包管理费(按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的14%计取)”,所以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83,000×(1-14%)=1,189,380元。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5.6条约定“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扣除应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和违约金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76,600元,尚欠款金额应为177,098.6元[计算方式:1,383,000×(1-14%)-976,600-1,189,380×3%=177,098.6元],该款项应待建设单位向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二、因涉案工程是甲指分包,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违约金。如果认定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支付本案利息,根据设计制作安装合同5.8条约定,“甲方支付每笔费用前乙方应当先向甲方开具并交付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其诉请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为212,780元,根据合同9.4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上限0.01%过低,但是并非不是不能适用,我方自愿调整为5%,故违约金上限为8855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委托原告对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工程宣传方案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金额为1,383,000元,原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为:隧道口雕塑一《善美之城》、隧道口雕塑二《红色文化》、隧道墙面上漆4000㎡。2.变更费用报价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施工项目为:隧道墙面上漆1353㎡、三和隧道景观用电、隧道顶上雕塑(汕尾高新区),金额为225,688元、31,177元及161,190元,工程合计项目总金额为1,844,114.84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宣传方案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委托原告对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工程宣传方案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金额为1,383,000元;原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为:隧道口雕塑一《善美之城》、隧道口雕塑二《红色文化》、隧道墙面上漆4000㎡;后在施工过程中,新增施工项目为:隧道墙面上漆1353㎡、三和隧道景观用电、隧道顶上雕塑(汕尾高新区),金额为225,688元、31,177元及61,190元。工程合计项目总金额为1,844,114.8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作,竣工后,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向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发送《工程变更单》及《变更的费用总报价单》等文件,并于4月17日邮寄至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处;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项976,600元,仍欠付工程款867,514.83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两被告签字确认,如果有变更工程量需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或发函等证据证实原告有工程量的变更,但两被告未收到工程量变更的相关材料,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做了多少工程量的变更;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群聊聊天中的人员是两被告的谁我们也不清楚,更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中并无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及盖章,从工作联系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向汕尾市某,即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两被告并不知情。
两被告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专业分包结算单(任务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7日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下浮前为1,383,000元,原告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退场;2.专业分包款请款单(2020年10月15日)、3.专业分包请款单(2021年1月8日),共同进一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8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实际上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在同年9月30日竣工;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由此可见,两被告对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某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XXX、XXX的用户身份实名信息。据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复函》:微信号XXX的注册姓名为郭某,注册身份证号为XXX;微信号XXX的注册姓名为莫某,注册身份证号为XXX。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海汕路三和隧道口综合改造工程宣传方案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为1,383,000元。涉案合同约定:四、服务费用4.2“……甲方收取本项目工程总包管理费,按建设单位审定的该部分工程总造价的14%计取)在每期工程进度款收取,竣工结算时结清。……”五、支付及结算方式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5.10.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款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经甲方初审并报建设单位审定确认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成立……”九、违约责任9.4“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01%。”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指定联系人为莫某,原告指定联系人为吕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14日完工。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进行结算,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付完成任务的金额为1,383,000元。在审庭时,双方对已付款976,600元均以确认。
原告工作人员郭某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指定联系人莫某等人在微信群对新增施工项目变更费用等内容进行沟通,2021年12月10日阿莫“那你按照这份资料,抬头改成或发送给我们,然后落款改成你们公司盖章送过来,并且写一份说明,本次提供的变更资料和增加工程量,不管是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以代建中心以及相关部门单位最终审核的为准,增减工程量以及造价部分由你们单位自己承担,与广西三建无关”,原告提交的文件中均作了上述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主体适格,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与广西某汕尾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任务金额1,383,000元,按《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四、服务费用4.2“……甲方收取本项目工程总包管理费,按建设单位审定的该部分工程总造价的14%计取)在每期工程进度款收取,竣工结算时结清。……”的约定,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89,380元,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已支付976,600元,尚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2,780元。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提出该款项应待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以及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现广西某汕尾分公司与原告已完成结算,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向积极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催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怠于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的情形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关于待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2,780元。关于新增施工项目费用是否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发送的材料,原告在打印的文件中均附有《变更说明书》,确认增减工程量以及造价部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广西某汕尾分公司主张新增施工项目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违约责任9.4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12,78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广西某公司对广西某汕尾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涉案的债务应由广西某汕尾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不足以支付部分由广西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2,780元;
二、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12,78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上述债务付还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7.37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519.57元,由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负担4491.7元;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491.7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受理费4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