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3170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分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二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87121617。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与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及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2023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四建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约12029476.56元(其中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土建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为6573259.48元,其余的为土建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欠付工程款约为5456217.08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3535067.67元(以实际欠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约8295329.44元(其中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安装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为2331181.91元,其余的为安装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欠付工程款约为5964147.53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2437724.60元(以实际欠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约6883760.85元(违约金以第一项诉请被告实际欠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后的第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4746928.41元(违约金以第二项诉请被告实际欠付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后的第56天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金额合计37928287.53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0478274.51元(其中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土建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为6573259.48元,其余的为土建部分欠付工程款经鉴定为390501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8990.71元(以实际欠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047827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3078990.7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7306463.97元(其中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安装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为2331181.91元,其余的安装部分欠付工程款经鉴定为497528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6969.4元(以实际欠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7306463.9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2146969.4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5995639.94元(违约金以第一项诉请被告实际欠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047827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后的第56天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5995639.94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4180738.66元(违约金以第二项诉请被告实际欠付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7306463.9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后的第56天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4180738.66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经招标确定为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建设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标价格为103284348.61元。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HVW-CB-20140305-035,下称“总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被告发包的该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为“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因案涉工程项目是海南十二·五规划重点项目和海口市重点督办工程,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同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来的18个月工期缩短为9个月。同年3月14日,双方又在总包合同的基础上,针对基坑土方支护工程施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并同意按照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7.2条第3种方式约定及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进行结算,即结算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GB50500-2008)办法执行,按照省市政府部门的规定和海南省定额站同期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确定定额,并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依约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进行了施工。同年6月12日,在被告的要求和见证下,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二十三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下称“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约1500万元。该分包协议除对分包的范围、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等作了约定外,还专门约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另外,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遭逢中国历史上最强的“威马逊台风”和“海鸥台风”,原、被告双方又于同年8月份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强台风造成的损失补偿、组织夜间施工赶工费补助、造价变更的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条规定,发包人承诺对已经批复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文件的造价变更按实支付;并按原合同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此外,被告还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室外道路及雨水管网等配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85275.24元。在上述项目工期大幅缩短、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期间遭逢两次18级超强台风极端恶劣天气影响,以及业主额外增加工程建设内容等情况下,原告和分包人为协助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完成重点项目的督察考核,不计成本大量增派工人,四处筹措(垫付)资金连夜赶工,终于2014年12月31日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将该竣工的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试运行及使用。2015年8月15日,该案涉工程经被告、设计、监理、施工等多单位验收后签署《市政工程(土建部分)临时移交接管认定书》,正式交付使用。该案涉工程交付运行至今已有7年多时间,整体运行情况良好,验收合格率达百分之百。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及分包人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其中原告送审的土建部分结算金额为137205111.47元。随后,被告聘请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瑞和公司)对各施工单位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造价审计。但该次结算审计拖延两年多后,被告才于2017年4月底将国信瑞和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提供给原告等施工单位,其中造价审核后确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7532520.94元(土建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121864797.40元,设备安装工程费用审计结果为25667723.54元)。2017年8月,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和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重复提交给海口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而海口市审计局收到审计资料后,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及各方送达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海审投征【2018】64号)审计报告以及案涉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单位海南嘉禾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该次审计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审核造价为129744431.28元(其中土建工程审查造价为107219286.33元,设备安装工程审查造价为22525144.95元)。同年9月20日,海口市审计局组织业主方威立雅公司、总承包人广西四建公司和分包人二十三冶公司、审计单位嘉禾源公司、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在审计中心召开了案涉工程的对数会议。被告、原告及分包人对嘉禾源公司审查已确认无争议部分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审查核减及错漏项等有争议部分项目、金额明确提出异议,要求审核单位对所提出的错漏项施工项目、金额进行调整。而参加会议的各方(包括被告)均同意在征求意见书工程造价已确定的无争议金额的基础上,对错漏项进行增补和调整结算金额。2019年1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分包人先按照《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各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土建造价107219286.33元、安装造价22525144.95元开具全额完税建安发票,而针对“对数会议”上原告、分包人各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错漏项,则要求待嘉禾源公司复核及调整概算后再行结算支付。原告、分包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无争议部分的结算金额的建安发票后,被告分别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尚有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6573259.48元至今未支付)、向分包人支付了200万元(尚有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331181.91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不作为,在对数会议召开后一直未有任何工作进展。原告再次向被告等多个部门询问后,始得知海口市审计局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超出概算的问题,已于2019年4月9日发出《关于对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超概退审函》,要求被告按规定完善项目超概部分投资认定后,再重新上报结算审计。而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投资超概算及申请调整的问题,原告认为均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如因该概算调整的问题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第一,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分包方以及监理单位等已多次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概算漏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概算外建设内容等问题,但被告并未及时将各方施工过程中所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变更签证、工程补充设计图纸以及《补充协议》等,依法依约履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概算调整的报批手续。第二,在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也同样未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超概算问题及时申请及完善概算调整的报批手续。特别是2016年1月份,海口市水务局两次组织专家召开会议,听取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的汇报后,已审核认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资料详细完备、内容清楚、手续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可作为工程变更造价的审计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一系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在工期严重缩短、工程设计重大变更、额外增加建设内容、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施工等多重困难下,已依约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内容,并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总包合同第14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15日工程移交使用之日起计算)。而各方有争议部分工程即错漏项工程的造价等,依照被告委托国信瑞和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所核算确定的“错漏项目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不低于11420364.61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的错漏项一共有9项,合计金额为5456217.08元,设备安装工程的错漏项一共有46项,合计金额为5964147.53元”。因此,被告委托国信瑞和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可作为双方办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部分工程的结算、付款依据。因被告提出应参照其重复审计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嘉禾源公司出具的征询意见稿《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且合理减少诉讼成本和避免讼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上述结算资料存在的错漏审计项目但已实际发生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原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款项均表述为“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中土建部分欠付工程价款为10478274.51元,安装部分欠付工程款项为7306463.97元,并相应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鉴于被告长期存在上述拖延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因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给企业的连续经营造成困难,还对地方政府的执政信誉、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1日,海南省政府服务中心发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在网上注册、报名、购买),招标人(项目业主)为被告,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均明示: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之规定,原告系明知或应知涉案工程需经审计方能进行结算。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和机电设备安装由原告施工,总价为103284348.61元,其中机电设备安装部分价款约为1500万元;后续又陆续签订了四份协议(合计价款3785275.24元)。2014年4月16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在被告的见证下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电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价为1500万,后续被告与第三人就安装工程陆续签订了《曝气生物滤池遮阳棚安装补充协议》及《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合计价款为2670030.59元)。2015年8月15日,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移交被告投入试运行,但移交时仍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2017年7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政府部门联合专项验收。2018年8月15日,经海口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安排嘉禾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海审投征【2018】64号),涉案工程初步审计意见为:建安工程及设备投资结算造价为255774528.34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07219286.33元,机电设备安装部分为22525144.95元。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对该审计结果提出意见,认为机电设备安装部分应增加造价总计5591711.0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对该审计结果提出意见,认为土建部分应增加造价总计1163107.82元。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审计结果存在异议并对结算资料提出了补报意见,导致市审计局未能及时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2019年9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政府总验收。一、被告并未拖欠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支付进度款。”第12.4条第(3)款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项目须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日期以政府审计出具的日期为准。”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政府审计,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竣工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相关约定,然而专用合同条款已经就竣工结算和工程价款支付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均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进行竣工结算,而结算的依据是政府对涉案公司的审计结论,原告主张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来进行竣工结算并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于理无据。此外,《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已经载明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原告对此系明知或应知。涉案工程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涉案工程并未通过政府审计,故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委托国信瑞和公司进行的造价审计结果为依据,但国信瑞和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不代表政府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市审计局安排嘉禾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代表市审计局的意思,是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中立鉴定结果,更具有参考价值。此外,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对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结果提出意见,仅认为安装部分应增加造价总计5591711.03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却主张5964147.37元,于理无据。2018年9月25日,原告对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结果提出意见,仅认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中土建部分应增加造价总计1163107.82元,但其在诉状中却主张5456217.08元,于理无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2)款“进度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支付进度款”之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远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100646026.85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1.3条工程进度款“(2)为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款使用监督到位,总承包人同意业主将设备安装分包款直接支付给分包人……以上进度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即暂停支付进度款”之约定,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远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20193963.24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方才通过总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支付进度款。”第(3)款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至此方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项的条件之一,故而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文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专用条款未另作约定,然而如上所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3)款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6883760.85元和安装部分工程价款违约金约4746927.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价款逾期利息3535067.67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逾期利息2437724.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补充意见,被告属于国企,国家资金占50%,外资占49%,而且该项目是政府资金投入,必须要经过政府审计来进行结算。如果没有审计被告也不敢支付结算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2亿多元的进度款,即使包括原告现主张的所有金额,被告已经支付超过80%的进度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已经不能再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情形,只是因为没有经过政府审计,不敢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第三人二十三冶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尤其是针对第三人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内容,第三人完全同意。但是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款项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二、第三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未经政府审计而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政府审计决算未能完成的责任完全在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即被告,被告本应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变更出现的概算调整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调概以及在调概完成之后,及时申请政府进行审计决算。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支付条件的成就,现在又以支付条件不具备而拒绝承认存在违约行为和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按照民法典或者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这种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三、原告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明确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是7306463.97元,其中包括无争议的2331181.71元以及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有争议部分款项4975282.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被告威立雅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原告广西四建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级升级改造工程;工程设计规模为30万m³/d,建设目标为满足出水水质标准提高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类标准,工程内容为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的土建及机电设备安装(包括设备标采购设备的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中标价为103284348.6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之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1.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约定:……(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3.2.5条“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条“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6.1条“发包人违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等情形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外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2条“承包人违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外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12.1条“单价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除因发包人及设计原因造成的重大漏项、错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外,双方应确保有关全部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不超过或最大程度地接近招标控制价为原则,对会引起相关单项工程费用显著增加的具体办理细节,由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明确并书面确定,双方未就此达成书面协议前,承包人应及时实施和完成包括相关漏项、变更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因重大漏项、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照合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结算。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按每30天实际进度,每月15日之前向监理人报送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下个30天的进度计划表,经监理人和发包人测量审定工程量确认后,发包人在7日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次核定工程量的55%进度款,以上进度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时,即暂停支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且完成保修任务后退还。第13.2条“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4套竣工图纸和完整合格的竣工技术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若没有异议,则在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具体以质监部门的要求为准),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工程的移交工作,把工程移交给接管单位进行管理,移交前由承包人承担已完工程的管理责任。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项目须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日期以政府审计结果出具的日期为准;发包人实际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依本合同不属于可调价范围的金额;在工程结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在7日内支付。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第16条“违约”约定: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造成的发包人违约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复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此后,双方还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14日、8月29日签署三份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3日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变更约定或补充约定。其中2014年3月12日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确定整个工期由原来的18个月缩短为9个月。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同意由总承包人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深基坑支护工程直接进行施工,不再另行选择专业分包人,双方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8月29日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为了消除强台风影响确保工期进度,原告增加夜间施工力量,被告为此给予原告工人补助。2015年6月3日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道路工程的恢复和新建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985275.24元。该合同第11条约定: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不能按期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承担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20日,原告广西四建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第三人二十三冶公司(乙方、分包人)、被告威立雅公司(业主、见证方)及监理单位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业主同意减少项目的中间管理环节,业主同意在分包协议的法律框架下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安装工程总价款暂定约1500万元(最终以实际的工程量及安装综合单价为准)。此后被告还就案涉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署《补充协议》《安装分包补充协议书》等。案涉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投入试运行。《市政工程(土建部分)临时移交接管认定书》有被告(建设单位)、原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加盖公章,该认定书“移交接管意见”载明:“同意移交建设方投入试运行,施工单位应对8月13日初验问题认真整改,并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的规定。”2016年6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初验需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施工单位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责任制落实,能认真执行国家规范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经一年试生产达到设计能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被告威立雅公司委托国信瑞和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其审查范围包括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及厂区排水管工艺。国信瑞和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结算审核工作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37205111.47元,审核金额为121864797.40元,核减金额为15340314.07元。被告认为上述审核报告仅是其内部委托审核的参考意见,不作为付款依据。审计部门委托嘉禾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嘉禾源公司于2018年8月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载明案涉项目建安工程及设备投资的金额为255774528.34元,建安工程费合计127944430.28元(其中土建部分建安费用107219286.33元,安装部分建安费用22525144.95元);建安工程超出概算1163.95万元。海口市审计局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询被告对《海口市审计局关于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的意见。该审计报告指出建安工程造价多计18388911元,威立雅公司应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整相关账目;超出概算1163.95万元,威立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海口市审计局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对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超概退审的函》,载明:审核后发现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超出概算1178.92万元,根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现予以停止该项目的审核工作,并将送审资料退回威立雅公司,请威立雅公司按规定完善项目超概部分投资认定后,再报该局结算审计。2020年12月8日,海口市审计局发出《关于停止受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申请的通知》,通知各单位:根据审计署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要求,为规范投资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该局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各单位关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申请(含以前年度跟踪审计项目中的结算审计申请),请各单位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因当事人对上述审计结果有异议,海口市审计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土建部分工程款和安装部分工程款金额,其中土建部分工程款6573259.48元、安装部分工程款2331181.71元(该两个数额系根据嘉禾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减去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本案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均申请对案涉工程有争议部分即审计错漏项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对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的错漏审计项目即“9项施工内容”进行造价审核鉴定的结论为3905015.03元;二、对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安装部分的错漏审计项目即“46项施工内容”进行造价审核鉴定的结论为4975282.26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其中向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100646026.85元,向第三人支付安装部分工程款20193963.24元,合计付款120839990.09元。原告已开具其诉讼请求中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但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无效,招投标文件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必须以政府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该条款违背了招投标的实际性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第三人表示在认可原告意见的基础上,另主张2014年6月20日《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二条“最终安装工程造价以海口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的内容以及协议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4)项“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中“通过政府审计后”的内容无效。
关于原告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因涉及的是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再向第三人转付。第三人则表示应当按照2014年6月20日《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被告表示该部分工程款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都可以,由法院决定。原告明确其诉请违约金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6条双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2015年6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认为因政府审计未完成,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已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提交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仅支付利息,不应再承担违约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年3月12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年3月14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工作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资料》《市政工程(土建部分)临时移交接管认定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附件、海口市审计局《关于对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超概退审的函》、海口市审计局《关于停止受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申请的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竣工图(电子版)、《静压桩施工记录》《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表(一)》《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表(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安装分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初验整改记录单》《海口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联合专项验收登记表》《关于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审计报告补报结算的函》《关于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审计初稿提出的意见》《海口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附件、付款凭证、《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普通发票、交通银行回单及电子回单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案涉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经招投标确定原告为中标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发包、施工等问题经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即使招投标文件中没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必须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项目须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该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同理,2014年6月20日《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二条“最终安装工程造价以海口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的内容以及协议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4)项“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含预付款)”的内容,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第三人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工程内容为白沙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的土建及机电设备安装(包括设备标采购设备的安装)工程,但是此后原告、第三人、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原告原承包的案涉工程当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同意减少项目的中间管理环节在分包协议的法律框架下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还就案涉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署《补充协议》《安装分包补充协议书》。通过上述协议的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关安装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并确定由被告与第三人直接进行安装工程款的结算;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亦按上述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安装工程款项,不符合《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收取安装工程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部分工程款由第三人另行向被告主张。
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内容,且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委托国信瑞和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工作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认为仅是其内部委托审核的参考意见,不作为付款依据。随后由海口市审计局委托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并非最终结算审核结论,因当事人提出异议且存在超概算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对数,海口市审计局停止案涉项目的审核工作,随后因政策调整,该局不再受理关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申请(含以前年度跟踪审计项目中的结算审计申请)。至此,由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已经不可能。因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土建部分的错漏审计项目即“9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905015.03元。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本案工程土建部分未付工程款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6573259.48元及有争议部分的3905015.03元,总额为10478274.51元。合同约定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即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部分总结算金额为111124301.36元(已付款100646026.85元+未付款10478274.51元),则质保金为5556215.07元(111124301.36元×5%)。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质保期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具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10478274.51元。
一、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处理,根据该条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本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通过,但最终未能通过政府审计确定工程价款总额,在审计部门委托嘉禾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后,双方在该审核意见基础上通过对数确定土建部分无争议金额6573259.48元,之后海口市审计局于2020年12月8日发文通知停止受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申请,则被告应当在此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6573259.48元(当中包含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有争议部分款项是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本院确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时间为本案第二次庭审(2023年11月6日)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1月24日之前。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体现在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就逾期付款同时请求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判决被告重复承担违约责任。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约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违约金,从本院核定的上述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核定,按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鉴定费,本案的鉴定启动是由于未能通过审计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而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目的在于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从公平合理和共益费用分担的原则出发,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相应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0478274.51元;
二、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其中,本金6573259.48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3905015.03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3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35.39元,被告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32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合计74360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3436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718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人预交的40万元由第三人与被告各负担20万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原告原预交受理费231441.44元,因调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受理费为207735.39元,多交部分23706.0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