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2409号
原告: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新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浙江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广西建工公司连带支付1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广西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浙江海天公司从广西南***工贸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出票人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承兑人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南***工贸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浙江海天公司。汇票到期日,浙江海天公司通过电子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签收,并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明确拒付的意思表示。浙江海天公司认为,浙江海天公司为合法票据持有人,因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债务人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拒绝付款,损害了浙江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浙江海天公司有***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为盼。
中建二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本案中,浙江海天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故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而其他被告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均未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