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22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垫付款1300211.6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1206204.44元(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3、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7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5元,合计为31474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515元(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5、交付案件执行费27904元;6、以上总合计为:2550405.04元,暂计至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3年3月31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韦 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卫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