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2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8400元;二、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612元;五、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833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900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00元,共计执行得款28100元。执行得款281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经本院到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得款28100元,已依法将执行得款281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