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4426号
原告:广西XX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开庭日期:2023年2月28日
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85158元、违约金97346.7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51094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违约金为12398.81元;(2)以85158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违约金为52854.73元;(3)以85158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30390.05元;(4)2022年12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购车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为被告购买一辆雪佛兰牌白色小轿车;2.车辆总价款为170315元,被告须在提车前支付车辆价款的30%即51094元,余款119221元须在提车后三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34063元,第二年支付51094元,第三年支付34064元,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须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3.被告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付清购车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车款8515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85158元及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2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与原告诉请一致,即97346.7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至被告付清购车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不是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主文:
1、被告***向原告广西XX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851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97346.75元,此后违约金以尚欠购车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XX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05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XX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1965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