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172号
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横县六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747979157E(4-1)。
法定代表人:李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崇左市沿山路三巷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45117254L。
法定代表人:杨永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诉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为358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三褀城一期二组团项目(A-4地块)(西区地下室、西区裙房,3-22~3-39轴公寓楼)外装饰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施工事项签订了一份《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一千五百万元,双方按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定的单项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完成裙楼幕墙全部安装取得第二次进度款(即裙楼幕墙100%工程量×85%进度款)时退回2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全部内容施工完成取得该节点进度款(即幕墙、铝合金门窗100%工程量×85%进度款)时退回25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协议约定,在被告每次按协议申请的进度款到账后,按本协议扣除20%下浮款后支付给原告作为进度款;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施工协议”均指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三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褀城一期二组团项目(A4地块)西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进场组织施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公司被项目总包方清退,导致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协议终止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曾于2018年1月4日、16日发函,要求其于2018年1月20日前返还此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景典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3.《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时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结算工程款;
5.公寓楼塔楼玻璃幕墙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工程总包单位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原告代表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
6.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退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崇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景典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崇左公司签订了一份《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三祺城一期二组团项目(A-4地块)(西区地下室、西区裙房,3-22~3-39轴公寓楼)。(2)工程地点为梧州市三褀城项目。(3)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石材幕墙、铝合金装饰线条、铝塑板幕墙。(4)承包范围为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石材幕墙、铝合金装饰线条、铝塑板幕墙的二次设计、制作、安装。(5)质量等级为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要求的合格标准。(6)工期为按项目部进度计划要求执行。(7)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暂定合计人民币约1500万元。最终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定的单项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最终结算单价;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完成裙楼幕墙全部安装取得第二次进度款(即裙楼幕墙100%工程量×85%进度款)时退回2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全部内容施工完成取得该节点笔进度款(即幕墙、铝合金门窗100%工程量×85%进度款)时退回25万元履约保证金;3.本协议中所有约定的“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均指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三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褀城一期二组团项目(A4地块)西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梧州市三祺城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
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约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项目总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让被告继续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就直接按照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的《函》,主要载明:我司与贵司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后,依约向贵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并按照贵司指示进场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贵司原因导致贵司被项目总包方清退,造成景典公司与贵司之间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完毕。然而,协议实际终止后,贵司收取景典公司伍拾万元(¥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能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请贵司收到此函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若贵公司仍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款,景典公司将不再保留与贵公司友好协商的余地,我公司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来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希望您慎重斟酌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以免遭诉累及额外的经济损失、个人信用损失。特此函告,望贵司领导尽快给予签批并安排支付!户名: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帐号:20-0××××0912。开户行:农行横县支行六景营业所……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自其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故被告也应依约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项目总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让被告继续承包涉案工程,造成涉案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被项目总承包方清退,造成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已构成了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履约保证金50万元基数,从其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的《函》中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次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方面,因原、被告就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在涉案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中没有进行约定,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综上,被告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18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健梅
书 记 员 张丽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协议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