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铭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凤铝公司)、尤铭健、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凤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景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景典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具体事实如下:景典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制造及施工等,而南宁凤铝公司是佛山凤铝公司的广西区域销售总代理,尤铭健是南宁凤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文华的侄子,因尤铭健与南宁凤铝公司特殊关系,景典公司与南宁凤铝公司多年以来的业务均是通过尤铭健沟通、联络、签订合同等。2016年9月20日,北海和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与景典公司签订《北海和安宁春城(一期)过街部位钢构件产品采购合同》,预定向景典公司采购钢材构件、铝材总价为3935100元,加工制作总价为1311700元。因景典公司需要采购铝材数量较大,为降低交易风险,景典公司与尤铭健约定以22500元/吨(铝锭15000元/吨,加工费7500元/吨)的固定单价向南宁凤铝公司采购总价约390万元的铝材。2016年11月4日,景典公司按照尤铭健指示先将201500元材料款转至佛山凤铝公司的账户,2016年11月9日景典公司与南宁凤铝公司补签了《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9月20日,因北海和安工程项目方案需要调整,而景典公司已采购相应的铝型材,经和安公司与景典公司协商约定,和安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按实际采购费用的20%赔偿给景典公司,已采购的铝材由景典公司自行消化处理。景典公司收到和安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后,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款,要求《材料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并让尤铭健帮助景典公司消化所购的铝型材。景典公司与尤铭健口头约定:景典公司所购的铝型材由尤铭健代为处理,尤铭健将铝型材处理后以合同原价向景典公司支付材料款。因此,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景典公司共向佛山凤铝公司支付2006151元材料款,佛山凤铝公司也向景典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尤铭健将景典公司购买的材料进行处理后,并未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景典公司,经多次向尤铭健催款,双方签订《货款退还结算确认书》,确认尤铭健、南宁凤铝公司尚有733750元未退还给景典公司。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确有不当。景典公司与南宁凤铝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景典公司与尤铭健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尤铭健将景典公司所购买的铝型材处理后,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景典公司。三、景典公司没有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景典公司于2003年成立,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2019年的营业额高达2亿多元,缴纳的税金1000多万元。景典公司与北海和安签订《北海和安宁春城(一期)过街部位钢构件产品采购合同》,因工程项目方案变更,和安公司承诺按实际采购费的20%赔偿景典公司,景典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继续与南宁凤铝公司履行《材料购销合同》,欲获得按采购费比例20%的赔偿款,以弥补因工程方案变更带来的损失。景典公司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非法获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确由错误。四、南宁凤铝公司、尤铭健与景典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其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尚有733750元材料款未支付,严重侵害景典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景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南宁凤铝公司、尤铭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佛山凤铝公司未陈述意见。

景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宁凤铝公司返还货款733750元给景典公司,并以73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4日为35724.45元);2.尤铭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33778.98元由南宁凤铝公司、尤铭健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南宁凤铝公司、尤铭健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尤铭健以被告南宁凤铝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三份内容相同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宁凤铝公司购买铝型材,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产地、数量以订单所列为准的内容,被告尤铭健在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南宁凤铝公司公章。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尤铭健并非被告南宁凤铝公司员工,并未取得被告南宁凤铝公司的合法授权,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下过产品订单,而是根据被告尤铭健的指示,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7次向第三人佛山凤铝公司转账支付201500元、300000元、278401元、247500元、258750元、337500元、382500元,共计2006151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未曾收到过任何货物,但表示已收到第三人佛山凤铝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原告与被告尤铭健均表示上述合同均未履行。第三人佛山凤铝公司表示之所以出具购买方为原告的发票系根据钦州谢文斌、南宁宁泽惠、南宁天源(即被告南宁凤铝公司的前身)等经销商的委托而出具的。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与上述经销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南宁凤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尤铭健表示系其与上述经销商存在买卖合同,上述经销商是根据他的指示委托佛山凤铝公司开发票的。期间及此后,被告尤铭健陆续向原告的员工王永环退还部分款项,其中大部分款项系通过尤铭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有两笔款项系通过被告南宁凤铝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尤铭健还以南宁凤铝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货款退还结算确认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201611071、201611072、201611073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铝型材。二、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已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因单方原因未能向甲方供货。现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乙方尚欠甲方已付货款733750元没有退还,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该733750元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上述期限内,乙方仍未能还清733750元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乙方追索上述债务,要求乙方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向乙方追索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该确认书没有落款时间,落款乙方处由尤铭健加盖被告南宁凤铝公司公章。被告尤铭健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承诺对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被告均表示上述购销合同及货款退还结算确认书上加盖的被告南宁凤铝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尤铭健还表示上述欠款系其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景典公司与两被告、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尤铭健取得第三人出具的购买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横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横县人民法院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对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景典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原审裁定驳回景典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典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兴中

审判员  刘凤桃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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