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325民初2359号
原告:兴安县福田水电安装工程部,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葆贞街58号。
经营者:祝建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兴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漓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县福田水电安装工程部与被告兴安县兴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漓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安县福田水电安装工程部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安县福田水电安装工程部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