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323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佑。
被执行人:***,男,1988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2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退赔损失55225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两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323元,尚欠51902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