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3民初76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1455888X。
法定代表人:黄学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7537260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专员。
原告***、**诉被告***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漓昇公司)、***、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漓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凤山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漓昇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137元;2.判令被告漓昇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4243.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811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日,最终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与漓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凤山县35KV**至**送变电线路工程等5个工程(以下简称凤山项目)发包给漓昇公司,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暂定合同价款36881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漓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漓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1137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1137元。
被告漓昇公司辩称,1.漓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事实上的合同,漓昇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从未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过确认和支付,原告要求漓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凤山项目虽属于漓昇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但依法进行了劳务分包,劳务分包方是巴中市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报酬漓昇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与诚达公司结算,并已经全部支付至依法分包的劳务公司名下。漓昇公司从未与原告或被告***产生事实上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往来关系,原告诉称漓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完全不属实。3.单就原告请求事项而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中建立了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哪一个具体项目的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其据以主张工程款581137元的合同和结算依据。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如前所述,该合同或结算对漓昇公司亦无法律拘束力,原告主张漓昇公司对其请求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款债权请求权,结合漓昇公司与诚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了对工程劳务审核结算、2019年2月完成了全部劳务费用的支付这一基础事实,即便被告***与原告存在应付工程款债权,原告于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漓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认识**,与**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1)***与***之间存在工程项目交叉,双方约定的惯例是,如是将自己承揽的电力工程项目交由对方去管理、施工的,需扣除3%的管理费、6%的税金。涉案电力工程项目审计额为3833381元,在凤山供电公司按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漓昇公司后,***或***会计算出应付给***的金额,***就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给***。关于涉案电力工程项目的每一笔进度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后,都将应付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或各自应付对方工程进度款抵销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没有欠付***工程款,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与原告***存在各自应付对方工程进度款相互抵销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存在工程交叉,经常存在工程进度款互抵的情况。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除银行转账外,***与***存在三笔工程进度款互抵的支付方式,***诉讼请求工程款581137元就是其中一笔工程进度款抵销中的工程进度款,即:2017年1月,***列出明细,***需支付***凤山项目未扣税金和管理费的工程进款581137元及已经完税额18825元,在扣管理费与税金52302元后,***应付***凤山项目进度款547660元,另外,***还需付*****项目进度款395656元,***应付***凤山项目和**项目进度款合计943316元;另一方面,***需支付***容县项目进度款384376元、德保项目进度款686932元,合计1071308元,与***应付***凤山项目和**项目进度款总计943316元抵销后(1071308-686932),***应补***127992元,***已经于2017年1月18日将127992元支付给***。据此,***与***互抵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抵销的明细单均是***所书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补差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通过工程进度款抵销的方式支付给***工程进度款1213716元,再加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2382433.37元,合计支付的工程款为3596149.37元,***已经全部支付完***的工程款,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已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第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转账凭证,***在核算后,在2019年9月18日通过财务人员的账户支付了质保金给***。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惯例,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金是最后应付的工程尾款,***已经付清了***的全部工程款。4.原告***没有实际的工程量及结算材料证实***欠付其工程款。***已经将应付***凤山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如存在未付工程款或审计金额外的工程量,***应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证实。5.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案的当事人是南充公司与***,与原告***没有关联。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凤山供电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两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漓昇公司就凤山项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终结;3.两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与漓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山供电公司将凤山县35KV**至**送变电线路工程等5个工程(简称凤山项目)发包给漓昇公司,漓昇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管理和施工。2016年5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与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将德保县35KV朴圩送变电工程(以下简称德保项目)发包给南充公司,南充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管理和施工。后***与***将各人负责管理和施工的上述工程互换,即***负责凤山项目的施工,***负责德保项目的施工。凤山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发包方付给漓昇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德保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由发包方付给南充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其中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抵销后,多出的工程款支付对方。2017年1月18日,***书写“**项目工程款395656元、凤山项目工程款547660元,共计943316元,容县项目工程款384376元、德保项目工程款686932元,共计1071308元,应补1071308-943316=127992元给***”的字据,经***核实无异议后,当日,***将应补***的工程款127992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字据中凤山项目工程款54766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前的数额为581137元,也就是本案***、**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凤山工程的结算款为3833381元,凤山供电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漓昇公司。***与***除了凤山项目、德保项目存在工程款抵销外,还有**项目、容县项目的工程款抵销。上述工程均已竣工,至2019年9月18日,凤山项目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和工程进度款抵销的方式全部支付***。庭审中,***、**自认两人系合伙投资凤山工程,**负责现场施工。
2019年11月,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充公司,请求南充公司退还超额领取的德保项目工程款514523.93元及违约金等费用,2020年5月14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认为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南充公司德保项目工程款为3270521.93元,南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755998元,实际多支付工程款514523.93元,南充公司应退回多领取的工程款514523.93元,判决由南充公司返还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14523.93元。2021年1月,南充公司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南充公司将德保项目交给***负责施工,南充公司收到德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悉数交给***,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14523.9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2021年7月12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南充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1024民初106号案件中,南充公司以***于2017年1月18日书写的“**项目工程款395656元、凤山项目工程款547660元,共计943316元,容县项目工程款384376元、德保项目工程款686932元,共计1071308元,应补1071308-943316=127992元给***”的字据作为南充公司付给***德保项目工程款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1024民初106号案件中不同意用凤山项目的581137元工程款抵扣德保项目的工程款,***就凤山项目尚有58113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从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明细、德保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进度款与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漓昇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负责施工的凤山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漓昇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与***在交换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互相抵销的项目,不仅是凤山项目与德保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抵销,还有其他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抵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581137元并不仅是凤山项目与德保项目的工程款抵销,还有容县项目工程款抵销,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581137元仅仅抵销了保德项目的工程款;其次,***、***均认可,凤山项目的工程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工程款互相抵销的方式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欠付***凤山项目工程款的问题;第三,在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1024民初106号案件中,***不认可***于2017年1月18日书写的“**项目工程款395656元、凤山项目工程款547660元,共计943316元,容县项目工程款384376元、德保项目工程款686932元,共计1071308元,应补1071308-943316=127992元给***”字据内容,仅对***收到德保项目工程款数额有影响,不能据此否定***已经付清***凤山项目工程款。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尚欠凤山项目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