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21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
被告:***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1455888X,住所地:***林市临桂区鲁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77623267,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42号1-26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77102750P,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一路168号第二号楼第一层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昇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需以关联类案的生效结果作为参考依据,本院遂中止诉讼。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3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1,671元,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5元、自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诉请的款项,本案纠纷已解决、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被告***已向本院缴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