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2258号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金珠街太爷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
委托代理人:黄江丽,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容县容西镇。
负责人:陆林波。
委托代理人:刘诚,广西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观荣,广西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丽,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诚、陈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以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鉴定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的承包商杨齐和以地抵工程管理费的方式,将其从被告处取得的48、49号两宗建设用地,每宗75平方米土地以6.5万元价格抵作所欠原告13万元管理费,由被告容西综合开发区出具两张《容县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备注“作为杨齐和交一建公司管理费”。2013年,原告派人催办土地证
,被告及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看过原告所持有的资料后,说要上报领导,但后来就一直没有结果反馈给原告。2020年6月,原告得知有人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房屋,报告到容县自然资源局的执法大队后,才获知这两宗土地已在刘德贵名下,证件显示这两宗土地的原发证日期是2003年5月8曰。原告从杨齐和处得知,2003年被告将开发区的土地另画图纸自行编号,再另行卖给其他人,并配合容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他人。杨齐和1996年取得的多宗土地,在2000年已经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于2003年仍被被告自行编号再卖给他人,为此杨齐和于2016年将被告起诉至容县人民法院,之后双方经协商,以被告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赔偿杨齐和损失调解结案。原告明白事情的缘由后,于2020年8月向被告递交相关材料,希望能得到妥善解决,但被告收到材料后,拒不处理解决。据原告所知,现在位于容西乡开发区的国有土地按近万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转让,按市场价格本案诉讼所涉两宗土地价值已达一百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已转让容西乡开发区的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原告,之后却又再另行编号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他人,被告一地两卖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这两宗土地已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产权凭证给其他人,原告要求返还已是不可能,原告只能要求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并没有卖案涉土地,被告不应是被答辩人,应是土地的产权人。被答辩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土地是从答辩人处卖出去的和案涉土地证是答辩人办理的。案涉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答辩人都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土地转让事实;2、收据,证明杨齐和以地抵管理费;3、容西乡西山圩工程平面图,证明图纸表明涉案土地系原告;4、土地使用证,确认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5、民事调解书,被告一地多卖事实;6、土地登记材料,涉案土地办理登记手续;7、不动产权证
,证明现涉案土地已登记到他人名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容西开发区这块地是杨齐和卖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容西开发区和杨齐和已经清通数目,原告再以这个地起诉被告不合适;对证据3图纸,认为排号不对;证据4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牵涉的土地是原告所有,两块土地的使用证是国土所盖的章,国土所是容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盖的章是过程章,不是确定章;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一地多卖;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有相关人员及部门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原名容县容西乡人民政府,原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容县一建公司”。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为容县容西综合开发区,为被告所开发。
1996年2月13日,因被告欠杨齐和款项,而杨齐和欠原告工程管理费,容西综合开发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给原告,一份载明:“今收到容县一建公司交来购买商品房款项65000元。备注:48号商品房,75平方米,65000元包含利息在内(作为杨齐和交一建公司管理费)。”另一份载明:“今收到容县一建公司交来购买商品房款项65000元。备注:49号商品房,75平方米,65000元包含利息在内(此地作为杨齐和交一建公司管理费)。”杨齐和均在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名,容西综合开发区均在收款单位出盖公章,被告处工作人员吕燕均在收款人处签名。施工人员覃宪生出具一份平面图,杨齐和在平面图中签名。
次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杨齐和交来以西山商品房两幢抵数,折款金额合计壹拾叁万元整作为杨齐和交我公司管理费。此据。”
2003年5月,案外人杨佩超对案涉的48号、49号土地申请登记和使用,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呈报表》,被告在主管部门意见栏目盖章同意,明确“同意申请。”经相关部分审批,杨佩超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产权证。两块地的面积均为75平方米。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两块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合同,但是综合本案《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内容,应视为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已达成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以物抵债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因此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以物抵债的金额为130000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用于抵债的土地已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权属证书,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系与被告恶意串通取得,第三人属善意取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抵债的金额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由此可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没有转移情况下,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完成。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形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准,在被告同意通过以地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的情形下,原告一直没有去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物权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并未消灭。现涉案土地已经基于出让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债务转移关系来确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以物抵债无法履行后原告债务的损失如何确定,但是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已经成立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债务
转移款本金13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以尚欠的债务转移款130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为宜。原告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价值评估,没有必要进行。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及从1996年2月13日起计付损失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和赔偿损失(损失计算办法:以13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9150元),由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勇坚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