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容西镇。
法定代表人:陆林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荣,男,该镇干部。
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司)与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西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县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容县建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形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准,在被告同意通过以地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的情形下,原告一直没有去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物权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并未消灭”。容县建司认为上述认定错误。1.1996年2月13日,因容西政府欠杨齐和款项而杨齐和欠容县建司工程管理费,于是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于是容西政府以其属下部门容西综合开发区开发的两宗土地抵作所欠杨齐和款项,而杨齐和又将该两宗土地抵作所欠容县建司的管理费,于是容西综合开发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给容县建司,容县建司出具《收据》给杨齐和,至此,容县建司与容西政府的关系已经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容县建司认为在本案中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认定和处理双方的关系。2.对涉案土地的物权登记手续,按当时的约定,是由容西政府办理,容县建司协助的。但容西政府一直未通知容县建司,而容县建司在未得到通知时,也经常去询问,容西政府一直以政府人员变动等理由叫容县建司回去等通知。因此,未能办理涉案土地的物权登记,原因不是容县建司,而是容西政府,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容西政府承担。再有,本案涉案土地未能办理物权登记到容县建司名下,根本原因是容西政府于2003年通过另画图纸,另定土地编号,将涉案两宗土地转给其他人所致。直至容县建司于2013年去咨询办证事项时,容西政府还推托叫容县建司回去等通知。容西政府的行为是一地两卖,是严重的违反诚信的行为,一审将不能进行物权登记的责任认定为容县建司,是因果倒置,是非不分。二、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容县建司认为一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一审参照的应是该解释的第十七条。容县建司认为,如果要参照上述解释的,可以适用该解释的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
容西政府辩称,容县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容县建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容西政府的上诉请求。
容西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容县建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容县建司与容西政府并无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容县建司与承包商(杨齐和)两者之间的关系,容县容西镇开发区工程承包商杨齐和拖欠容县建司的工程管理费,容西政府欠开发区承包商工程款,容西政府拖欠开发区承包商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承包商以两宗土地抵偿给容县建司作为工程管理费,容县建司与容西政府并不发生有任何债务关系,容西政府已付清款项给开发区承包商后,也与承包商无任何债务关系,再转移债务是重复收取了。2.容县建司得到开发区承包商抵偿两宗土地。容西政府没有拍卖重卖过容县建司的土地,容县建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容西政府二次重卖土地,容县建司在原告诉状中称:2003年容西镇人民政府另画图纸自行编号再卖他人,并配合办土地证,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办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只有审核权,审批权在县级人民政府,若审核有误,审批有错,可以撤销已办的土地使用证,容西政府并不是直接给容县建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容县建司在一审原诉过程中,诉状对象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容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引用适用法律错误。1.容县建司在原诉状中,开发区承包商提供的证据已经失效,容县容西镇开发区开发结束后,容西政府已付清开发区承包商工程款,早已工完帐清,若还是有债务,都应在历届政府通过再次确认过,现在几十年过去了,承包商还拿开发区原始草图作证据使用,证据的法律时效已过,容西政府认为不合常理。2.原审法院在没有得到容县建司提供容西政府重卖土地的确切证据,而依据以往庭审的笔录和证据延续,作为依据仅倾听容县建司口头说说而已,就作出判决是明显的引用法律不妥。
容县建司辩称,容西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支持容县建司的上诉请求。
容县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容西政府赔偿容县建司损失150万元(以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原名容县容西乡人民政府,原告广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容县一建公司”。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为容县容西综合开发区,为被告所开发。1996年2月13日,因被告欠杨齐和款项,而杨齐和欠原告工程管理费,容西综合开发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给原告,一份载明:“今收到容县一建公司交来购买商品房款项65000元。备注:48号商品房,75平方米,65000元包含利息在内(作为杨齐和交一建公司管理费)。”另一份载明:“今收到容县一建公司交来购买商品房款项65000元。备注:49号商品房,75平方米,65000元包含利息在内(此地作为杨齐和交一建公司管理费)。”杨齐和均在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名,容西综合开发区均在收款单位出盖公章,被告处工作人员吕燕均在收款人处签名。施工人员覃宪生出具一份平面图,杨齐和在平面图中签名。次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杨齐和交来以西山商品房两幢抵数,折款金额合计壹拾叁万元整作为杨齐和交我公司管理费。此据。”2003年5月,案外人杨佩超对案涉的48号、49号土地申请登记和使用,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呈报表》,被告在主管部门意见栏目盖章同意,明确“同意申请。”经相关部分审批,杨佩超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产权证。两块地的面积均为75平方米。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两块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合同,但是综合本案《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内容,应视为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已达成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以物抵债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因此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以物抵债的金额为130000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用于抵债的土地已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权属证书,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系与被告恶意串通取得,第三人属善意取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抵债的金额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该院认为,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由此可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没有转移情况下,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完成。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形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准,在被告同意通过以地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的情形下,原告一直没有去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物权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并未消灭。现涉案土地已经基于出让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债务转移关系来确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以物抵债无法履行后原告债务的损失如何确定,但是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已经成立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债务转移款本金13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应以尚欠的债务转移款130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为宜。原告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价值评估,没有必要进行。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及从1996年2月13日起计付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转移款130000元和赔偿损失(损失计算办法:以13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9150元),由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针对容西政府和容县建司的上诉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容西政府的上诉。容西政府之所以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容县建司出具案涉的两份收款收据,目的是处理其与杨齐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容西政府根据杨齐和的指定向容县建司出具案涉两份收款收据后,就负有按照约定向容县建司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故对容西政府有关其与容县建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赔偿款的上诉主张,不应予采纳。容西政府主张,拖欠开发区承包商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再履行本案转移债务款会导致其重复清偿债务,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容县建司的上诉。容西政府和容县建司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容西政府向容县建司支付债务转移款13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容西政府和容县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0元,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涂 欢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