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802号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里新里对面(即荔梧
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751215280L。
负责人:杨英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红岭路**(福兴时代广场)3#楼3
23、4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52035791。
法定代表人:何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容县容城镇金珠街太爷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建联搅拌站)诉被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
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千谷公司)、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搅拌
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被告千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光、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联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305510元给原告;
2.判决被告按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30551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以欠款305510
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日止支付给原告(暂计至2
021年4月23日止,利息为8532元);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给原告;5.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千谷公司因承建梧州市商贸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于202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工程项目所需的预拌
混凝土,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华千谷公司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
土的标准、价格和各项费用,并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货款按月结算....30天内无混凝土
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缓建或停建之日起,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给供方”。
合同又订明,需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外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
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利息...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需方与担
保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给被告华千谷公司。2020年11月12日、
2020年12月9日和2021年1月6日,双方对购销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帐结算。在2021年
1月6日签署的《对帐单》中,双方确认了至2020年12月23日止,被告华千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
款为35551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千谷公司催收欠款,但被告华千谷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
拒付,担保方建筑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5510元。原告认为:
被告华千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并
应立即付清尚欠货款给原告,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华千谷公司的担保方,应承担欠原告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千谷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其希望9月份款到了就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费用,10月底支付完
成。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担保方是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
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梧州分公司),因此应增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所涉的
购销合同的保证责任,建筑公司不用承担;3.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而继续和建
筑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担保无效,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涉案合同建筑公司梧州
分公司做的是一般担保,根据民法典687条规定,在华千谷公司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建
筑公司梧州分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履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建联搅拌站(供方)与被告华千谷公司(需方)、被告
建筑公司梧州分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需方所承建的梧州
市商贸物流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园六路、低水渠延长线及周边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工程需用混凝土时,须提前
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告知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时间。供方承诺后,将按此要求将预拌
好的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需方,需方负责卸料到其施工部位;2.混凝土供应量以m3为计量单位,
结算时以需方指定的砼签收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该送货单即作为供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砼签收
员李光裕、刘宇昆、陈芸;3.供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需方,需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签字并盖
章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需方如对供方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提交对账单之日起三日内
书面通知需方,由双方协商确认,若需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或有异议又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供方
的,视同需方同意按供方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4.付款方式及期限:转账或现金。货款按月
结算,当月货款需方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给供方。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供方,则由担保方负责支付清
砼货款给供方;5.需、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质量不符
合标准要求,需方有权拒收,若需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
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利息,同时,供方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所造成的一切
责任及相关(停工等)损失由需方自行负担;6.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与担保方承担。《预拌
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等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千谷公司的
砼签收员李光裕、刘宇昆就涉案项目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未付货款累计为355510
元。
2021年1月9日,被告华千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
所办理法律事务,该所委派谢炳洪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华千谷公司、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
代理人,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000元,律师办案费2000元,合计
2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表示:(1)其要求被告华千谷公司以购买方的身份承担赔偿
责任,建筑公司以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没有提供担保相关的股东会议纪
要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
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联搅拌站与被告华千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
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
的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5510元,被告华千谷公司于此后支付5万元,尚欠原
告货款30551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55510元中合理部分305510元,于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
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551元及以欠款305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每日万分
之四的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
围,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关于逾期付款的
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需方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给供方。原、被告于2021
年1月6日结算,原告诉请自2021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利息应以欠款305
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2月2
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
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为此花费23000元律师费,现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
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建筑公司梧州分公司未经
建筑公司的授权对本案涉讼的合同提供担保为无效担保合同。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
货款30551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
付律师费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计3819元,由被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伟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
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
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
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
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
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
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
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