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750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然,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城镇金珠街道太爷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炯光,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韦炯光、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陈欣然,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宜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110000元货款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约是36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的承包人,在金桂园工地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经理韦炯光到原告经营的广西玉林环岛五金筛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铁丝网,被告定购好后,原告送到被告的金桂园工地。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是110000元,被告签名按手模确认,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诿说要等发包方的工程款收上来才给,为此原告于2019年曾起诉,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出售的铁丝网用于玉林市金桂园项目,原告认为发包方,承包方都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起诉的韦炯光不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是韦炯光签收的,项目的负责人所提供的信息,需用的铁丝网货款已全部支付,被告韦炯光不仅是在这个项目所做,在其他项目也有做,所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是本案的。
被告韦炯光未作答辩。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城投公司跟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不是本案合同争议的相对方,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发包方,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承包方。2015年5月26日,韦炯光立写欠据给原告,内容为金桂圆工地欠原告铁丝网货款110000元,计划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手人韦炯光。2019年1月2日,原告电话向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追要铁丝网货款。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韦炯光欠原告铁丝网货款110000元,有韦炯光立给原告欠据为凭,予以认定,韦炯光应当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承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韦炯光向原告购买铁丝网,而韦炯光向原告购买铁丝网是否用于金桂圆工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玉林市金桂园项目发包方,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铁丝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原告曾在2019年1月2日向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追款,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炯光支付货款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韦炯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韦炯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 宁耀均
人民陪审员 黄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