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740号
原告: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205821XC。
负责人:邓世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城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
委托代理人:黄江丽,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
委托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畔,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为,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庆、何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付清欠款673388元及支付利息约484839.36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733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以后续计至付清日);2.判决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清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内对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12年6月份经协商,约定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玉林市富林金桂丽湾?金桂园的防排烟系统由原告承包,双方于同年8月7日签订《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23000元,开竣工时间由被告定,……。另约定:金桂园的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消防器材由全原告供货,总价为340388元;除上述两项外,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另支付验收资料的整理及验收费用80000元,总计1043388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方组织工人进行日夜施工和提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消防器材,在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定的竣工时间内全部完成。2014年10月21日,经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目代表韦炯光结算,总价款为1043388元,被告已付370000元给原告,尚欠683388元未付原告。2016年3月17日,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韦炯光代表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再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欠款单据载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683388元,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打算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清的,则按2分计付月息给原告至付清欠款为止。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给原告,余款673398元及利息没有支付;此外,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玉林市富林金桂丽湾的发包人,至今尚未全部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故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在其未付清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容县公司支付消防设备及相关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结算单里的挂靠费不予确认;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韦炯光承诺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授权。对利息支付不予认可。
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案涉工程资金尚未完成结算。尽管如此,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已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况;因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此次不肯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定案,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能面临额外土地增值税征收等损失。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依约提交结算材料等事宜,着手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反映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材料中未见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均是项目部的印章,亦未见任何授权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1.5%的月利息过高,超过法院约定,我方认为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不应该由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为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将将玉林市富林金桂丽湾二期Ⅱ标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未经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原告为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经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经协商,约定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将玉林市富林金桂丽湾?金桂园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韦炯光签订《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消防设备、材料由原告采购,所有设备、材料产品必须具备合格证,符合国家标准,风管采用镀锌铁皮制作;工程总包干价623000元不含税;原告进场施工10天内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预付15万元给原告,工程竣工时拨35万元,余款待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3个月,则按月息1.5%计收利息。该《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富林金桂丽湾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又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约定:金桂园的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消防器材由全原告供货,总价为340388元。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2014年10月21日,经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8日,韦炯光与原告在《消防器材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消防器材费用340388元、防排烟系统费用623000元、挂靠费80000元,总价款为1043388元,被告已付370000元给原告,尚欠683388元未付原告。2016年3月17日,韦炯光以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金桂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款单据给原告,欠款单据载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玉林公务员小区金桂园工程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器材款683388元,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打算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清的,则按2分计付月息给原告至付清欠款为止。《消防器材结算表》及欠款单据上均未有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材料款10000元到原告财务人员邓莉莉账户,又于2021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未经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其中的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其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样无效。《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虽无效,但原告已经完工并经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韦炯光作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联系工作的人员,其在《消防器材结算表》上确认增加挂靠费项目80000元及在欠款单据中承诺逾期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均未有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超出其职责范围,其超越职权的行为部分不能视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挂靠费项目8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时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63388元,减除已支付的42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欠款543388元。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当然无效,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自结算之日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韦炯光主张过债权,被告也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两次发生中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不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系经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防排烟系统安装协议书而取得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原告与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43388元给原告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二、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5933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8年2月13日止;又以583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83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以543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7492元,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罗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弘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