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西市**建材租赁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542号 原告:靖西市**建材租赁部,地址:靖西市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亿隆石材对面)。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B幢1号502房。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号楼二十四层241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壮族,居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西市**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艾比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 2 日变更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603358.35元;二、判决案件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同日,按照***的要求,又与圣泰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圣泰公司承建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20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期限一年(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租金标准按照:钢管每吨日租金为4元,计划租赁数量为1000吨;管扣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计划租赁数量为300000套;上托每套日租金为0.02元,计划租赁数量为8000个;工字钢每吨日租金3.8元。租金结算周期为每30日结算一次,租期不足30日的按照30日计取租金,租期超过30天的,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起至返还租赁物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租赁材料。2020年10月15日、16日,圣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截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已实际提供的租赁材料数量以及租金单价约定进行统计,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438611.92元(1381360元+57251.92元),但被告仅在2020年10月28日支付了235253.57元,即使抵扣被告支付的600000元租金保证金,仍有603358.35元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为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租赁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圣泰公司主体资格;3、《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圣泰 3 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的内容;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圣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给付原告租赁费235253.57元;5、租金结算单,证实自2020年8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在租金为1381360元;6、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主体资格;7、《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实***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指定材料签字人员,进一步证实原告所诉租金数额经过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8、磅码单、出库单,证实原告向***、圣泰公司交付建筑材料的事实。9、原告与***、圣泰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2月、3月、4月份租金57251.92元;10、统计数据,证实原告2020年7月8日至10月20日交付顶托数量、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4日交付钢管数量、2020年9月5日至10月9日交付工字钢数量。 被告圣泰公司辩称:圣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真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规(2019)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内部承包不再是有资质的企业向自然人主体出借资质的免责事由,同时无论涉案协议最终认定是挂靠还是转包,本案劳务承包人**公司除被告除***外也未派出任何管理人员,即便不认定挂靠,也可以根据查处管理办法认定为转包。***是否属于建工解释四十三条拟制实际施工人,***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原告提交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及租赁标的物的价款完全一致。圣泰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租金结算单、出库单等材料,都是原告与***或者***指定***进行货物接收、出厂、结算。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应该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结算凭据为准,圣泰公司签订合同只是解决开票问题,向原告支付款项是根据***申请代其支付的。原告提供磅码单、出库单等所涉及签字人员***、***等,均无圣泰公司授权。原告应当对上述人员具有何种权限进行举证。本案被借用资质的是**公司,与圣泰公司无关。各被告之间并无约定连带责任的书面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也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告与圣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真实产生,也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圣泰公司的诉求。 4 被告圣泰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款申请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租金结算单,两组证据证实:2020年10月9日,***向圣泰公司提交《钢管扣件租赁款申请报告》,被告根据该报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5253.57元。原告提交租金结算单上都由***代***签字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进场、出场、租赁费用申请等相关工作都由***自行与原告进行核对,圣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履行,***才是《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真正的承租方,只有***才对《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特别是实际租赁数量、租赁时间、租金数额等情况最了解,***履行的是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公司现场劳务项目负责人,对劳务项目负责。事实上***不仅代**公司进行了劳务管理,而且对租赁材料也进行了承租;3、《钢管租赁款申请报告》《吊塔租赁款申请报告》《模板、木方款申请报告》《模板、木方租赁款申请报告》《设备租赁费申请报告》《设备租赁对账单》,证实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项目中,建筑材料的租赁款都是由***向圣泰公司申请的,圣泰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全权转包给***承建;4、民工工资表、施工工人考勤表,证实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项目的民工工资都由***负责进行审核和申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协议,**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纠纷,**公司只是被挂靠人,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不是**公司的员工,是***找到**公司,将劳务挂靠**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只有纯劳务合同,不能够开具除劳务以外票据。为了开票及税务问题,***需要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也就是本案一个合同是***签的,一个是圣泰公司签的。挂靠、转包、内部承包这三者区分很明显,转包是**公司已得到工程再给***承包,本案是***主动找到**公司借用资质。内部承包主要特点是***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是否对涉案项目提供了人员、资金、技术支持?***显然不具有上述要件。圣泰公司明显知道***是实际施工人,还为了走账、走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 5 订合同,又支付了部分资金,还把发票作为证据提交,也就是接受了原告开的票据,对原告来讲交易对象就是圣泰公司和***,圣泰公司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即使***与**公司之间是违法挂靠,按照现在的司法也不能要求**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内部劳务管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挂靠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度)的劳务工程及***垫付涉案项目税金、**公司报税核算后向***退回预缴税金。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其他陈述基本属实。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人是圣泰公司。***是圣泰公司在该项目中劳务分包人,是根据圣泰公司指示和委托,从事点数、使用、管理职责,这个职责在劳务分包里面有约定,***与原告没有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受圣泰公司委托先行寻找租赁方洽谈供应条件,***与原告达成租赁价格是低于市场价的,为了防止原告反悔,***就先与原告签订了该租赁合同,而后由圣泰公司与原告协商具体条款并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之后已经终止,且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现场部分管理事项,由圣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借用资质行为。《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是圣泰公司,**公司分包是工程量清单里的劳务内容,这个劳务内容非常重要,仅仅劳务就是总承包合同里面的一个专业分包,***与圣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整体转包或者部分转包的情形。本案与***、**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请求法庭判决圣泰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圣泰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公司承接圣泰公司总承包的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的劳务分包项目(不含材料),***是**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理,行使劳务分包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是劳务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0.6约定:由圣泰公司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11.6约定:**公司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圣泰公司办理交工验收;16.1约定: 6 **公司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圣泰公司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圣泰公司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公司运输、卸车的,**公司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公司应在验收时提出,圣泰公司负责处理;16.2、**公司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圣泰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艾比公司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圣泰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也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租金结算单上都是***或***签字,***和***并不是圣泰公司员工,也没有圣泰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租方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桥用钢管、扣件、上托(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单据签字不是圣泰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也没有圣泰公司的授权。在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当日,原告与***另行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指定***为材料接收签字人员。原告与***之间已经真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而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承租方应当是***,而非圣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圣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35253.57元租金,是承租方***申请原告支付的,并非是履行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其实是***为了冲票而开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金结算单都是***、***签字确认,租金结算单中所有的上行头写的都是***,并不是圣泰公司,整个签单过程圣泰公司均不在场,对所有数额、数量均不能核实。况且,***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其他工程与原告也有建筑材料租赁关系,在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租赁建筑物数量、金额真实性情况下,圣泰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签订并履行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 7 “注:租赁材料的详细规格、量和租赁时间以双方指定的材料员签认的出租单据或磅单为准”;“第二条:乙方指定的材料员:**乍、**年、***指定材料签字”,所以案涉实际租赁履行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才是原告主张诉求的合同,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圣泰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量、租期和租金的数额不知情。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没有圣泰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或**,无论是收货单位处还是出库单中取货人处的签字,都是***、***名字,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是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应当向***主张租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公司不是合同及款项支付的当事人,**公司没有授权***和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本案已经有原告与圣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即便原告与***有合同也应另案处理。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磅码单是原告向圣泰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相关人员签名是受圣泰公司委托履行工作职责而已。对证据9、证据10,**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后续也没有参与工作,三性由法庭核实。 原告**租赁部对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承租人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恰恰证明圣泰公司在支付租金前,是以原告与***租金结算单为基础,圣泰公司认可***、***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公司对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公司方无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三性由法院认定。***对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圣泰公司是在履行《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义务。对证据2,***是***公司履行职责,不是以***个人名义履行义务。 8 圣泰公司先前支付款项是依据原告提交部分材料而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圣泰公司与出租方签有租赁合同,具体管理是***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承租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公司指派到圣泰公司劳务负责人,申请农民工工资是履行劳务职责,不能认定***是本案实际承租人。 原告**租赁部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内部劳务管理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公司违法将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应在***应付租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圣泰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圣泰公司无关。内部劳务管理协议实际上就是***与**公司之间挂靠协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实际承租人当然是施工现场实际组织施工的***,即便本案存在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人,那么委托代理关系或是表见代理关系也仅存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公司之间。**公司出借资质,同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部分授权,即便**公司否认对***的授权,结合内部管理协议、分包合同已经形成权利外观,可以认定表见代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没有租借资质的情形。**公司与***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受圣泰公司委托进行现场代管理权限,与**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证实圣泰公司与**公司以及***的关系,而该三方关系与圣泰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关系。圣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圣泰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应当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责任,而***是**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现场劳务负责人,建筑材料租赁是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一致,***实际履行的就是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圣泰公司主张。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能突破与***之间合同关系来向圣泰公 9 司主张权利。**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事实,案涉项目是***挂靠**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劳务管理部分,现场劳务管理由***组织安排。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证据7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证据4,能够证实圣泰公司为了实现与原告达成的租赁合同而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和向原告支付部分钢管租赁费;证据5、证据8,均有***委派劳务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出租材料名称、数量,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9、证据10与证据5、证据8相吻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向圣泰公司申请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该报告经圣泰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没有关系,而圣泰公司也案该报告实际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对圣泰公司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2020年8月7日***劳务队向圣泰公司报告预支工程款、塔吊租金、进场费3份报告,该三份报告均没有圣泰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故对该三份报告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020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6日,***劳务队向圣泰公司报告,要求给付广西德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租赁款、靖西市永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木方租赁款、广西全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进场费,***、***在报告上签字,对该3份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均有***等人签字确认,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实***确实挂靠**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证实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次日,**公司又将劳务交给***负责实施,并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协议》。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泰公司是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5月28日,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圣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转包给**公司承建,劳务分包内容是: 10 按工程量清单内的劳务内容,**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是劳务负责人。并约定:**公司向圣泰公司提交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圣泰公司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公司。同年5月29日,**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劳务管理协议》,正式将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的劳务施工建设委派***管理并具体实施。2020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欲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指定***等人为材料签字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圣泰公司向原告租赁相应建筑材料,用于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一期)那足安置点(V标段)工程建设,并约定了材料名称、数量、租金计算方法、结算方式等。圣泰公司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分别于2020年7月9日、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600000元,用途是支付钢管租赁费。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委派***等人陆续向原告领取了租赁建筑材料,***在相关领取单据上签字确认,至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438611.92元(1381360元+57251.92元)。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多次向圣泰公司报告,要求圣泰公司支付进场费及支付原告租金,2020年8月28日,圣泰公司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235253.57元。余款至今未付。***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6日向圣泰公司报告要求给付广西德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租赁款、靖西市永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木方租赁款、广西全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进场费,***、***在报告上签字,该租赁款项是否已经给付上述公司,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未付租金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承接的是劳务,向圣泰公司提交建筑材料供应计划,由圣泰公司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公司,**公司委派***为工程项目经理并具体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作业。***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目的是为圣泰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供应计划,而圣泰公 11 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才是圣泰公司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圣泰公司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中,明确是支付钢管租赁费,而不是代***支付钢管租赁费。在***向圣泰公司要求给付广西德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靖西市永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全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报告上,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在民工工资表、施工工人考勤表上,也有***等人签字确认。圣泰公司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及何人委托签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认***、***是圣泰公司员工,圣泰公司实际履行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义务。虽然租赁费结算单没有圣泰公司签字或**,但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圣泰公司对***向原告领取租赁货物的行为是默认的,圣泰公司应当按《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应当向圣泰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公司与***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圣泰公司提出《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已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签订合同是为了解决开票问题、相关单据没有圣泰公司签字**、向原告支付款项是代***支付的、圣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劳务队员工***向原告领取的租赁物,截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共计1438611.92元,扣除圣泰公司给付235253.57元和保证金600000元后,仍有603358.35元租金未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靖西市**建材租赁部租金603358.35元; 二、驳回原告靖西市**建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