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1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B幢1号502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广西艾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号楼二十四层24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广西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VII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6月6日,由***、***两人出面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按照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劳务费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基础、主体结构按完成约定正负零以上三层申请百分之七十,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封顶层后拆完模板清料后付百分之九十,余款交房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余款310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模板的劳务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总量未经验收和确认,也没有结算,不能确认工程的总量和总价款。且本案的涉案工程未交房,未达到支付节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不负相应责任。2、原告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3、原告在履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内容在反诉状中已具体论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涉案《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负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请。 被告圣泰公司辩称,首先,圣泰公司已将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V、VII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广西艾比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日更名为广西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圣泰公司只与拓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圣泰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管理。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劳务合同》)来看,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人是***。原告是***找来的,对于《模板劳务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部过程,圣泰公司都不知情,而且***并没有圣泰公司的授权,由此可以看出,圣泰公司并非案涉模板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模板劳务合同》只能约束原告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圣泰公司无关。再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雇佣到案涉项目中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基础及主体工程模板安装与拆除工作的工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身份条件。所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圣泰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圣泰公司在棚户区一期那足5标中已完成价值8768万元的工程量,但是发包方广西靖西市新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只向圣泰公司支付了68857543.68元。圣泰公司在棚户区一期那足7标中已完成价值4195万元的工程量,但新发展公司只向圣泰公司支付了34912466.52元,虽圣泰公司与新发展公司最终的结算数额尚未明确,但新发展公司现拖欠圣泰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25859989.8元,所以圣泰公司更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最后,原告并未就其在案涉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与***进行过任何确认与结算,原告主张310565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拓泰公司辩称,1、原告仅提供合同未提供结算的证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费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拓泰公司承担责任。3、涉案项目是***挂靠拓泰公司进行施工,拓泰公司收到的劳务款也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给农民工,因此拓泰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520774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413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Ⅴ、Ⅶ标段)3号、5号、8号楼模板工程。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的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包括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模板(包含地下室、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制作、搭拆、清理,含所有模板(除门头梁以外);负责标准部位定型大模板的加工制作及更换整修(按专项工程施工组织方案要求执行);负责浇筑砼时派人跟班并随时加固,清洁楼面上木工所留物品。合同还约定了所有模板按展开面积30元价格包干,中途不增加任何费用。承包单价包含机具、工具费用;包含模板的制作工具所、安装、拆除涨模砼凿除及清理,周转材料分类堆放到工地内指定位置等工作费用;包含地下室及基础结构:垫层、柱基、筏板、电梯井、集水井、排水沟、基础梁、柱等部位及构件等模板安装拆除费用;包括主体结构:梁、板、柱、飘窗板、厕所阳台反边(同楼面一次安装)、屋面女儿墙斜板等所有模板工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被反诉人若不服反诉人管理和指挥,或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达不到反诉人要求,经限期改后仍大不到要求,反诉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双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结算,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就模板施工进行技术交底,并移交整套施工工程图纸,要求被反诉人就模板施工进行计算交底,并移交整套施工工程图纸,要求被反诉人必须亲自到场按照施工工程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6月,被反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1年3月被反诉人约完成67500㎡模板施工,剩余约1250㎡(约3260米)模板未完成施工。因业主方资金原因,本案所涉工程均未进行五方验收,也未交房。期间截至2021年1月,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及其工人共支付劳务分包款1751935元。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反诉人的工人队伍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就承包工作内容与反诉人发生争议。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未完成的模板工程、模板缝磨平、现场清理管材、柱头爆模清理等工作做完,被反诉人拒不执行。2021年4月份,被反诉人以已完成所有承包模板工程为由,组织工人全部退出工地。之后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要求其完成未完成的工作,未果。因工程项目进度需要,反诉人只能将被反诉人未完成的磨缝工程高价另承包给***,支出模缝工程费用202721.82元;将被反诉人未完成的模板工程高价另承包给***、***、黄**三人,支出工程款105000元;将被反诉人未完成的后腰带钢管、阳台反边工程高价承包给黄**,其中后腰带钢管费用17500元、阳台反边费用40500元;将被反诉人未完成的现场材料清理工作承包给***、黄加上,支出费用767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278891.82元。反诉人认为,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鉴于此,反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1、2020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Ⅴ、Ⅶ标段)3号、5号8号楼模板工程。2、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的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模板工程模板安装及拆除,包括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模板(包括地下室、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制作、塔拆、清理,含所有模板(除门头梁以外);负责标准部位定型大模板的加工制作及更换整修(按专项工程施工组织方案要求执行);负责浇筑砼时派人跟班并随时加固,清洁楼面上木工所留物品。3、合同还约定了所有模板按展开面积30元价格包干,中途不增加任何费用。承包单价包含机具、工具费用;包含模板的制作工具所、安装、拆除涨模砼凿除及清理,周转材料分类堆放到工地内指定位置等工作费用;包含地下室及基础结构:垫层、住基、筏板、电梯井、集水井、排水沟、基础梁、住等部位及构件等模板安装拆除费用;包括主体结构:梁、板、住、飘窗板、厕所阳台反边(同楼面一次安装)、屋面女儿墙斜板等所有模板工程费用。4、合同还约定了被反诉人若不服反诉人管理和指挥,或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达不到反诉人要求,经限期改后仍大不到要求,反诉人由权立即终止合同。双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结算,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及其他违约责任等; 2、那足安置点3号、5号、8号楼施工图纸(部分),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就模板施工进行技术交底,并移交整套施工工程图纸,要求被反诉人就模板施工进行计算交底,并移交整套施工工程图纸。施工图纸明确了被反诉人的承包工作; 3、那足安置点3号、5号、8号楼模板施工微信沟通群信息,证明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反诉人的工人队伍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就承包工作内容与反诉人发生争议。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为完成的模板工程、模板缝磨平、现场清理管料、柱头爆模清理等工作做完,被反诉人拒不执行。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反诉人承担伟业责任,并赔偿损失; 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1、截止2021年1月,总包方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反诉人向背反人及其他工人共支付劳务分包款1751935元。2、2021年4月份,被反诉人以已完成所有承包模板工程为由,组织工人退出工地; 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751935元; 6、天花模缝-水泥油合同,证明因工程项目进度需要,反诉人只能将被反诉人未完成的磨缝工程高价另承包给***,支持磨缝工程费用202721.82元; 7、现场施工照片,被反诉人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将阳台反边模板工程。模板缝磨平、现场清理管理材、柱头爆模清理等工作做完,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再次组织工人将剩余工程做完无果后,只能另请他人来施工。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人***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原告***却组织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模板施工,现整个主体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以及圣泰公司和拓泰公司及***应将全部劳务所得款项支付给***。另外,反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按进度甚至整个建筑工程交付之后才支付劳务分包款项,不符合常理。而且损害到所有农民工的利益,本身合同就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付款条件部分不是我们平时所理解的生效或者解除要件。而是对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的约定,而且对这种期限的约定控权完全在反诉人一方,或者完全在总包方以及劳务分包方。总之,***对该建筑工程什么时候交付使用无任何决定权,所以应当认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所以几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即时将劳务分包费给***。另外,对农民工工资性质的特殊性,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人已经实际付出劳动,其已经收到的劳务费用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再退还给反诉人。2、对于反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本案***已经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所有的模板工程不存在有违约或者造成反诉人损失的事实。所以反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反诉人主张的另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其工资内容跟***所做的模板施工不一致,所以反诉人承包给其他人非模板施工部分支出的款项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对证据那足安置点3号、5号、8号楼施工图纸(部分)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并没有反映出对实际施工的模板工程量的具体技术交底。本院认为,该图纸没有双方确认,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项目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反诉被告对证据那足安置点3号、5号、8号楼模板施工微信沟通群信息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聊天内容基本没有***的参与,无法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项目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反诉被告对证据《天花磨缝-水泥油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另外发包给他人所做的模板缝磨平工程以及做好天花水泥油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涉案项目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反诉被告对证据现场施工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内容来看也反映不出反诉被告存在有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项目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广西靖西市新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圣泰公司。2020年6月,圣泰公司将靖西市新靖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那足安置点(Ⅴ标段)劳务分包给艾比公司(现更名为拓泰公司)。2020年6月6日,***与***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靖西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那足安置点的基础及主体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基础及主体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承包单价及包含内容:本工程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全部模板等所有模板***包干按展开面积30元计算。中途没有增加任何费用,含在单价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反诉状中称,至2021年3月,被反诉人***约完成67500㎡模板施工,剩余约1250㎡(约3260米)模板未完成施工。***、***确认截至2021年1月,***向***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751935元,但双方对1250㎡完成情况存在争议。因双方对各自利益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也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上列反诉请求。另查明,拓泰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涉案项目是***挂靠拓泰公司进行施工,拓泰公司收到的劳务费也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给农民工,因此拓泰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提出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5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反诉状中称,至2021年3月,被反诉人***约完成67500㎡模板施工,并已向***支付劳务费175193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视为***自认***完成涉案项目工程量67500㎡,对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包干单价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500㎡×30元/㎡=2025000元,扣除已支付1751935元,被告***尚欠273065元(2025000元-1751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73065元,因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1250㎡是否是***完成施工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超出37500元(1250㎡×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圣泰公司、拓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被告拓泰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自认***系挂靠其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故应视为***以拓泰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拓泰公司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案中***组织的劳务队本质上属于受雇于***从事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其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存在多层转包情况,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圣泰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圣泰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合同相对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圣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的责任。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20774元及违约损失241391.82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反诉原告只能将反诉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给他人承包完成,多支出部分具体为:磨缝工程费用202720.82元、模板工程款105000元、后腰带钢管费用17500元、阳台反边费用40500元、现场材料清理费用7670元,共计373391.82元,但反诉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劳务费273065元,被告广西拓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260元,本诉被告***负担2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711元,由反诉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