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1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B幢1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8631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金海岸大道45号北部湾科技创业中心2幢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8598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育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育金公司向圣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727360.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两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0000元);2、圣泰公司就育金公司应付工程款23727360.80元在圣泰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路以西的房地产项目“银滩掌舵家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该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支付、保修等条款均作了明细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2月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严格履行合同,注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程施工一直顺利推进,特别是在2020年客服了疫情带来的诸多困难。到2020年9月18日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比合同工期提前了将近两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经过工程结算其尚欠的工程款两千多万元。而被告至今不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进行审核,也不对原告的竣工付款申请有任何回应,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8天工程结算审批期限,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且被告加紧对“银滩掌舵家园”商品房的促销,至今仅有总面积一万多平方米尚未销售,按法律规定,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六个月的期限,原告面积今后执行财产不利和优先受偿权丧失的风险。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5831101.9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超期不审核视为对此无异议),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28808.07元,预留保修金2574933.0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27360.80元,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育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楼盘不是强制招标的项目,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6日的备忘录记载: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5日《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一直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审理依据。二、双方一直按2018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第4页第九条、第6页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按定额下浮7%为本合同总价、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进度款结算,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3727360.80元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下浮7%,计算有误。三、施工合同第51页第15.2条,预留保质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并非原告主张的3%,原告主张扣留质保金数额有误。四、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85831101.93元,按合同第51页第14.2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期限为5000万以上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20天”,被告从2020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单方提供的《初审结算报告》后进行审核并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双方一致认可的第三方《初审结算报告书》,并没有超过120天的审核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不审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五、合同第51页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成而需要补充或承包人不按时对账耽误时间,审查时间相应顺延”,第三方审计单位证实原告存在没有按时对账耽误时间的事实。六、合同第51页第14.2款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以施工图规定范围、工程技术变更……为依据”,而根据涉案楼盘的施工图规定,外墙、凸窗顶板都采用保温节能[厚膨胀玻化松脂岩微珠保温砂浆(燃烧性能A级)R防火保温节能材料],但经工程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没有按图进行涉案楼盘的外墙节能工程施工,至今无法提供完整的外墙节能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七、被告审核出的初审结算为77201592.99元,下浮7%即71797481.4元,再扣减5%质保金3860079.64元、已支付的工程款59528808.07元,尚欠工程款12475997.5元。八、合同第3页第八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另原告至今未按图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第45页第7.5.2款规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不按时竣工验收、不按时完成保温节能工程应支付违约金后再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在尚欠工程款12475997.5元范围内扣减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后再结算。综上,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育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圣泰公司继续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银滩掌舵家园1、2号楼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圣泰公司承担;2、圣泰公司支付《外墙节能构造取芯验测》委托费用48500元;3、圣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逾期完成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的违约金约840万元(以合同暂定价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2月20日起计至2020年9月18日);4、圣泰公司支付逾期完成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的违约金840万元(以合同暂定价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9月18日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另计至圣泰公司按图完成银滩掌舵家园1、2号楼全部保温节能工程验收之日止)给育金公司;5、圣泰公司支付第三方审计单位费用612342.13元给育金公司。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按定额下调7%据实调整本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但至2020年9月18日反诉被告才办理竣工验收,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同时,反诉被告存在不按施工图纸完成外墙等保温节能工程项目,经多次要求整改完成均被拒,反诉原告为此进行两次外墙节能构造取芯验测工作,分别产生验测费用24000元、24500元,合计48500元,按合同第二部分第5.3.3款约定,支付的检测费用属增加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另,反诉被告在诉讼中共提供两份《结算报告》,现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工程总造价85229080.48元,下调7%后的工程总造价为79263044.48元(反诉被告送审审计的报告数额为89970432.32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4款约定,审计单位经双方共同认可确定,乙方送审额的审减率不得超过2%,否则,审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于同等数额的罚款。不管反诉被告提供哪份结算报告,送审额的审减率明显超过2%,故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审计相关费用有事实依据。
反诉被告圣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图纸约定施工不是事实,反诉被告2019年12月已经逐一验收,双方都同意反诉原告外包一部分节能工程给其他公司做,约20万元的工程,反诉被告施工合格,有验收记录等证明,得到了各方的共同确认;反诉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决定将保温节能工程另请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漏项问题;反诉原告亦未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三页已经明确双方同意外墙保温工程不列入工程总造价。2、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检测费用,反诉被告承建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委托第三方检测是多余的,应由其自行承担。3、反诉被告在完成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住建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另外的合同是备案外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到2020年11月竣工,工期730天,与国家规定的685天基本吻合,双方签订的备案外合同,反诉原告认为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诉被告不同意,约定到2020年2月20日竣工,工期只有400多天,是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应该是无效约定。即使是2020年2月20日为竣工日期,反诉被告也不存在延误工期,监理、施工、设计三方都确定2019年年底已经验收,反诉被告大部分工人已经撤离现场,少量人进行维护,没有理由对反诉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后还要计算工期,至于工程到2020年9月18日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是为了等待水电、消防等分项工程才能竣工验收,不是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反诉被告有法定理由或者合法证据予以顺延工期,新冠疫情全国施工项目停工,因不可抗力,疫情得以顺延工期至少两个月,反诉被告得到开工进场是2018年12月30日,即使按备案外的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5日开工,工期也应顺延至少两个半月。4、涉案工程包括分项工程,反诉被告不存在对保温工程负责也就是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要求反诉被告验收保温工程没有法律和行业管理的依据。5、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审计没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不同意,产生费用应该是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圣泰公司就本诉主张和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T-20181213),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相关项作具体约定;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800171号),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取得政府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501201812291101),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取得政府的施工许可;
四、《开工申请、开工令》,拟证实原、被告及监理机构共同签发开工申请及同意开工意见;
五、《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实涉案工程经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六、《银滩掌舵家园项目结算资料签收表》,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并由被告代表签收;
七、《银滩掌舵家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实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竣工结算总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审核,应视为对此不持异议;
八、“工程来款明细表”,拟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共收到工程款63427001.8元,其中被告委托转出3898193.73元给相关方,原告实际收到59528808.07元;
九、《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拟证实国家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对工程项目的工期定额有明确规定,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应为685天;
十、《单位工程逐套验收汇总表》,拟证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共同确认,圣泰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逐套验收,表明圣泰公司已在逐套验收时将工程项目移交;
十一、《会议纪要》,拟证实监理单位召集各方面开会,确定各施工单位已完成的施工任务状况,并明确涉案工程的2#楼已移交由精装总包统一管理;
十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于涉案工程的消防施工单位在2019年1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期540天,大约到2020年7月竣工,按照政府住建管理部门对各分项工程应联合竣工验收的要求,圣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可能早于2020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
十三、《维护系统节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实设计、施工、监理三单位对围护系统节能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确定所含分项无遗漏并全部合格,充分证明被告以原告施工漏项为由追究违约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十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拟证实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对各分项工程(含建筑节能)进行验收,确定工程验收合格,汇总表表明,签字盖章的日期是2020年9月18日,上面是2018年12月30日,完工日期是2020年8月7日,完工日期后不能再计算工期,和实际完工相差一个月。
被告(反诉原告)育金公司为本诉辩解和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5日开工,2020年2月20日竣工;
3.《备忘录》,拟证实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4.《银滩掌舵家园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计单位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育金公司向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方审计单位结算额差800万,且原告无理不对账的事实;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将第三方审计《初审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送达给原告,并未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给予被告的审批期;
6.“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再次要求整改《函》(回执)、按图抽检《函》(回执),拟证实原告不按图完成外墙保温节能项目工程,被告多次要求进行整改及协商处理均被拒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图抽检;
7.银滩掌舵花园1#2#楼-1#楼外墙节能构造钻芯《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银滩掌舵花园1#2#楼-2#楼外墙节能构造钻芯《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送检回执、《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施工的银滩掌舵家园1、2号楼的外墙节能部分没有按图施工,至今未完成工程量,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送达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提出异议;
8.(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关于工期问题,最高院生效判例支持双方自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天数条款;
9.《表A.O.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0份),拟证实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并没有完工及移交工程项目给被告的事实;
1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4.2.2、4.2.7,拟证实墙体节能工程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完工墙体节能工程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1.“***与***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承认没有做外墙保温节能工程,愿意在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
12.《涉案1、2号楼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两份),拟证实双方的结算一直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条款来履行(下浮7%再按80%来预付);
1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因原告拒不承认及整改外墙保温节能工程而支出的二次鉴定费用的事实;
1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双方选择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15.“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送审报告的送审额为89970432.32元,超过双方确认审计机构审计总额2%的审减率;
16.《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书》[(2022)建鉴字第05-05号]、《广西宇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桂宇通建审报字(2022)第105号],拟证实两份鉴定报告结论。
经开庭质证,育金公司对圣泰公司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结算使用;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免除原告没有完成保温节能项目的违约责任;证据六、七,对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接收了签收表没有异议,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证据八仅对原告收到工程款59528808.27元没有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双方约定433天工期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证据十的盖章真实,但无法证实已移交工程给被告;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2020年3月18日原告已将2号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原告没有完成保温工程的违约责任;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圣泰公司对育金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备案外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被告没有授权***做工程结算,通信往来不能代替书面证据;证据6中工程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函件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委托检测没有必要,与本案无关;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漏项问题;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单方面的意见不认可;证据13、14的关联性不认可,检测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相关费用是鉴定费用,不是审计费用,非备案合同约定的审减率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没有约束性;证据16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下调7%的工程总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圣泰公司提交证据二至四,育金公司提交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圣泰公司提交证据一、五至十一、十三、十四以及育金公司提交证据2至7、9至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圣泰公司提交证据十二和育金公司提交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5日,育金公司(发包人)与圣泰公司(承包人)签订《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T-20181213),约定:工程名称:银滩掌舵家园工程;工程地点:北海市××路××路以西;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相关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7787418.1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等。
2018年12月13日,育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圣泰公司(承包人、乙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制的标准文本)基础上,签订“银滩掌舵家园1#、2#楼、商铺及地下室”项目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合同;如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制的标准文本)与本合同有不相符合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工程施工、结算、保修均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其它任何关于本工程的合同或协议无论签订先后均以本合同内容有法律效力,且是双方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名称:银滩掌舵家园工程;工程地点:北海市美景路以南,云南路以西;建设规模:约计45306.50平方米,最终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日历43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批准、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包括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及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核定的质量等级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并取得以上五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日期为本工程竣工日期;工程进度款付款及支付: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经发包人送有关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签订质保书后满一年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可以支付50%的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全部返还;不可抗力的因素:除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人防工程的影响、遇到百年不遇的自然灾害性天气,工期顺延或双方另行协调;签约合同价为:暂定8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按定额下调7%据实调整本合同总价款(其中费率按照中值取费,甲指乙供材料按照材料所属实际区间取费);审计单位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确定,乙方送审额的审减率不得超过2%,否则,审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于同等数额的罚款;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某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方项目经理;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关键线路的;(2)不可抗力,此延误工期须在发生后15天内办理延期申请,逾期不予认可;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章日期之间的天数(扣除发包人批准顺延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的4%;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20天等。同年12月26日,圣泰公司与育金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育金公司与圣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北海市规划局向育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800171号),载明:建设单位:育金公司,建设项目:银滩掌舵家园,建设位置:美景路以南、云南路以西,建设规模:45004.92平方米。同年12月29日,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向育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501201812291101),载明:工程名称:银滩掌舵家园(1#商住楼、2#商住楼、地下室),建设规模:45004.92平方米,合同价格:8778.741816万元,勘察单位:广西城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730日历天。同日,施工单位圣泰公司、建设单位育金公司及监理单位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开工申请、开工令》,确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2020年9月17日,圣泰公司向育金公司送达《银滩掌舵家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1、竣工结算书,报送结算总价85831101.93元;2、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现场收方单、签证单等施工过程资料一套(详见资料目录);3、竣工图一套;4、广联达计价软件版、结算书广龙计价软件版。育金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材料。圣泰公司提交未经育金公司盖章确认的《银滩掌舵家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为85831101.93元,在总说明中第四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写明本预算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本造价按合同约定,总价让利7%等。同年9月18日,勘察单位广西城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银滩掌舵家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共含10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建筑节能、电梯),经查10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10分部,结论为同意验收。同日,上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个单位同时对涉案银滩掌舵家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按要求对工程实地检查,检查的项目有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建筑节能分部;抽查了一层、二层、五层、层面等;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同年11月5日,育金公司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银滩掌舵家园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为77201592.99元;备注:(1)工程没有与施工单位进行对数;(2)结算价未按施工合同下浮7%;(3)结算价已扣除合同价的2%建安劳保费等。圣泰公司未在上述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育金公司为此向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费112342.13。同日,育金公司工作人员***向圣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银滩掌舵家园工程结算审核初稿2020.11.05(1)》,***问“下浮没?差这么多”,***答复“还没有”。次日,***又向***发送《银滩掌舵家园工程-初稿(下浮7个点)》。此后,圣泰公司和育金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2021年2月26日,育金公司向圣泰公司出具《函》,载明:我司一直在期限内与你司针对“银滩掌舵家园项目”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并于2020年11月5日将审计结算初稿发送给贵公司,贵公司对我司的结算没有提出异议……另外,你司不按图施工的问题,请及时对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资料交给我司存档等。同年3月8日,育金公司再次向圣泰公司出具《函》,载明:因你司在施工“银滩掌舵家园工程”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对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而造成违约;我司多次向你司反映并要求整改,但你司至今拒不理会也没有整改;现再次函告你司,请两日内到我司进行协商处理等。同年3月12日,育金公司第三次向圣泰公司出具《函》,载明:因你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到我司协商处理不按图纸施工“银滩掌舵家园”外墙保温项目事项事宜,故我司委托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上午8:30分现场进行按图抽检工作,请你司派出人员参与,如不到场,视为同意该检测公司抽验程序及结果。同年3月17日,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银滩掌舵家园1#楼节能构造取芯检测方案》《银滩掌舵家园2#楼节能构造取芯检测方案》,该两份检测方案经建设单位育金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检测单位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3月22日,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抽检的单位工程1#、2#楼外墙节能构造保温层(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层)厚度平均值为0mm,不符合设计要求。育金公司为此向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合计240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15日,广西宇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银滩掌舵家园”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85229080.48元,下调7%后的工程总造价为79263044.83元,该工程造价未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款。2022年5月25日,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位于北海市××路××路××号楼的外墙、凸墙是否按图纸设计的步骤进行节能施工进行钻芯法检测鉴定并出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位于北海市××路××路××号楼的外墙、凸墙未按图纸设计的步骤进行节能施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育金公司已向圣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9528808.07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如何?2.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育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圣泰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圣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完成涉案工程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5.圣泰公司是否具有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责任如何确定?6.圣泰公司是否应向育金公司支付第三方单位审计费用、委托检测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圣泰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育金公司抗辩称该合同仅是作为项目报建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本院认为,首先,《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先,《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双方在《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与本合同有不相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保修均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其次,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写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银滩掌舵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后,双方在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时亦按照在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下浮7%,同时圣泰公司提供的《银滩掌舵家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中亦说明本造价按合同约定总价让利7%。综上,圣泰公司与育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育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圣泰公司主张按照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总造价85831101.93元进行结算,育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圣泰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85831101.93元并未经过育金公司认可,同时育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审查期限内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了工程造价为77201592.99元的结算报告,圣泰公司收到该报告后亦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西宇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5229080.48元,下调7%后的工程总造价为79263044.83元,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9263044.83元,扣除育金公司已付款59528808.07元、质保金3963152.24元,育金公司应向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1084.52元。圣泰公司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育金公司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20天,圣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育金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育金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圣泰公司发送审核结果,至圣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育金公司未支付余下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因此,圣泰公司主张利息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圣泰公司能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圣泰公司现主张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圣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完成涉案工程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育金公司反诉主张圣泰公司继续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银滩掌舵家园1、2号楼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圣泰公司承担;同时主张支付逾期完成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的违约金840万元(以合同暂定价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9月18日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另计至圣泰公司按图完成银滩掌舵家园1、2号楼全部保温节能工程验收之日止)。圣泰公司抗辩称该节能工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由圣泰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漏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个单位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各分项工程及工程总的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工程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以及各分项验收记录均未提及圣泰公司存在漏项或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其次,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后,育金公司便于同年11月5日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发送给圣泰公司商讨结算款事宜,在此期间育金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存在漏项问题,直至圣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育金公司才于2月26日首次向圣泰公司提出不按图施工,要求及时对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整改的问题。由此可见,育金公司对圣泰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双方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亦未将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故育金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圣泰公司是否具有逾期竣工违约行为的问题。育金公司反诉主张圣泰公司以合同暂定价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2月20日起计至2020年9月18日止支付逾期竣工和完成外墙、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违约金约8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33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故圣泰公司存在工期逾期189天。圣泰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竣工验收,因消防、水电工程导致2020年9月18日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圣泰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逐套验收完成时间汇总表》显示,2019年12月30日仅是对涉案1#、2#楼套间的验收,而非对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故圣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圣泰公司同时抗辩称因新冠疫情导致全国施工项目停工,因不可抗力顺延工期至少两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1条“不可抗力,此延误工期须在发生后15天内办理延期申请,逾期不予认可”,因圣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延期申请,并得到育金公司的准许,故圣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以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的4%”的约定,圣泰公司应向育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9263044.83元×4%=3170521.79元,育金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圣泰公司是否应向育金公司支付第三方单位审计费用、委托检测费用的问题。育金公司反诉主张圣泰公司支付外墙节能构造取蕊验测委托费用48500元、第三方审计费用612342.1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第4款“审计单位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确定,乙方送审额的审减率不得超过2%,否则,审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于同等数额的罚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育金公司与圣泰公司并未选定出双方均认可的审计单位,亦未形成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报告,故育金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圣泰公司承担全部审计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育金公司反诉主张圣泰公司承担外墙节能构造取蕊验测委托费用485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已经认可圣泰公司不需要对涉案工程外墙及凸窗顶板保温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故育金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外墙节能构造取蕊验测完全没有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育金公司自行承担,故育金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1084.52元;
二、原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5771084.52元范围内对位于北海市××路××路××#××#楼××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170521.79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受理费163237元,由原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37元,被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2046元,由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46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反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鉴定费24500元,由反诉原告北海育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