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88520P。
法定代表人:植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六道**联泰大厦1901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899T。
法定代表人:肖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盛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原告嘉润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敏和王义、被告(反诉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和郑翔杰、第三人建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183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852.57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南宁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裙房及T2、T5塔楼桩基础工程”项目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除了约定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以外,还在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混凝土供货义务,供货总价1618372.5元,双方业已就工程结算签订结算清单,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18372.5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对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2.“南宁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裙房及T2、T5塔楼桩基础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以及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618372.50元,被告尚欠原告618372.50元,同时证明郑翔杰既代表盛丰公司的签名,也代表建艺公司的签名,代表两家公司对货款总额进行确认。
被告盛丰公司答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写明原告供货总价1618372.50元,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支付了2038372.50元,超额支付420000元,对于超额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退回,并按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168630元;二、原告主张三方口头约定被告盛丰公司为建艺公司代付1038372.50元,被告盛丰公司为建艺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这样的口头约定,被告盛丰公司与建艺公司没有债务关系,没有理由替其支付货款。被告并没有代第三人建艺公司向原告支付1038372.5元。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盛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反诉原告盛丰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嘉润公司退回超付款项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63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南宁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裙房及T2、T5塔楼桩基础工程”项目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反诉被告供混凝土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截止至2018年4月2日,反诉被告共计供货4500.19立方米,供货总价1618372.5元,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反诉原告依约及时支付了货款2038372.5元,超额支付了420000元,反诉被告应将超额支付款项退回反诉原告,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方式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盛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反诉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反诉原告盛丰公司向反诉被告嘉润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038372.50元,反诉被告确认的货款总额是1618372.50元,反诉原告超额支付420000元。
反诉被告嘉润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盛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嘉润公司向反诉原告盛丰公司供货经双方确认,嘉润公司只收到100万元的货款,盛丰公司2016年7月21日支付的1000000元和2018年5月28日支付的38372.5元(合计1038372.5元)经口头协议是代第三人建艺公司支付的,盛丰公司仍欠嘉润公司货款618372.5元,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
反诉被告嘉润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建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2.结算清单及汇总表,证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的货款结算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就货款支付问题的约定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结算单汇总表,证明第三人付款中已包含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1038372.50元,反诉原告重复计算。
第三人建艺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告(反诉被告)嘉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的货款是否支付与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与嘉润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交上述合同项下的《结算单汇总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欠原告款项为759934元,《结算清单》(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欠原告款项为299285元,合计1059219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最终达成(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已经按调解书要求全部履行完毕;三、鉴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解决,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仍认为第三人欠其款项,与第三人有纠纷,则应当提起申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四、第三人与盛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代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人与嘉润公司、盛丰公司从来没有达成过由盛丰公司代第三人向嘉润公司支付款项的口头协议。
第三人建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两张结算单、(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四张收据,共同证明第三人与嘉润公司的款项都履行完毕。
综合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货款还是多支付货款,原告及被告主张的各款项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在本诉中提供证据2中的结算单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只有原告加盖公章,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只认可其中的混凝土方量4500.19立方米、砼款金额1618372.50元,对已收货款140万元部分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中只有混凝土方量、砼款金额部分对被告有效,其他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4结算单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裙房及T2、T5塔楼桩基础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需方签收人员郑灶松,结算员郑翔杰;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支付货款按月结,每月15日前需方将上个月混凝土货款的80%付清给供方,余下的20%货款与下月货款的80%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4500.19立方米,货款合计1618372.5元(已扣除原告承担的2017年8月1日施工砼料堵管、料斗损坏及工地人工费等费用78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7月14日、2018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38372.5元,合计2038372.5元,其中2018年5月28日38372.5元的银行回单上备注“砼南宁宝能环球”,其他银行回单上均备注“混凝土款”。
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建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南宁五象新区前海人寿总部基地项目、南宁宝能五象湖1号、南宁五象新区宝能城市广场项目三期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建艺公司供货合计9542立方米,货款合计3309934元,已收货款2550000元(其中2016年7月份收货款1000000元),累计欠款759934元。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建艺公司与原告对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合计863立方米,货款合计299285元,截止至本月末累计欠款1059219元(759934元+299285元)。
再查明,本院(2017)桂0109民初1519号嘉润公司与建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一、截止立案之时被告建艺公司尚欠原告嘉润公司货款1059219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建艺公司支付货款370391.19元,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建艺公司尚欠原告嘉润公司货款688827.81元、违约金41040元,两项合计729867.81元,定于2018年1月20日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6292元,减半收取为8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艺公司负担,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等等。2018年1月19日至21日,第三人建艺公司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04402.27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桂0109财保73号民事裁定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核定申请费1774元。被告盛丰公司提出反诉后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作出(2019)桂0109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予以财产保全,并核定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支付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经结算为1618372.5元,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038372.5元,有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的1000000元和2018年5月28日支付的38372.5元(合计1038372.5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1038372.5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议,系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的货款。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38372.5元的银行回单上备注“砼南宁宝能环球”,明确为支付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元的银行回单上备注“混凝土款”,并没有被告代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记载。原告主张被告代第三人付款,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对代付货款有过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代付货款有过单方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作为该1038372.5元货币的原所有权人,对该货币享有处分权,本案中第三人否认和原告协议由被告代付货款,即使原告和第三人协议被告代付货款1038372.5元,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该1038372.5元为代付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建艺公司结算中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份收到第三人货款1000000元,第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盛丰公司应向原告嘉润公司支付货款1618372.5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38372.5元,超额支付的420000元,原告嘉润公司应予退回。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盛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嘉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6863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超额支付货款部分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嘉润公司要求被告盛丰公司支付货款618372.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盛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嘉润公司退回超付款项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反诉被告嘉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超付款项42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2元(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774元,合计67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6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96元,反诉被告(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莫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柒志海
书 记 员 黄邦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