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302执保181号 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徐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476239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2)桂0302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即将到期,现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存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34号案的执行案款97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保全期间不得转移被保全的财产,不得对被保全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阳 瑜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兼)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