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10民初4196号
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0562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6.37元(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14946.37元;自2023年7月21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西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实训大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2054805元。截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80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
原告大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还款承诺书、对账单、发货清单、提货单、保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金额已经达到所欠款总额的5%,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总欠款的5%计算。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11日,原告(供方,乙方)大都公司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桂南010-GX-06),约定内容包括:被告承建的广西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实训大楼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需方向供方采购;供货期: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80%,余款20%与下一批次货款一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7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的0.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
2021年1月15日,原告(供方,乙方)大都公司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桂南010-GX-021),约定内容包括:被告承建的广西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实训大楼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需方向供方采购;供货期: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80%,余款20%与下一批次货款一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7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的0.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
原、被告结算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日,确认2020年9月12日至11月30日当期货款87200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货款为88720元,累计已付800000元,累计尚欠-711280元;2020年1月10日,确认2020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当期货款95354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总货款1042260元,累计已付1200000元,累计尚欠-157740元;2021年2月3日,确认2021年1月3日至31日当期货款325705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累计总货款1367965元,累计已付款1200000元,累计尚欠167965元;2021年3月12日,确定2021年2月2日至25日当期货款14800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累计总货款1382765元,累计已付1200000元,累计尚欠182765元;2021年4月9日,确定2021年3月2日至31日当期货款273235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总货款1656000元,累计已收款1500000元,累计尚欠156000元;2021年5月7日,确定2021年4月2日至27日当期货款15852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总货款1814520元,累计已收款1500000元,2021年4月30日累计尚欠314520元;2021年6月15日,确定2021年5月1日至5月26日当期货款58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总货款1872520元,已付款1500000元,累计尚欠372520元;2021年7月30日,确认2021年6月21日至7月5日当期货款22760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总货款1895280元,已付款1900000元,累计尚欠-4720元;2021年9月13日,确认2021年8月5日至28日当期货款2301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累计总货款1918295元,累计已付款1900000元,累计尚欠18295元;2021年10月5日,确认2021年9月2日至9月25日当期货款41630元,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总货款1959925元,累计已付款1900000元,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尚欠59925元;2021年11月1日,确认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当期货款94880元,至2021年10月31日累计总货款2054805元,累计总收款1900000元,累计尚欠1548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循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盛丰公司对原告大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84805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货款848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0.2‰,并约定违约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被告辩称应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过低,应依照每日0.2‰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截至原告起诉时若依照每日0.2‰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已超出欠款总数额的5%。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关于违约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约定属有效约定。原告在对上限5%的约定明知的情况下,直至2023年9月11日才提起诉讼,其因怠于追索债务造成的过高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2023年9月11日前的违约金应计作84805元×5%=4240.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为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及利益衡量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1.5×1.3=1.95)计算违约金。因此,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2023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4240.25元;2.以84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即3.45%×1.95=6.7275%)计算至货款即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1月1日暂计得812.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05元;
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2023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4240.25元;2.以84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即3.45%×1.95=6.7275%)计算至货款即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1月1日暂计得812.8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保全费1024元,由原告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