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丰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土木公司)、***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301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广西土木公司参与投标“田林县教育局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为了按时完成工程进度,2018年4月10日被告广西土木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并由被告***到施工现场作为施工监督管理员,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铝合金门窗面积有453.2平方,以每平方285元计算,铝合金门窗款为129247.5元;不锈钢扶手护栏有338.5米长,以每米298元计算,不锈钢扶手护栏款100873元。两项合计为230120.5元,2018年10月5日经被告***核算确认。之后原告把全部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目前业主已正常使用该综合楼。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的前身为广西北流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中标“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2017年11月8日,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与田林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承建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2018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承建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铝合金窗以每平方285元;不锈钢楼梯扶手及防护栏杆以每米298元计算,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结算数,结算方式为前期乙方需要全部垫资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结算,结工程总价款的98%,余2%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2018年8月20日,经结算,施工员黄国文向原告出具一份《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铝合金窗班组收方数据如下》结算单,载明:“1.铝合金门窗安装面积为:453.2㎡;2.不锈钢扶手及防护栏杆共计:338.5m。铝合金窗总价:453.5㎡×285元/㎡=129247.5元;不锈钢扶手及防护栏杆总价:338.5m×298元/m=100873元;两项合计:129247.5元+100873元=230120.5元”。施工员黄国文在该结算单签名。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该结算单签上“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意以上金额”字样。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广西土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业主使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认可结算单中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为230120.5元,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012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20.5元;
二、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乃雄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