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丰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土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878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广西土木公司参与投标“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为了按时完成工程进度,2018年3月10日被告广西土木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到施工现场作为施工监督管理员,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按建筑面积2683.18平方,以每平方70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务费为187822.6元。2018年9月25日经被告***核算后,原告把全部完成工程移交被告,目前业主已正常使用该综合楼,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的前身为广西北流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中标“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2017年11月8日,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与田林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承建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2018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承建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水电、防雷、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建筑面积约为2683.18㎡,付款方式为全部水电和消防安装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2018年8月18日,经结算,施工员黄国文向原告出具一份《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数据》结算单,载明:“1.建筑面积约为:2683.18㎡;2.双方约定:水电安装、防雷安装及消防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以建筑面积每平方70元计。共为:2683.18㎡×70元/㎡=187822.6元”。施工员黄国文在该结算单签名,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该结算单签上“以上工量属实,同意以上金额”字样。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广西土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看,被告***将案涉田林县八桂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防雷、消防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仅提供人工,并不提供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87822.6元,对该事实,被告广西土木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18782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西土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22.6元;
二、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乃雄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