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358号 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80-10号***向**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1516277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综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镇大辛峰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851200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46046.9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29.8元(暂计至2022年3月19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946046.98元为基数从2022年元月3日起每月按银行LPR的三倍计算 2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与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与业主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全厂检化验系统产品检测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被告为总包单位,原告为负责施工承建单位。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包干总额为1635万元(含税)。由于原总承包合同签订时设计图纸未完善,因施工工期紧,为配合发包方的进度需要,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但所负责包干的合同清单项目内容与实际施工图纸内容已发生较大范围的变化,因此,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委托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翔正公司)对原告经监理公司审核签章确认后所完成的实际施工项目内容出具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原告、被告之间工程款的依据,如该审核结算金额超过原总承包合同承包人3(原告)约定包干价则由承包人1(被告)将该部分差额补偿给承包人3(原告);如审核金额低于原总承包合同承包人3(原告)所约定包干价则由承包人3(原告)将该部分差额补给承包人1(被告);并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翔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全厂检化验系统成品检测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702795.39元(不含税),承包人3(原告)于2021年12月2号签字**确认,承包人1(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同日签字确认,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微信群上也明确确认。按《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将超过包干总价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在确认之后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即翔正公司审核确认不含税造价为17702795.39元,那么含税(9%)工程造价为19296046.9元,19296046.98元-1635万元(主合同含税价)=2946046.98元,但被告此后一直没按《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次原告和被告 3 不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只是联合承包人,发包方只有一个,就是广西钢铁公司。最后,原告主张的金额和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1)、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2)、被告(承包人3)签订一份《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全厂检化验系统成品检测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原、被告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项目总承包投标,被告负责设备制作及采购、整体协调,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原告负责施工,承包人按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8020万元,其中项目设计费170万元、工程设备费6215万元、工程建安费1635万元。 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全厂检化验系统成品检测中心工程协议书》,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告所负责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后按照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施工图纸以及现场签证等资料并套取原合同定额后按实结算,让利比例待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最低让利不低于4%,最高让利不高于8%,甲控材料不让利;最终委托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公司来对原告经柳州大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签章后所完成的实际施工项目内容及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核对无异后由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最终项目结算金额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的审核报告金额为准,由被告对该部分增减金额进行承担或受益,如审核金额超过原总承包合同原告所约定包干价,则由被告将该部分差额补偿给原告,差额补偿金额应在审核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支付,逾期则按三倍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12月2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建安部分工程造价为17702795.39元。同日,原告在此《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认可此 4 结算书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另有手写备注“同意按此版本作为承包人1、承包人3双方结算依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为被告案涉项目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款项应为双方约定的差额补偿,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有误,应为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全厂检化验系统成品检测中心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已明确审核金额超过原总承包合同原告所约定包干价,则由被告将该部分差额补偿给原告,而原告据以主张差额补偿的证据为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是符合协议约定的审核报告,审核金额得到了原告及被告项目管理人**的确认,虽然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且在**签字确认后又否认了**的签字效力,但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选定的审核机构,其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亦得到过原、被告的初步确认,原告以此主张赔偿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差额补偿为1352795.39元(17702795.39元-1635万元),原告主张在该费用上加上税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352795.39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2年1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额补偿1352795.3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52795.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2年1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58元,减半收取152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3元,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