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2710号 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城北一路0080-10号***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9817151627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89号柳东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2007658154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243386.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72元(以欠付工程款价324338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2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1日共304天,继续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18.1元(以欠付工程款价2904820.1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价3243386.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从202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继续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柳州汽车城——东外环柳东段工程(K4+390-K5+880)大学西路立交(II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分两段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和2020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名称由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6135495.95元。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确定其已付款总额为32892109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243386.95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2.1条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构成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17.3.1的约定“进度款拨付的额度为当期完成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由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分两段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和2020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0年10月1日和2022年6月1日,保修期均满,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的5%部分退还原告。同时,由于被告无任何理由对已经竣工结算清晰的款项拒不支付,导致原告采取司法手段解决纠纷。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一概删除,本着合同公平原则,违约方需要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其一,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案涉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均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二,案涉合同并未完全排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2.2.1-22.2.3条均约定了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原告有权暂停施工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公平原则。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我国并未实行民事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要的合理支出。其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也未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条款。其三,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原告第二、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广西柳州汽车城——东外环柳东段工程(K4+390~K5+880)大学西路立交(II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地点为柳州市柳东新区,1、签约合同价(本工程合同价为已让利价)为41572932.37元。2、建设规模:本标段包含(1)主线K4+390~K4+920、K5+180~K5+880(2)H匝道HKO+000~HK0+360(3)G匝道GK0+314.969~GK0+744(4)E匝道EK0+320~EK0+770(5)F匝道FK0+000°~FK0+373.559(6)立交6#,7#,10#,11#填土区土方。建设范围:包含的道路、雨水、污水(管径DN<800MM)、立交道路、桥梁工程、辅道、涵洞工程。3、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本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4、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拨付的额度为当期完成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5、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尽快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尽快报送财政局或审计局审定,按审定后的结算价款,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的需要随时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或竣工结算。6、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本金)返还承包人,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等保修义务不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单位于2018年9月13日及2020年5月15日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广西柳州汽车城一东外环柳东段工程(K4+390~K5+880)大学西路立交(II标段)(K4+390~K5+450段及H、G、E、F匝道)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于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广西柳州汽车城一东外环柳东段工程(K5+390~K5+880)大学西路立交(II标)(K5+450~K5-880段)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开工,于2020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20年5月15日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均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无息),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14天内,将保修金(本金)返还承包人,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等保修义务不变;退还保修金后,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不解除;等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9月28日应当返还主要工程的质保金,2022年5月30日应当返还甩项工程的质保金。 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单》及所附《工程结算书》载明:广西柳州汽车城一东外环柳东段工程(K4+390~K5+880)大学西路立交(II标段)项目工程结算价审定金额为36135495.95元(以上审定金额含建安劳保费1132928.11元,审核情况详见审核报告);其中,主要工程复审金额为29364159.15元,甩项工程复审金额为6771336.8元。施工单位土木公司、建设单位东城公司、初审单位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单位广西**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柳州市柳东新区财政局分别在前述审核定案单上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柳州市柳东新区财政局在前述审核定案单上签字及加盖单位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 后原告发送对账单给被告要求确认截止2022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来的工程款为32892109元,其中最后一笔收款359153.04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注明“金额无误,该项目未支付劳保费”,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管理部印章。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3年3月19日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36135495.9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892109元,欠付工程款为3243386.95元,被告同意支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认定;2、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关于付款时间,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7.3.1条“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以及第17.5.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尽快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尽快报送财政局或审计局审定,按审定后的结算价款,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的需要随时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经柳州市柳东新区财政局审定确认工程结算价金额为36135495.95元,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1806774.8元(36135495.95元×5%),故被告应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34328721.15元(36135495.95元-1806774.8元);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28日返还原告主要工程的质保金,但由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才审定工程结算价款,故主要工程的质保金1468207.96元(29364159.15元×5%)亦应于2021年9月16日一并支付;此外,被告还应于2022年5月30日返还原告甩项工程的质保金338566.84元(6771336.8元×5%)。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4日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2892109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收到被告付款合计32532955.96元,之后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被告付款359153.04元,故截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263973.15元(34328721.15元+1468207.96元-32532955.96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904820.11元(3263973.15元-359153.04元),截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243386.95元(2904820.11元+338566.84元)。 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63973.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为46218.76元;以欠付工程款290482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36218.73元;以欠付工程款3243386.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负担,原告此项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3386.95元及逾期利息82437.49元,合计3325824.44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243386.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旎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银彬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