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超玲,女,壮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壮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超玲,女,壮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莹,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智强,男,壮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培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堃,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建能劳务公司)、***、蔡莹因与被申诉人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高检民抗(2013)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2012年5月14日,申诉人***、蔡莹(乙方)与被申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如能在2012年5月29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肆佰肆拾万元(¥4400000元,不包括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法院已强制执行的款项),甲方同意不再向建能劳务公司、乙方追索剩余未执行的款项,甲方与建能劳务公司、乙方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追究;甲方收到乙方付清的肆佰肆拾万元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房产的查封,终结对建能劳务公司、乙方的执行。如乙方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约定的款项,则乙方应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乙方自愿同意法院依法拍卖乙方的房产并执行其他财产,直至全部履行债务完毕为止。2、因执行本案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和应向法院支付的执行费60445元等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汇入法院账户。3、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如今后有其他债权人向甲方主张在建能劳务公司施工期间的债权,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承诺保证代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如因乙方不承担责任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或有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执行法院备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梧法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同时,申诉人***、蔡莹、建能劳务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以本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蔡莹与光明电力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同时,申诉人建能劳务公司、***、蔡莹又向本院提出撤诉,明确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海波
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
代理审判员 李 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