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强,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464607。
法定代表人:吕家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维标,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程志强、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入职光明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为公司的高压线路清理线路的障碍,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微信转账),平均月工资5000元左右。2020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接受公司人员的安排,到藤县天平镇路段的线路,清理高压线周边树木障碍等工作,原告工作时不幸被倒下的大树木砸到身体,导致严重受伤,事发时工友赖又权、杨海军、郑元波、郑元平、游云高在现场亲眼目睹了原告受伤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友帮忙呼叫120到场接送原告到广西藤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多条肋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骨折、肺创伤。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需要在2020年11月24日转院至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在家休养,原告曾请求被告光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公司一直对此事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的指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光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属对象错误。一、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依法发包,并就案涉项目于承包人结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与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已将案涉公司项目依法发包品凡鑫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自己再另行直接聘请被答辩人来施工。答辩人及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况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来证实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属在答辩人依法分包案涉项目劳务后,承包人将案涉项目劳务转包给郑光辉的情形下,为郑光辉提供劳务服务的。根据仲裁阶段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答辩人是在郑光辉的带领下,于2020年10月15日到案涉项目从事清障工作,郑光辉与被答辩人约定报酬为5000元/月,郑光辉工作队工作所需的工具由郑光辉提供,队员工作期间只受郑光辉安排和管理,被答辩人的报酬也是由郑光辉发放。综上,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依法发包,并就案涉项目于承包人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可能、也没必要自己再另行直接聘请被答辩人施工,亦无授权委托他人聘请过被答辩人,更无事后追认***的聘请行为;被答辩人从未接受过答辩人的管理,也并不需要遵守答辩人对职工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无直接建立劳动或者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1.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广西品凡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凡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本院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藤县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庭审笔录及工资委托待发协议。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2.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的项目上工作时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事项不合理,不能证明是受被告方的工作安排而受伤;4.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法院的询问,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是证明原告在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其不知情,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是被告认可的事实,此合同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8日被告光明公司将其承包的藤县供电有限公司2020-2021年输配电线路走廊清理项目框架项目分包给品凡鑫公司,郑光辉承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主要负责高压线树障清理工作,约定树障清理每亩600元。2020年10月15日,郑光辉带领原告***等民工到该项目开始树障清理工作,与原告***约定报酬5000元/月,工作所需工具由郑光辉购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见过被告光明公司的人,其工作由郑光辉安排,报酬由郑光辉发放。2020年11月21日,原告***在树障清理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转院至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9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光明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藤县劳人仲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亦在被告光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但是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不受光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平时工作也不受被告光明公司的安排,报酬也是品凡鑫公司委托被告光明公司发放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