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9983。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上三云路南一巷31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081159469W。
负责人:覃振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64844273Q。
法定代表人:莫展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庆、罗华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梧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勤及谢冬、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覃振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原审第三人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在2017年1月4日才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诉人也签收了该发票,可视为双方在该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3.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才提起诉讼,且一直没有就工程款的违约金向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或上诉人提起过请求,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恒泰梧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梧州供电局述称,其与本案无关,没有付款责任。
恒泰梧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27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14093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A-01工程开工报审表、A-01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D-06WHS质量控制点设置报审表、A-24中间验收申请单、A26工程竣工报验单、PD-04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建设单位(业主项目部)处加盖了梧州供电局城网业主项目部的公章,承包单位处加盖了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的负责人覃振敏签字。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获得《竣工验收签证书》,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工程完成移交。根据《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的记载,建设单位为梧州市供电局业主项目部,施工单位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负责人覃振敏在该《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上签字。原告与东能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了《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方:东能公司(甲方),承包方: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乙方),合同工程名称: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本工程新建从110kV钱鉴变至白云路口电缆管沟共6管,路径长约800米;(2)负责向梧州供电部门报验,并确保验收通过。本工程实行工程承包施工:本工程18管电缆沟预算价(¥2806675元),12管审核结算价(¥1646183元),甲方提供材料结算价为(¥294288元),甲方出资由乙方代建按部分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管电缆预算价-12管审核结算价-甲方提供材料结算价,即¥86620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总价下浮15%,即¥736273.4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材料交付甲方后,经双方认可后,扣除相关违约费用及质保金,甲方按合同价款的80%计人民币:¥589019元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待梧州供电局结算审核完毕后按相同比例结算支付。东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就涉案工程以东能公司为付款方开具了5张发票,合计金额736273.4元,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为原告。东能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上述150000元均汇入原告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与东能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对外发布公司合同通知:“经两公司股东会决定,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注销,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继续续存,公司合并后,原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广西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及东能公司在该《公司合并通知》上盖章。被告及东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公司《合并暨债权清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经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注销,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继续续存。公司合并后,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继,请各债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声称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5日已经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因增加工程所多出的工程款736273.4元无法结算,后经协商,就在2014年3月10日由原告和东能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东能公司来支付上述多出的工程款款。被告方声称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应视为双方在2017年1月4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对剩余20%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结算。第三人声称,因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一直没有做施工合同上所记载的审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东能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该施工合同没有对自竣工使用至签订合同期间的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东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自签订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才开始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东能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起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工程虽以原告总公司(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但施工合同上的收款方是原告,可见原告的总公司已指定由原告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主体。东能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汇入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所开具的发票所记载收款方是原告,且《合并暨债权清偿通知书》发送对象是原告,可知被告及东能公司对原告来作为债权人是没有异议的,故原告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20%工程款的结算审核问题,合同上记载需经第三人结算审核,但第三人一直以合同与其无关为由而不作为,而东能公司、被告则一直以第三人没有结算审核为由迟延支付款。合同虽记载需经第三人结算审核完,但没有明确记载结算审核的时限,且第三人亦不是合同相对人,该施工合同无法对其产生约束力,该条款对合同另一方的原告显失公平。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对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的工程所增加的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的约定,在订立合同之时,工程已投入使用了两年多时间,施工合同已明确记载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东能公司作为付款方对计算得出的金额无异议并加盖了公章,故20%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3月10日)已实际完成了结算审核。被告主张在2017年1月4日才就工程款完成审核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东能公司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承担736273.4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东能公司已支付了15万元,原告主张用于抵偿工程款本金,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586273.4元。东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显著偏高,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工程款占用期限所产生的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故违约金的请求权与工程款的请求权是不可分割的请求权,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东能公司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才开始承担付款责任,故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以736273.4元为基数,违约金金额为736273.4元×24%÷365×697天=33743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636273.4元为基数,违约金金额为636273.4元×24%÷365×355天=148524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以586273.4元为基数,违约金金额为586273.4元×24%×2年=281411元,故计至2019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合计337435元+148524元+281411元=767370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被告吸收合并东能公司后,应同时承继东能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3.4元及计至2019年1月25日的违约金767370元,上述两项合计1353643.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与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110kV钱鉴变至大码头电缆管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华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恒泰梧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涉案合同载明了恒泰梧州分公司是收款方,说明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指定由恒泰梧州分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主体,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汇入恒泰梧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开具的发票所记载收款方是恒泰梧州分公司,《合并暨债权清偿通知书》发送对象亦是恒泰梧州分公司,表明了华光公司及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恒泰梧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债权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泰梧州分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款在2014年3月10日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完成了结算审核,故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承担736273.4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因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50000元,所以实际尚欠恒泰梧州分公司工程款586273.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光公司应向恒泰梧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73.4元亦是正确的。上诉人华光公司主张2017年1月4日双方才就工程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恒泰梧州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华光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说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4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松贤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思华
书 记 员 黄诗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