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4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冬湖路**/div>

负责人:何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中段**/div>

负责人:莫展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光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覃文林、义金春、尹业环的人身损害及桂DPA0**号小车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并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占道施工行为及施工方案,已经获得梧州市交警部门的批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二审法院认定未设置错误。另外,二审法院认为其在施工时,应将车辆引致同向未施工的外侧车道行驶,该认定完全违反《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的规定,按该规定,只有双向四车道以上情况下,才能按照该规范附录的B.2规定,将车辆引致同向未施工的外侧车道行驶。2.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莫泳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及覃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两种原因造成,莫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场照片表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与警示标志发生碰撞,这说明事故的发生与其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3.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追偿,二审判决违反该规定。综上,原判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改判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光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光电力公司占道施工,虽然已经获得梧州市交警部门的批准,但是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交警部门批准的施工时限内,华光电力公司没有举证已办理了延长施工期限的手续。且按照梧州市交警部门《临时占道申请表》的审批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华光电力公司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900-2010)国家标准,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灯光、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派出足够的安全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但是华光电力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其在施工作业点左右两侧道路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区和缓冲区,没有设置限速、道路变窄标志,其将车辆引至对向车道时亦未采用路标防护分流或设置提醒注意防范来车警示标志。在同向外侧道路宽且尚可通行车辆的情况下,其在靠近对向车道的内侧道路施工,本来将过路车辆引至同向未施工的外侧车道行驶最为安全,但华光电力公司却将过路车辆引至对向车道行驶,该举措明显提升了道路的事故发生率。故华光电力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车辆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华光电力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追偿。经审查,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的”,而本案受伤残的是第三者,并不是被保险人,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华光电力公司所主张的情形。

综上,华光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林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