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黄兴平、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31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9983。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焕,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里格,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光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被告华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焕、温德里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
16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6000元、欠发工资1400元,共计659500元;2.后期医疗费凭票支付;3.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凤山县长洲镇境内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招收原告到长洲变电站务工,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意外保险、工伤保险等内容。2019年12月4日中午,原告在使用气枪钉时,被钢钉反弹伤及左眼。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工伤等级为五级。被告虽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但逾期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除工伤应得的款项外,其余的赔偿项目,被告拒不认付,此案已经仲裁机构仲裁,但因仲裁计付的结果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裁决遗漏原告诉请的事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光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经原告提出已解除,在诉讼阶段无需再进行判决;2.其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用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诉请其支付上述有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赔付原告30万元,故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之外的赔偿应从原告所获保险金中扣减,其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受伤后,其积极治疗和理赔,已倾尽所能、仁至义尽,原告的诉请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违背立法初衷和本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作为证据。被告华光电力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3
公司赔款计算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凤山县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缴款凭证、广西社保基金专用转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转账记录及凭证,调解书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华光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因无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外,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华光电力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电器安装,工作地点为凤山县长洲35KV长洲变电站。2019年12月4日,***在使用气枪钉工作时被反弹的钢钉打伤左眼。***受伤后被送至凤山县人民法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16时许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注意用眼卫生,避免污物入眼;2.出院后继续拒不点滴眼液治疗,逐渐减量;3.出院后如出现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及时就诊;4、建议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2019年12月19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虹膜晶体皮质残留;4.左眼玻璃体混浊(晶体皮质);5.左眼无晶体眼。出院医嘱为:1.定期眼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两周复查一次,出现不适随时复诊;2.避免揉搓及碰撞术眼;3.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抗炎及促修复治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华光电力公司先后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8700元。2020年11月19日,***向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凤人社工认决字(20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20)4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伍级,护理等级为无。2021年4月8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争议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
4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9.50元,补发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资905.76元,合计61772.06元;2.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华光电力公司为其承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在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按项目工程总造价比例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102元,两项共计112293.8元,并于2021年4月21日汇至华光电力公司。
再查明,华光电力公司另为其承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共计赔付313534.69元,其中300000元直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13534.69元支付给华光电力公司。2020年度广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为103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上,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承担及金额如何计算;二、原告工资如何计付;三、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是否可以用于折抵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折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凤人社工认决字(20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5
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所受伤害已经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诉请华光电力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光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102元,并汇至华光电力公司,华光电力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至于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数额是否正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予评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的规定,因***与华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故***诉请华光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发18个月。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
6
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每天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属于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情况,故应参照广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268元(6626元×18个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华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情况,且因***务工时间较短,未实际领取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诉状中主张其工资为每天350元,庭上辩论中主张按广西电力业年平均进行计算。华光电力公司主张按实际务工天数计算,每天200元。结合***与华光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应参照2020年度广西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进行计算,为每天284.9元(103987元÷365天)。***诉请华光电力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139.6元(284.9元×4天)。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但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停工留薪期间不予认可,其停工留薪期间应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7天。据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43.3元(284.9元×17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是否可以用于折抵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
7
责任的问题。***认为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的赔付主体,一个是从商业保险机构赔付,另一个是社会保险,原告所得意外保险赔付不能用于承担或抵消被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华光电力公司认为在其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购买团体意外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购买团体意外险而得到的保险金承担,如此既减轻了公司损失,又能保证原告获得更多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所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抵扣华光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首先,当前法律对于意外保险金是否抵扣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无明确规定,在此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如不能抵扣,那么用人单位购买团体保险的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必然会打击到用人单位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积极性,这与建筑法所倡导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促进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同时还会加剧人民法院的“执行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其设立之初具有行政强制性,设立初衷是为了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因此,用人单位为其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单纯理解为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第三,***与华光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华光电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者,对其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用人单位为自己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所投的财产性质的责任险,但基于保险利益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进行替代或折抵,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又保证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二、关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可以折抵被告所应承担的哪些赔偿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责任,故所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只能折抵因事故
8
导致的赔偿责任。华光电力公司欠付***的工资1139.6元不在事故责任范围,依法不予折抵。华光电力公司因劳动者***受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所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并未超过其已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华光电力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汇至其账户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91.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02元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工资113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祥胜
人民陪审员  黄柳芳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景红
书 记 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