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9983。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焕,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里格,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华光公司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比较低,因此,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点“华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将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汇至其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91.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02元支付给***”,第三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139.6元”的判决结果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观点无异议。同时对判决书(第8页)第四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268元(6626X18个月)”的计算结果亦无异议。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为“***所获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抵扣华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的观点持有异议。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险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之规定,应该得到的赔偿,该项目的赔偿是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团体意外险是属保险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华光公司虽为***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公司为受益人,单位为了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而为职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初衷是好的,但这只是作为其无过错时职工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不能以此作为单位免除有过错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能认为该保险金为单位所有而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华光公司主张其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购买团体意外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赔偿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抵扣工伤保险金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通常都是定额赔付,其功能并不是填补损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团体意外保险金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华光公司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一审判决“***所获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抵扣华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再说,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具有明显的区别。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如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用人单位不能用投保团体意外险来代替参加工伤保险,来实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二、一审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43.3元(284.9元×17天)”的观点是错误的。这里的17天不是***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天数,而是住院的天数。***所诉的停工留薪天数是12个月,因为***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至2020年12月3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己经超过一年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规定,所以,***的停工留薪天数是12个月。根据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医疗终结的时间,而且,***自眼睛受伤后,这一年内,己经无法务工。因此,一审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43.3元(284.9元×17天)”的观点是错误的。并且,仍以“***所获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作为抵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观点,亦属错误的。三、一审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观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之规定理解错误。桂政发[2018]62号文规定“其他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其他费用的规定,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华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6000元、欠发工资1400元,共计659500元;2.后期医疗费凭票支付;3.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华光公司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电器安装,工作地点为凤山县长洲35KV长洲变电站。2019年12月4日,***在使用气枪钉工作时被反弹的钢钉打伤左眼。***受伤后被送至凤山县人民法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16时许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注意用眼卫生,避免污物入眼;2.出院后继续拒不点滴眼液治疗,逐渐减量;3.出院后如出现眼红、眼痛、视物模糊及时就诊;4、建议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2019年12月19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虹膜晶体皮质残留;4.左眼玻璃体混浊(晶体皮质);5.左眼无晶体眼。出院医嘱为:1.定期眼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两周复查一次,出现不适随时复诊;2.避免揉搓及碰撞术眼;3.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抗炎及促修复治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华光公司先后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8700元。2020年11月19日,***向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凤人社工认决字(20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20)4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伍级,护理等级为无。2021年4月8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争议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9.50元,补发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资905.76元,合计61772.06元;2.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结果,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华光公司为其承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在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按项目工程总造价比例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102元,两项共计112293.8元,并于2021年4月21日汇至华光公司。
再查明,华光公司另为其承包的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共计赔付313534.69元,其中30万元直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13534.69元支付给华光公司。2020年度广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为103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上,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解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承担及金额如何计算;二、***工资如何计付;三、***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是否可以用于折抵华光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折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凤人社工认决字(20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所受伤害已经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诉请华光公司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华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102元,并汇至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至于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数额是否正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予评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的规定,因***与华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故***诉请华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发18个月。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每天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属于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情况,故应参照广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268元(6626元×18个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华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情况,且因***务工时间较短,未实际领取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诉状中主张其工资为每天350元,庭上辩论中主张按广西电力业年平均进行计算。华光公司主张按实际务工天数计算,每天200元。结合***与华光公司所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应参照2020年度广西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进行计算,为每天284.9元(103987元÷365天)。***诉请华光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139.6元(284.9元×4天)。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但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停工留薪期间不予认可,其停工留薪期间应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7天。据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43.3元(284.9元×17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是否可以用于折抵华光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的赔付主体,一个是从商业保险机构赔付,另一个是社会保险,***所得意外保险赔付不能用于承担或抵消华光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华光公司认为在其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购买团体意外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购买团体意外险而得到的保险金承担,如此既减轻了公司损失,又能保证***获得更多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所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抵扣华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首先,当前法律对于意外保险金是否抵扣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无明确规定,在此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如不能抵扣,那么用人单位购买团体保险的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必然会打击到用人单位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积极性,这与建筑法所倡导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促进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同时还会加剧人民法院的“执行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其设立之初具有行政强制性,设立初衷是为了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因此,用人单位为其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单纯理解为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第三,***与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华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者,对其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用人单位为自己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所投的财产性质的责任险,但基于保险利益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进行替代或折抵,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又保证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二、关于***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可以折抵华光公司所应承担的哪些赔偿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责任,故所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只能折抵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华光公司欠付***的工资1139.6元不在事故责任范围,依法不予折抵。华光公司因劳动者***受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所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并未超过其已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华光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综上,判决:一、***与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解除;二、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凤山县社会保险中心汇至其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91.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02元支付给***;三、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资1139.6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2、华光公司应否补发***工资;3、***已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否从起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与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为一审确认***的月工资为6626元、日工资为284.9元双方均无异议〔按说,***的月工资应为6197元(284.9元/天×21.75天),但考虑到***的工种及工资特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一审判决确认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确认***的月工资为6626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119268元(6626元/月×18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520元(6626元/月×2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68元(6626元/月×18个月);
4、停工留薪工资79512元(6626元/月×12个月)(因***受伤之日2019年12月4日至定残之日2020年12月30日,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如华光公司认为***可进行岗位劳动,可安排其进行劳动,但其并未安排属于其自行决定之权利,且***亦不可能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故期间应由华光公司向***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但不能超过12个月,根据***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2个月)。
因***已从保险机构获得保险理赔款30万元,该30万元足以支付***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这些医疗费等物理性支出,不能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
一审判决根据华光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费等为依据核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且,因为社保机构已经根据华光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的情况进行了核定和支付给华光公司,不足部分和已经支付部分均应由华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华光公司应否补发***工资的问题。从2019年11月30日至***受伤的2019年12月4日,华光公司均未向***发放工资,***诉请其补发此期间的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应得工资为1425元(284.9元/天×5天),但其仅请求140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确定华光公司应补发给***工资1400元。
关于***已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否从起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扣除,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如果其有作为受益人的意外伤害商业险,其受工伤后可以在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华光公司所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是一种不指定具体的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只要被投保指向的工地的劳动者出险,都在保险理赔范围,这是管理建筑行业的行政机构和相关建筑法律要求建筑施工行业(用人单位)必须购买的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就是在工地劳动的劳动者而非华光公司,该保险属于华光公司给予其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责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明确了华光公司不能是该保险的受益人;3、如果允许抵扣,就会加大建筑工地的出事故的风险,试想,如果每个用人单位都为其劳动者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则劳动者工伤后,社保机构亦会为受伤的劳动者支付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仅需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和医疗费等总额往往会远少于可得到的保险金数额(比如本案),如允许抵扣,就会出现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伤事故中获利的事实,根据人的“逐利”本能,那么购买工地的团体意外险岂不是变成了施工的用人单位谋利的又一单生意?就会变相加大建筑工地的出事故的风险。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上诉人***的工资1400元;
四、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119268元(6626元/月×18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520元(6626元/月×2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68元(6626元/月×18个月);
4、停工留薪工资79512元(6626元/月×12个月)。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廖德旺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九条第一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第三款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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