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恒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1402号
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9983。
法定代表人:吕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霖,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恒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恩义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J9UA8B。
法定代表人:赵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梧州恒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勤、冯玮霖,被告恒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72.31元,违约金30366.25元(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违约金,其中,欠付工程款319078.49元从2020年4月5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质保金47993.82元从2021年7月19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以上合计共397438.5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67072.31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恒美公司与原告华光公司签订了《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A01、A02、A05、A23地块施工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健工合字19(0.70/2-17)7〕,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镇××道旁的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A01、A02、A05、A23地块施工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活动,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36828.05元。《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及调试完毕后,发包人及供电部门正式验收送电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结算完毕后15天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程施工,2019年6月1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3月20日,经各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的结算审核价1599793.9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32721.59元,47993.82元作为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319078.49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6月18日,质保期届满,但质保金47993.82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第14款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恒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1,599,793.90元,已付金额1,232,721.5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19,078.49元,质保金47,993.82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批表,最后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因此结算日应为2020年6月1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15天内及付款结算总额的97%,因此未付工程款319,078.49元违约金的结算应为2020年7月4日。鉴于被告已付大部分工程款,在被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仅拖欠了部分款项,而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为首期A01、A02、A05、A23的施工临电工程,为项目的附属工程,如单独拍卖会导致工程项目造成较大的价值减损,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被告恒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A01、A02、A05、A23地块施工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健工合字19(0.70/2-17)7,以下简称《临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镇××道旁的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A01、A02、A05、A23地块施工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活动,合同暂定总造价(不含甲供设备费)为¥2036828.05元(大写:贰佰零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零伍分)。《临电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一、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二、总工期45日历天;三、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及调试完毕后,甲方及供电部门正式验收送电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2.乙方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后15天内,甲方和乙方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15天内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3.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维修费的,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四、违约责任: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6日,原告华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5#箱变进场施工,同年5月13日,原告华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2#箱变进场施工,2019年6月19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99793.9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恒美公司共向原告华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32721.59元,被告恒美公司尚欠原告华光公司工程款367072.31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47993.82元)。因被告恒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的《临电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华光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金额为1,599,793.9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满,扣减被告恒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32,721.59元,被告恒美公司尚欠原告华光公司工程款367,072.31元。原告华光公司主张被告恒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72.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临电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恒美公司向原告华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按以下计算:1.以319,078.4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319,078.49元付清之日止;2.以47,993.8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47,993.82元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华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为临电工程,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转变为涉案项目的永久性附属工程,故原告华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将来若涉案工程确实已转变为涉案项目的永久性附属工程,原告华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恒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72.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319,078.4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319,078.49元付清之日止,2.以47,993.8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47,993.82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计363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恒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华 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丹 梅
书 记 员 李郑晓霞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