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988号 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9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6号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2134635F。 法定代表人:欧阳同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诉被告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用79200元(物业管理费从欠付之日即2020年1月6日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之后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及违约金39696元(按拖欠天数×欠缴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之后一直计至物业管理费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梧州市××路××号××大厦××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歌厅、酒城;租赁期限为3年11个月。同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11个月,即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为2400元/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仅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12月,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乔芘公司辩称,由于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答辩人在2020年6月之后已经停业,也没有办法重新营业。经双方协商,案涉物业合同已于2020年6月解除,之后答辩人没有享受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只能计至2020年6月;答辩人认为原告至今才起诉扩大了本案损失,故意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增加的部分损失即2020年7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并非答辩人故意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乔芘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光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履行交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乔芘公司欠付物业费达1个月以上,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原告华光电力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20年1月起至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止被告乔芘公司尚欠物业服务费85006.45元(2400元/月×35个月+2400元/月÷31天×13天)。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交纳本月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综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从2020年1月6日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为5448.6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物业管理费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5006.45元及违约金5448.6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9月17日分段计至实际付清物业管理费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梧州市乔芘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婵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