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53号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建公司)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成、彭新权及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31775元;2.判令被告裕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裕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0192.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以后累计至付清欠款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裕华公司因承建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与原告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裕华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按自然月进行结算,每个自然月5日内对账,每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有货款80%,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剩余的20%,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星建公司依约向被告裕华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裕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18年5月22日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星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我司承建的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贵司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330645元,到期应付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1330645元,现向贵司承诺保证付款如下:1.2018年5月24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2018年6月5日支付人民币900000元;3.2018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130645元。若我司不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给贵司,按约定向贵司支付滞纳金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且贵司有权停止向该项目继续供应混凝土”。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裕华公司尚欠原告星建公司货款1131775元未付。但被告裕华公司承诺和对账后,除支付货款3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星建公司货款831775元未付。被告裕华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己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星建公司经营上的重大损失,依据合同和双方对账及被告裕华公司的承诺,被告裕华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并从承诺最后一期还款的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各月供货欠款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月的供货数量、单价、总款和欠款金额的事实;3.被告裕华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裕华公司逾期付款额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被告裕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伍进胜身份证复印件;6.2017年4月至6月和7月至8月各月的供货欠款对账单;7.原施工队负责人(包工头)伍进胜与现施工队负责人(包工头)唐云贵内部交接和结算的《协议书》。前述证据5、6、7拟证明本案混凝土供应项目原施工队负责人(包工头)是伍进胜,被告裕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和801105元,实际为原施工队(包工头)伍进胜的应付货款,与现施工队负责人(包工头)拖欠的本案欠款无关。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1.原告星建公司诉请支付货款831775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混凝土货款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总货款2269020元,裕华公司已经付款1551105元,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17915元;2.原告星建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承诺书》上面加盖的是被告裕华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可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并没有授权项目部以技术专用章对外进行货款结算,且付款承诺书上“代表签名”为“毛福初”,毛福初不是被告裕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被告裕华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再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同属于损害赔偿的性质,原告星建公司不能一并主张。

被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裕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裕华公司的身份;2.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裕华公司指定收货人是周从艳、唐云贵,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转账前乙方(原告)须提供收款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3.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送货单4份,拟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只收到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份的对账单;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星建公司仅提供1985045元增值税发票;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专项款项支付申请单各4份,拟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已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1551105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裕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原告仅提供了7份对账单,由于缺少2017年11月、12月的对账单,从2018年1月份开始,尚欠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加盖的是被告裕华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无效,证明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对外进行合同结算,且签字人为毛福初,此人不是被告裕华公司的员工,没有获得裕华公司的授权,毛福初的签字确认对被告裕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7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两份对账单与被告裕华公司无关,上面没有加盖被告裕华公司的印章,且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是周从艳、唐云贵,而不是证据5中的伍进胜,伍进胜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对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10月开始生效的,并没有涉及10月份前的。

对于被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星建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庭审后将回公司核实,如有缺漏原告星建公司会作出相应处理;对于证据5,被告裕华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虽然真实,但这是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前一个包工头所购的混凝土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星建公司认可被告裕华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300000元,但不能认可被告裕华公司已支付1551105元,被告裕华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原告星建公司诉讼请求上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但证据5中2017年12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专项款项支付申请单》及2017年12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专项款项支付申请单》不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支付的这两项款项属于支付本案原告星建公司诉请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裕华公司因承建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与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裕华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星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按自然月进行结算,每个自然月5日内对账,每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有货款80%,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剩余的20%,依次类推;若裕华公司未能按期付款,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星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裕华公司应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任意一方违约时,对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违约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星建公司依约向裕华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裕华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2018年5月22日,裕华公司向星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载明,裕华公司承建的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星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330645元,到期应付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1330645元,现向星建公司承诺保证付款如下:1.2018年5月24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2018年6月5日支付人民币900000元;3.2018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130645元。该付款承诺书还载明,若裕华公司不按上述时间支付任何一期付款给星建公司,裕华公司则按约定向星建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且星建公司有权停止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该《付款承诺书》加盖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勘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签名为“毛福初”。裕华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星建公司支付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款项250000元。2018年6月8日,星建公司与裕华公司再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裕华公司尚欠星建公司货款1131775元。2018年8月21日,裕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星建公司支付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款项300000元。此后,裕华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星建公司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混凝土货款831775元。

另查明,星建公司在与裕华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前的2017年4月就已经向裕华公司销售并供应涉案工程混凝土。2017年8月25日后,涉案工程原施工队负责人伍进胜与后施工队负责人唐云贵及星建公司经办人李金英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原施工队在星建公司购买用于桩基建设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91480元,现转由现施工队在原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再支付给星建公司。裕华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8日向星建公司分别支付的200000元和801105元,属于支付以伍进胜为负责人的原施工队所发生的货款,与以唐云贵为负责人的后施工队所发生的涉案混凝土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星建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831775元;2.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3.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的问题。原告星建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梧州学院光华地块学生宿舍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星建公司依约向被告裕华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定期向被告裕华公司出具商品砼对账单且与被告裕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裕华公司予以确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案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裕华公司在2018年6月8日与原告星建公司对账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星建公司1131775元后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货款831775元,被告裕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1775元。诉讼中,被告裕华公司抗辩认为2018年5月22日的《付款承诺书》加盖的是被告裕华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无效,且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以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结算货款,并否认付毛福初是裕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毛福初没有取得裕华公司的授权,对外所作承诺无效,但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前述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原告星建公司与原告裕华公司双方履行涉案购销合同过程中比如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的对账单中被多次使用,且被告裕华公司没有对内禁止也没有对外告知各关联方不得以上述技术资料专用章实施核对账目、结算款项等行为,与被告裕华公司交易的他人足以相信上述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被合理使用,至于毛福初是否能够代表裕华公司,属于被告裕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付款承诺书》的合法有效性,因此,被告裕华公司此项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裕华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裕华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承诺,若被告裕华公司不按承诺如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及违约金50000元。而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裕华公司没有如期按该承诺书支付货款,违反了该承诺书的约定,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虽说涉案购销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裕华公司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星建公司选择按前述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裕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该选择合法有据,因此,被告裕华公司该项抗辩无理,其应当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

关于被告裕华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星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都具有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同时,如前所述,被告裕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经核算该50000元违约金已多于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再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星建公司请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83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0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