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4595号
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09号4号楼3**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14258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3-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被告**、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施工工程。2021年03月,被告***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连廊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分包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虎民路小学已于同年9月投入了使用。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审核人为被告**。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020000元,扣除2021年8月28日前已支付的550000元,还应支付47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90000元未付。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但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裕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对广西裕华公司不发生任何合同效力,广西裕华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项下任何款项支付责任。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甲方虽手写“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广西裕华公司任何印章,该份合同对广西裕华公司并不生效。**虽在落款处签字,但是**未经广西裕华公司授权,是不具备代表广西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限,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签署该份合同时持有广西裕华公司的授权。实际上,广西裕华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也没有参与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该份合同实质上是**个人名义签订。**是***自行聘请的现场管理人,***指令**将安全员证挂靠到案涉工地使用,而根据住建部门对于安全员人证合一要求,广西裕华公司需要为**连续购买三个月以上的社保,故***同意由广西裕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进度款中支出为**购买社保,而经广西裕华公司查询,**的社保参保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此后,**的安全员证自2020年12月调入,2021年7月**自行办理调出。至于**的银行转账明细,从款项发放时间、金额、频次来看,不是每月固定工资发放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工资性质,**的工资实际上是***自行负责的,有时会通过广西裕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劳务费批量代付。显而易见,在施工过程中,**是听从***的指令而实施各项施工管理行为,其行为体现***的个人意志,而不是接收广西裕华公司指令而实施的行为,当然不代表广西裕华公司的意志。二、**与原告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对广西裕华公司不产生任何确认结算的效力。此外,**与原告签认“材料上浮补差价10万元”的行为,违背了其与原告所签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既然仅为**个人同意支付的补差价,则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的个人签字,没有广西裕华公司加盖公章,而**是***聘请的人员,**个人不持有广西裕华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与广西裕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西裕华公司对其个人没有任何职务任命和职权授予的文件,故**本人的行为不属于对广西裕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量确认单》对广西裕华公司不产生任何确认结算的效力。此外,**在广西裕华公司的社保缴费期截止到2021年5月为止,该份《工程量确认单》落款时间是2021年10月17日,故**个人行为与广西裕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广西裕华公司不产生任何行为效力。此外,**与原告所签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合同对材料上浮补差价是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的。如按照**所述,其是代表***或广西裕华公司的行为,那么对于超出合同固定价款外的、无合同约定基础的材料补差价部分,是未经***或者广西裕华公司同意或追认的,仅为**个人同意新增给付的款项,则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任何第三方均无关系。三、原告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存在。挂靠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民商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多个角度考察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原告浩甲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浩甲水公司明显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理由简要陈述如下:1、其举证的合同虽主张是与广西裕华公司签订,但是广西裕华公司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对该份合同自始不予追认,该份合同对广西裕华公司不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中既没有审查**是否持有广西裕华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达到加盖公章的合同生效条件,明显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审查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2、该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对合同没有约定的材料上浮补差也没有进一步补充签订任何书面手续,明显存在过错。据此综合各项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浩甲水公司在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故原告浩甲水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四、原告诉请款项应当由**、***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其自行组建施工项目部、聘请项目部工作人员、自行组织和管理现场施工等。***与广西裕华公司不存在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不属于广西裕华公司的内部职工,二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皆由***个人负责,广西裕华公司不负担其任何债务,也不侵占其任何利益。案涉工程所涉尚未审结的农工劳务款和材料款纠纷案件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广西裕华公司依据***的请款要求,早已将每批收到工程款按其要求进行拨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第三方,而业主拨付工程尾款剩余170万左右但也已经远远不能覆盖案涉工程外债,被告***在广西裕华公司无任何工程款剩余可用。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看,广西裕华公司无需对***的个人欠款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五、鉴于前述广西裕华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广西裕华公司无需对**、***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那么广西裕华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此外,**与原告的合同中对于承揽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西裕华公司无需对原告浩甲水公司诉请款项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浩甲水公司对广西裕华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将其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随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被告**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被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同时,被告**被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安全员,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3月31日,被告***授权被告**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连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92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200000元作为材料款;所有项目施工完并经甲方验收后15天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总工程款3%即276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结清所有余款。2021年6月24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200000元。2021年10月17日,被告**及被告***雇请的技术施工员**与原告签订《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施工班组为钢构采光顶及雨蓬班组(***),工程价款合计1020000元,2021年8月2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应付工程款470000元。2021年12月24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工人***支付工资200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工人***、***、***、**连共计支付工资60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90000元。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交付。
本院认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同时,**又是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安全员。**受***的委托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2021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是**代表***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的结算。基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9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与***的内部约定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9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